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崴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5年7月6日22時許至23時止,在新北市福和橋 下跳蚤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翌(7)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迴龍,旋於7月7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水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惟其拒絕停車接受盤查,繼續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 閘道往四川路方向人車倒地。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 對王凱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凱崴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3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8、19、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 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0年、93年、99年、103年間,已 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 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 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 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