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24號
PCDM,105,審易,4324,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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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5
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香菸伍拾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勝雄(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同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五)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 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27日下午約4 時許,侵入林雨萱所居住,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集合式住宅地下室(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雨萱所持有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二)又於翌 (28)日凌晨5 時1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李沛誼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檳榔攤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於 路邊拾得石頭1 塊,將該檳榔攤之玻璃窗敲破損壞致令不堪 用後,翻越玻璃窗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香菸55包(起訴書略載為「香菸數條」)得手, 並持石頭1 塊將店內冰箱之玻璃門敲破損壞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李沛誼。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現場採 得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勝雄之指紋相符,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雨萱李沛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李沛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失車調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估價單 、服務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含現場勘察照片2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50077834號鑑定書1 份)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磚塊、石頭乃 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參照)。末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行竊之 地點係告訴人林雨萱居住之集合式大樓地下室;又被告於事 實欄二、(二)所載時、地以石頭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 窗,進而翻越該玻璃窗,侵入告訴人李沛誼所經營之檳榔攤 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 欄二、(一)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起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亦有未合,惟亦



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2 款之罪,併此敘明 。被告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 因無業且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懷孕中之 女友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行 ,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 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3 年



10月7 日出監後,至105 年6 月13日再為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5807號之竊盜犯行,期間相隔逾1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 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 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 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 足,故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香菸55包 ,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李沛誼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 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林雨萱, 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7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石 頭1 塊,係被告隨手自路旁撿拾而取得之物,該石頭為自然 界之物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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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