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70號
PCDM,105,審簡,1570,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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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梃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地 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44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4 樓之7 之住處」;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3 次犯行,均係於酒後臨時起 意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於卷,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接 續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感情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且尚有1 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及 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2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
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等問題而生 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接 續於:㈠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到你家潑汽油放火燒」內容、 ㈡104 年12月23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不用你管反正呢我心情好心情壞到手就打電話幹掉你 就好了」內容予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㈢105 年2 月26日某時,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去撤告那我就跟你的朋友、家人說 你欺騙我的感情玩弄我的金錢,讓你無法見人」內容予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恫嚇甲○○,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 。嗣經甲○○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通訊│
│ │中之供述 │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上開內│
│ │ │容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通訊│
│ │簡訊內容各1份 │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上開內│
│ │ │容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先後3 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每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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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