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424號
PCDM,105,單聲沒,42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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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公眾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
執聲沒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全因恐嚇公眾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4 年 度偵字第24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 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期滿。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公眾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95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呂子涵於警詢時供證 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照片翻拍7 張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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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