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Y SAPUTRA(中文姓名:鍾偉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0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ENDRY SAPUTRA(中文姓名:鍾偉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ENDRY SAPUTRA(中文姓名:鍾偉易)於民國105 年5 月24 日晚上8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華僑高中大門口 駛出,欲左轉大觀路1 段往湳興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羅翔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黃宥嘉,沿大觀路1 段往浮洲 橋方向行駛,兩車旋即發生擦撞,黃宥嘉因而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第三腳趾挫傷併活動受限、右側第三 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HENDRY SAPUTRA明知其所 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宥嘉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黃宥嘉同意,即逕 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NDRY SAPUTRA(中文姓名:鍾偉 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宥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羅翔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醫證明書各1 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車禍現 場暨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 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 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 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 甲車碰撞乙車,致黃宥嘉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黃宥嘉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黃宥 嘉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既知悉黃宥嘉受傷,然未經黃宥嘉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 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黃宥嘉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 處置,且未經黃宥嘉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 逸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 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 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現為求學中學生身 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告訴人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對於 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 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 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 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 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 年7 月 1 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 ,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機會(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