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財
周定國
李其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6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丙○○、乙○○、甲○○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5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提供上 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 ,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3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丙○○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毀損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所為顯已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生 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用以提供賭客賭博、監視賭場內賭客把玩電腦情形及 被告乙○○用以清注、發牌、洗牌、賭資發放等經營賭場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600 元為查獲當日之抽頭金,與未扣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萬元,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乙○○、甲○○自105 年6 月15日至為警查獲 日止,均受僱於被告丙○○,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2,000 元,屬於被告乙○○、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各賭客身上現金 合計439,300 元(如附表編號15),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非屬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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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宣告沒收依據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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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丙○○│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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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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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4顆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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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筒子麻將 │1副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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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130顆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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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九牌 │1副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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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紅牌 │4張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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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牌 │2張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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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夾子 │5個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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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撲克牌 │3張 │同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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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抽頭│新臺幣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金) │100,600 │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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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營業所得)│10萬元 │ │1 項、第3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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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薪資) │2,000 元│ │1 項、第3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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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薪資) │2,000 元│ │1 項、第3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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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資 │新臺幣 │賭客林│不予宣告沒收 │
│ │ │439,300 │昆導等│ │
│ │ │元 │18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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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6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承租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乙○○擔任荷官負責清注、發 牌、洗牌、賭資發放;甲○○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並自 105年6月15日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筒子麻將及骰子等賭 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 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先由莊家 擲骰子後,每人拿2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 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 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賭贏3,000元,丙 ○○則可向該賭贏之賭客抽取200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05 年6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昆導、劉鈺文、鍾劉堂、 周聰龍、李慶鴻、童秋祐、李安琪、楊彩燕、陳玲瑛、陳氏 麗、孫飛玲、武珊紅、俞鳳玉、唐愛金、林明祥、陳志偉、 余孟昌、羅文廷等18人(賭客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賭具筒子麻 將1副、骰子130顆、天九牌1副、紅牌4張、黃牌2張、夾子5 個、鋪克牌3張、抽頭金10萬600元,賭資43萬9,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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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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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之自白 │1.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
│ │ │ 點提供賭博場所並邀集他│
│ │ │ 人聚眾賭博之事實。 │
│ │ │2.分別以日薪2,000元雇用 │
│ │ │ 被告乙○○擔任賭場荷官│
│ │ │ 、被告甲○○擔任把風人│
│ │ │ 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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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丙○○以日薪2000元雇│
│ │ │用伊於上揭賭場內擔任荷官│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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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丙○○以日薪2000元雇│
│ │ │用伊於上揭賭場內擔任把風│
│ │ │人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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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賭客林昆導、劉鈺│於105年6月18日有至上處賭│
│ │文、鍾劉堂、周聰龍、李│博,賭博方式是以麻將作為│
│ │慶鴻、童秋祐、李安琪、│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
│ │楊彩燕、陳玲瑛、陳氏麗│博財物,賭場負責人有抽頭│
│ │、孫飛玲、武珊紅、俞鳳│之事實。 │
│ │玉、唐愛金、林明祥、陳│ │
│ │志偉、余孟昌、羅文廷 │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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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3人在上址共同經營賭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場,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
│ │11張 │鏡頭4顆、賭具筒子麻將1副│
│ │ │、骰子130顆、天九牌1副、│
│ │ │紅牌4張、黃牌2張、夾子5 │
│ │ │個、鋪克牌3張、抽頭金10 │
│ │ │萬600元,賭資43萬9,300元│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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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而被告丙○○、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