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60號
PCDM,105,審易,436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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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清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下午1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路與文聖街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103 年 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 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



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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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