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標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新 北市○○區○○路00號「樂墘宮」寺廟之代理主任委員,竟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7 月26日及 104 年8 月15日後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樂墘宮」公佈欄上,張貼內容為「王文珠轉為代理人,但 此女士加入期間卻私自辦理(信徒臨時大會)…呂芳齊先生 也私自開會(信徒臨時大會),二者也造成行政糾紛,監事 者張清標先生在呂芳齊先生自行當選之職,王文珠女士卻至 今逃避二年之久,置之不理…王文珠女士至今卻以二年代理 人為監事張清標先生為由,要以三個以內辦理換本宮證照為 由,逼退於監事者張清標先生…在位期間,監事者提議僱用 會計師,也被一一委員否定,現今卻以換證為由逼退張清標 先生,情何以堪。」之不實申訴書,以及內容為「本宮年度 進香團(車城之旅)土地公回娘家,因呂芳齊大德拒絕出納 旅費,已致無法辦理行程、進度,難以對信徒香客交待。王 文珠大德及呂芳齊大德的之姪子呂宗嘉為代表出席,協調連 署及辦理信徒大會事誼,王文珠大德一概拒絕回應,及呂宗 嘉大德提出(叔叔)呂芳齊大德選舉無效,都一一回拒及辦 理及進香團事誼,一概拒絕。王文珠大德直接提出(主委) 逼退書,使本人張清標大德為之驚惡此態度。當日王文珠大 德以委員張木生大德、阮阿給大德做証人(逼退書)為証人 。本人張清標大德身感受辱,先行離席。就結束臨時會,王 文珠大德此舉動實感、霸行、霸權。王文珠大德表示,只是 參考,但本人張清標大德認為,如是要改章程,與舊版章程 不符,為何要任意修改,一點都不尊重募建者:呂傳良大德 之遺願。王文珠大德提出『樂墘宮組織章程』修改版本,內 容予募建者:呂傳良大德之先前章程違背,募建本宮之宗旨 ,實為不恥。深感痛心。王文珠大德參考本『組織章程』第 7 章,與舊版第六章第22條宗旨不符,呂傳良大德之遺願, 難以採用及內容等。」之不實臨時會議報告,並將上開申訴 書及臨時會議報告寄予各信徒,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呂芳齊及王文珠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呂芳齊及王文珠業於105 年12月7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