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傳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傳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傳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朱傳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另案被告許宏 安就上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己私慾,恣意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鏟土機予以處分之,顯見被告法治意識之 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郭德政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鏟土機價值、其品性 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已供 承其變現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 所有之處分利得為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
被 告 朱傳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斌與許宏安(另案通緝中)係朋友,許宏安係以清運廢 棄物為業,朱傳斌則與許宏安合作清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宏安曾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受陳詩欽之託,以每趟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清運位在桃園市○○區○○○街 00號裝潢工程之現場廢棄物,許宏安亦洽朱傳斌到現場共同 施作。過程中許宏安向陳詩欽表示清運過程需使用鏟土機, 陳詩欽遂向原承包現場清運之郭德政,協調提供郭德政留置 在現場鏟土機鑰匙以利清運,協調完成後,並請許宏安洽郭 德政之配偶取回現場鏟土機鑰匙並使用在清運廢棄物。嗣陳 詩欽於同年月26日在現場清運完畢後,委請許宏安將鏟土機 載回新北市板橋區返還郭德政時,朱傳斌與許宏安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27)日先以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將上揭鏟土機先載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後,復於同年月28日將鏟土機交由朱傳斌載往桃園市大溪區 一帶加以處分,以此非法方式抵償許宏安積欠朱傳斌之債務 12萬元。
二、案經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朱傳斌於本署偵查中之│㈠坦承曾與被告許宏安清運工│
│ │供述。 │ 地現場並載運前揭鏟土機,│
│ │ │ 最後將鏟土機載往桃園市大│
│ │ │ 溪區一帶之事實。 │
│ │ │㈡鏟土機係由許宏安朋友提供│
│ │ │ ,許宏安欠伊12萬左右,許│
│ │ │ 宏安要把鏟土機賣掉還伊錢│
│ │ │ ,伊不願意賣鏟土機,後來│
│ │ │ 許宏安表示鏟土機給伊賣,│
│ │ │ 欠款一筆勾銷之事實。 │
│ │ │㈢伊後來將鏟土機載往桃園市│
│ │ │ 大溪區一帶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郭德政於警詢時與本│係將鏟土機提供予陳詩欽使用│
│ │署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詩欽於警詢時與本署│㈠伊承包桃園市龜山區華美二│
│ │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 街工地,原因係由郭德政承│
│ │ │ 包現場清運,但郭德政當時│
│ │ │ 有事,所以伊請許宏安繼續│
│ │ │ 施作,施作時朱傳斌也在場│
│ │ │ 之事實。 │
│ │ │㈡現場鏟土機係郭德政所留,│
│ │ │ 清運過程中許宏安問能否使│
│ │ │ 用鏟土機,後來伊與郭德政│
│ │ │ 聯絡,郭德政之太太表示郭│
│ │ │ 德政在忙,伊就問能否提供│
│ │ │ 鏟土機鑰匙,後來郭德政的│
│ │ │ 太太也同意提供,於是許宏│
│ │ │ 安就自行與郭德政的太太相│
│ │ │ 約取得鑰匙。 │
│ │ │㈢許宏安知悉鏟土機係郭德政│
│ │ │ 所有,許宏安表示要將該鏟│
│ │ │ 土機修好之後,再拿去還郭│
│ │ │ 德政之事實。 │
│ │ │㈣過程中朱傳斌均在現場之事│
│ │ │ 實。 │
├──┼────────────┼─────────────┤
│ 四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新傑於│上揭鏟土機係於105年8月28日│
│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自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一帶│
│ │㈡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與│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 │
│ │ 承天路一帶現場地圖。 │離之事實。 │
│ │㈢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土│ │
│ │ 城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片。 │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與附│㈠左述自小貨車於104年8月21│
│ │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 日從林口上國道。 │
│ │104年8月間車行紀錄。 │㈡左述自小貨車於104年8月22│
│ │ │ 日晚間10時58分南下至林口│
│ │ │ (文化一路),再從翌(23│
│ │ │ )日凌晨1時52分自林口( │
│ │ │ 文化一路)上國道。 │
│ │ │㈢左述自小貨車於104年8月28│
│ │ │ 日中午12時13分,先自土城│
│ │ │ 上國道至安坑,再由安坑上│
│ │ │ 國道南下移動至大溪。 │
└──┴────────────┴─────────────┘
二、核被告朱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與許宏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朱傳斌所涉係竊盜 罪嫌,然被告朱傳斌係共同基於業務關係先行持有上揭鏟土 機,復再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藉以抵償被告許宏安 所積欠之債務,故所涉應為業務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