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6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政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而將 他人遺失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 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 告訴人所遺失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既已實際足額賠償告訴 人孫郭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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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19號
被 告 許政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於民國105年4月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昌農會前,見孫郭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遺 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 ,隨即離開上開處所。
二、案經孫郭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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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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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政國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告│
│ │訊時之供述 │訴人孫郭足遺落之現金並帶│
│ │ │回家放置之事實,惟堅詞否│
│ │ │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辯│
│ │ │稱: 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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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孫郭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訊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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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存摺影本及提款│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
│ │紀錄、現場暨監視器翻│人所遺失之現金並將之侵占│
│ │拍畫面 │入己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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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