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073號
PCDM,105,審易,4073,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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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其後應補充施有關施用毒品前科為:「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2.2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1.4186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1.4186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 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186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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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巫○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342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5 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0月15日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 30號判處有期徒刑①7月減為3月又15日、②7月(2次)、③ 5月、④4月、⑤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 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㈡之數罪行與 ㈢③之罪行及㈠之數罪行與㈢①、②之罪行分別經同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分別為3年(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 13日)及3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3月14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3日)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又上開㈣之罪行與㈢④、⑤之罪行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4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案,刑期起 算日105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確定, 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3時許,騎乘周張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巫○ 杰另案通緝,並在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置於右側褲子口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巫○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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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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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
│ │各1份、照片5張、警政│4公克)之事實 │
│ │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 │ │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 │ │
│ │印報表1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一、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之事實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品罪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 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9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3月13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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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