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14號
PCDM,105,審交簡,71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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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435號、第2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永清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所僱之營 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年2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山 路17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 周玉蘭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新北市○○區 ○○路000號與南山路174號間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仍由北往南行走跨越南山路,林永清駕駛 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遂撞倒周玉蘭後碾壓過周玉蘭之身體, 造成周玉蘭骨盆腔骨折、右側外髂動脈受損、左側外髂動脈 斷裂、創傷性腹部疝氣併小腸受損、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5日10時30 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 、呼吸衰死亡。林永清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相驗卷第6頁、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 7703 號偵查卷〈下稱第7703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至 49頁、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3日、12月15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 張、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周玉蘭死 亡案相驗照片、周玉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雙和醫院 周玉蘭病歷各1份(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 22 頁至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 51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105年6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26973號函所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第7703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 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聚上公司,平時 以駕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 5 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 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2 頁),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人 車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 失,兼衡其過失比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 交附民移調字第528 號調解筆錄),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 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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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