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31號
PCDM,105,審簡,183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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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新臺幣貳佰元刮刮樂捌佰張、新臺幣伍佰元刮刮樂壹佰伍拾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俊寬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何俊寬前 往該彩券行後」應補充為「嗣何俊寬騎乘登記於其胞兄何俊 德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彩券行後」 、同欄第7至8行「而將該彩券行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刮刮樂8本、500元的刮刮樂3本(價值共計23萬5,000元)交 付給何俊寬」應補充為「而將該彩券行之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刮刮樂800張(即8本,價值共計16萬元)、500元的 刮刮樂150張(即3本,價值共計7萬5,000元)交付給何俊寬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時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即詐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3萬5,000元,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00元刮刮樂800張、500元刮刮樂150張及 兌獎後換取13萬元之現金,均係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何俊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寬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向該彩券 行店員林華珍佯稱係其老闆,等會有一名朋友會前往彩券行 拿取刮刮樂云云,嗣何俊寬前往該彩券行後,向林華珍表示 其係老闆的朋友,要拿取刮刮樂云云,致林華珍陷於錯誤, 而將該彩券行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8 本、500 元的刮刮樂3 本(價值共計23萬5,000 元)交付給何俊寬何俊寬取得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11本刮刮樂兌獎後, 換取約13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林華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俊寬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林華珍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證明被告前往該彩券行,向│
│ │片 │告訴人拿取刮刮樂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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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