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97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范景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范景凌」之記載應補 充為「范景凌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 理機關於民國102年7月間依法註銷後,並未再持有任何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另」、第8行有關「99年度上訴字第5 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3644號」、第24行有 關「骨盆挫傷」之記載應補充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另補 充記載「被告范景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被告范景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 照,復於飲用酒類後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李嘉益、邱文欣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此部分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騎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 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供承本件犯 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其知悉飲 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 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 之道路上,嗣因騎車違規闖越紅燈肇事成傷,經醫護人員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89 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險,又其無合適駕駛執照,復 酒醉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之傷害,所為俱屬不該 ,事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 損害,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 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 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78號
被 告 范景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9時3分許,沿新 北市新莊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復興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 管制而冒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李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文欣,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新 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范景凌所騎乘機車自右側撞擊
,致李嘉益與邱文欣當場人車倒地,李嘉益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邱文欣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將范景凌 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 達17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9毫克。二、案經李嘉益與邱文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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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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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景凌於偵查中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於犯罪事實│
│ │自白 │欄所示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
│ │ │李嘉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 │ │訴人李嘉益與邱文欣受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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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嘉益與邱文欣│被告范景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李嘉│
│ │訴 │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李嘉益與邱文欣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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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被告范景凌經警方委託醫院進行酒│
│ │事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達177.│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升0.889毫克之事實。 │
│ │事件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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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范景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李嘉│
│ │、現場照片 │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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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李嘉益與邱文欣因本件交通│
│ │斷證明書 │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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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