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文瑾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其胞姊江惠貞之男友王涵平曾在電話中 對其辱罵而心生不滿,乃與王涵平相約於105 年5 月19日1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樓下談 判,迨王涵平到場後,江文瑾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上址1 樓前,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揮砍王涵平之頭部, 致王涵平受有頭部創傷、前額3 處撕裂各2 、3 、4 公分之 傷害。案經王涵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江惠貞、目擊證人黃國榮、歐秀好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傷勢暨扣案物照片 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 充。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 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 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