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419號
PCDM,105,單聲沒,419,2016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暘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暘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民國105 年1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5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57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5 年11月23日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可查。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55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6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