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賢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賢佑受僱於吳國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華香橋頭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蔡岳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無名巷往環河公園方向行駛,於 穿越上開路口時,亦於號誌綠燈未亮時即逕行起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岳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臉骨骨折、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二側肺部鈍挫傷、創傷性氣血胸、急性 吸吸衰竭、頭部外傷及二側顱內出血、第八胸椎脊椎骨骨折 及脊髓損傷、縱膈腔血腫、下半身癱瘓、右側鎖骨下動脈斷 裂、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及出血性休克、胸腔及右上肢血腫、 右上肢癱瘓、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並轉院治療,仍於105年1月10日4時46分許,因上 開傷勢引起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致敗血症合併多 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王賢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之母蔡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賢佑所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王賢佑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 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 人蘇文麟(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醫師)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1日新 北交工字第1041312971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5年6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652984號函(即鑑定覆議 結論)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蔡岳翰因本件事故時受有 右側臉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二側肺部鈍挫傷、創傷 性氣血胸、急性吸吸衰竭、頭部外傷及二側顱內出血、第八 胸椎脊椎骨骨折及脊髓損傷、縱膈腔血腫、下半身癱瘓、右 側鎖骨下動脈斷裂、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及出血性休克、胸腔 及右上肢血腫、右上肢癱瘓、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復轉送至蕭中正 醫院治療,嗣更轉院至臺北慈濟醫院治療,仍於105年1月10 日凌晨4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有亞東紀念 醫院10 4年8月31日診字第1040716144號診斷證明書、蕭中 正醫院10 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在卷可佐,依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較 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規 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身心 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雖於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