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9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佳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萬安街87巷往萬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得停煞之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撞擊鍾宛如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適逢鍾宛如 攜其幼子洪○熙(103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立 在乙車旁,因乙車倒下而撞擊鍾宛如及洪○熙,致鍾宛如受 有腹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洪○熙則受有 頭部創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而林佳佳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林佳佳與鍾宛如 、洪○熙無法達成和解,鍾宛如遂於105 年7 月1 日提出本 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如及洪○熙之法定代理人鍾宛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宛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經證人鍾宛容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值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 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行駛,因而撞擊停放在其前方之乙車,致乙車倒下 而撞擊鍾宛如及洪○熙,鍾宛如及洪○熙分別受有前述之傷 害,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 難辭過失之責。且鍾宛如及洪○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 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鍾宛如及洪○熙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鍾宛如、洪○熙受有上 開傷害,而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 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新莊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撞擊停放在其 前方之乙車,致乙車倒下而撞擊鍾宛如、洪○熙,致鍾宛如 、洪○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 訴人2 人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未能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 ),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2 人所受上揭傷勢之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均表 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