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4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嘉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温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温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 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 ,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 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 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身為營業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 自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其竟一時駕車疏忽,因 而鑄成大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適 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參,素行尚 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 與被害人家屬皆已達成和解,皆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於注 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温嘉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嘉賓係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撞擊步行穿越中信街之黃斐麗,造成黃斐麗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兩側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壓迫腦幹,致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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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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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溫嘉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營業用小貨車,因恍神未│
│ │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
│ │ │黃斐麗之發生碰撞,並致被│
│ │ │害人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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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目擊車禍之路人方│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
│ │木權於警詢之證述 │業用小貨車行駛時,與穿越│
│ │ │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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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 表(一)(二)、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
│ │⑵現場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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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翻拍照片4張 │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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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
│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顱內│
│ │ 各1份 │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壓迫腦幹│
│ │⑵相驗照片24張 │,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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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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