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07號
PCDM,105,審易,430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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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喜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群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長安鋼鐵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鋼鐵切角,亦協助裁 剪、吊掛鋼鐵板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燕章為其同 事,從事剪床工作。張群喜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0時許, 協助楊燕章以起重機吊掛鋼鐵板材時,本應注意於吊掛鋼鐵 板材時,需以遙控器操作起重機將鋼鐵板材吊掛升高離地面 約10至15公分,確認平衡後始能再行升高,以避免鋼鐵板材 失衡掉落,竟疏未注意,逕行操作起重機之遙控器將鋼鐵板 材升高超越10至15公分,致使所吊掛之鋼鐵板材失衡滑動劃 傷楊燕章額部,楊燕章因而受有前額5 公分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燕章告訴被告張群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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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