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007號
PCDM,105,審易,4007,20161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
07號、第2712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奎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第3行有關「和雅建設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有關「2 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元」、犯罪事實二有關「新政 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補充 「被告劉奎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黃建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 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 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 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先後恣意持用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 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既已供承其於前揭 犯罪事實之變現所得各為10,000元、3,000元、3,000元,在 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3,000元、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應於各相關 罪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07號
第27123號
被 告 劉奎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奎源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 99年度聲 字第2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㈣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次,下稱甲罪刑)、7月(2次,下稱乙罪刑)、7月( 3次,下稱丙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同法院 復以100年度聲字第2499 號裁定上開㈠、㈡、甲、乙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上開㈢、丙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 月部分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則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5月29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夾子各1把( 均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室外,先 持上開螺絲起子、夾子各1 把破壞地下室外門後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電線15捆及水電材料1 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前揭機車後座橘色 置物箱內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資源回收場,以1 萬 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105年5月30日23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號和雅建設公司之工地外,侵入該工地地下室內,持油壓 剪剪斷該工地工務主管黃建鴻所管領之電纜銅線共12條(價 值共約2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前揭機車前座



腳踏板及後座置物箱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資源回收 場,以每公斤60至7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 源回收業者。
(三)105年6月3日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油壓剪1把(均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 0號地下室外門,破壞第二道內門後侵入其內,持油壓剪1把 剪斷李育星所有之4戶電路設備之電線及水電材料1批(價值 共約10餘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前揭機車後座 橘色置物箱內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資源回收場,以 30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二、案經新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奎源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 │詢時之證述 │二)所載地下室外門、內門 │
│ │ │於前揭時間遭人破壞,並分│
│ │ │別有電線15捆、水電材料 1│
│ │ │批及4 戶電路設備之電線、│
│ │ │水電材料1批遭竊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40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