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553號
PCDM,105,審交易,155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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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園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架 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南向32公里900 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江傑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同向中線車道 由蕭漢威所駕駛之AJE-1101號自用小客車,致同向後方由告 訴人黃律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 不及,撞擊江傑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致同向後方由簡郁 峯所駕駛之7N-3652 號之自用小客車、莊智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徐涌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鈺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而連環追撞(除江傑宇受傷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春園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律幃業於105 年12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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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