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405號
PCDM,105,單聲沒,40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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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1791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1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呂榮茂詐欺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 已於105 年11月30日期滿,扣案物(104 年度白保字第967 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榮茂前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許證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 利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117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2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26至31頁 ),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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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