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551號
PCDM,105,審交易,155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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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泓緯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溪尾街60巷往溪尾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口之 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張仁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宜怡,由同市區溪尾街往三 和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右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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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