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5 年12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冠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4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5 年6 月28日確定。扣 案球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球棒1 支為被告持以犯傷害、毀損等罪 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該球棒為其所有等情 ,是原審裁定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球棒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而裁定駁回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球棒1 支為被告持以犯傷害、毀損等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明確,而該球棒亦為被告所有之 物之情,此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441 號卷第64頁),是該球棒確係屬於被告無誤,從而 ,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球棒,核無不合,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所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 由,爰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36第2 項, 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