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373號
PCDM,105,單聲沒,37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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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2號
                         第373號
                         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2 、553 、55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 樂街與復興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臨檢 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 年 度毒偵緝第642 號)。
㈡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毒品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因警方查緝通 緝犯宋遠辰,為警在宋遠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 弄0 號6 樓C 室居所查獲,並自被告之包包內扣得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度毒偵第7265號 )。
㈢於105 年5 月27、2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 ○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31日 凌晨5 時多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朋友之攤位,以將毒 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搭乘王昭華(尚未查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1 段與新站路口攔查時,駕車加速逃逸,至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漢生東路口,2 人棄車逃逸,陳朝聖始 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88 巷前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車內 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表編號4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度毒偵第6697號)。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 字第1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於



10 5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 、642 號、毒偵 字第6697、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查獲時經警扣 得之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字號:105 煙保字第34、576 號、105 安保字第 23 30 、2423號),查係違禁之物,爰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是就本案沒收 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表 編號2 、4 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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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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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外觀) │數量/驗前總重量/ │鑑定文號 │
│ │ │驗餘總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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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02月25日調科壹字│
│ │(粉末) │餘重1.05公克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 毒偵895 卷第62 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淨重0.700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 │
│ │非他命(透明結晶)│餘重0.6987公克 │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 毒偵13998 卷第100 頁)│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4.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08月03日調科壹字│
│ │(粉末) │總餘重4.25公克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 毒偵緝641 卷第20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淨重0.881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 │
│ │非他命(透明結晶)│餘重0.8773公克 │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 毒偵緝641 卷第8 頁) │
│ │ ├───────────┤ │
│ │ │1 包/淨重0.9397公克/│ │
│ │ │餘重0.9367公克 │ │
│ │ ├───────────┤ │
│ │ │1 包/淨重0.1231公克/│ │
│ │ │餘重0.121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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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