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展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麗蓮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裕翔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鄭雅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9125 號、第30088 號、第3086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癸○○、丑○○、壬○○及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癸○○竟自行或與丑○○等人共同為如 下犯行:
㈠癸○○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海洛因予乙○○、庚○○以營利(詳細之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㈡癸○○與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門 號僅供如附表一編號3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海洛因予乙○○、 甲○○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3 、4 、8 所示)。
㈢癸○○與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予戊○○以營利(詳細之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㈣癸○○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及丁○○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 洛因予甲○○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合意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然因甲○○未出面赴約交易 ,而販賣未遂。
二、癸○○、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癸○○與辛○○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 (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循線查獲癸 ○○、丑○○、壬○○、丁○○,並扣得癸○○所有供各次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壬○○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6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25 號卷下稱偵 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卷下稱偵 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60 號卷下稱偵 卷三。
貳、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
被告癸○○辯稱自身於104 年9 月間,在臺北看守所接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曾榆倫詢問時,曾遭警員恫嚇 稱:檢察官說如果承認販賣毒品,警方就不會去為難其女友 丑○○,其遂答應警員,可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可找 庚○○等人去指認其販賣,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 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其於104 年9 月間於看守所內接受 警方詢問之錄音光碟,以釐清有無遭不正訊問云云。另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丑○○、壬○○、丁○○、乙○○、庚○○ 、丙○○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 頁)。茲就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警方僅有於104 年9 月中旬在看守所裡恫嚇我,警察在看守所外面對我做筆錄時 ,並沒有對我不正訊問云云(本院卷二第43頁)。經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曾於104 年9 月9 日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借訊被告癸○○,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105 年4 月11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033690 號函暨 所附新莊分局借訊函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51頁 ),又經去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該次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後,該案承辦警員曾榆倫擬具職務報告稱:我於10 4 年9 月9 日前往看守所借訊被告癸○○,被告癸○○表示 願意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願意 認罪,並要求法外開恩不要查緝被告丑○○,當天並未製作 警詢筆錄亦未錄音,嗣於104 年10月4 日蒐證完畢後,將相 關犯罪集團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警員曾榆倫105 年4 月17日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60頁),另查卷附 資料,被告癸○○僅有於104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4日於 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並於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 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其中並無被告癸○○104 年9 月9 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亦無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可資勘驗,故無法 查證是否有被告癸○○所稱在看守所內遭警方恫嚇之情存在 。又查,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犯行,於同 年10月14日警詢中,僅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然就其餘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乙○○、庚○○、戊○○、甲○ ○等人部分,均矢口否認,並強調自身從103 年4 月1 日起 即有因另案遭法官、檢察官恐嚇及警方栽贓情事,並質疑自 身遭政治追殺等情,此有104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4日警 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94 、295 頁、偵卷一第
72至80頁),足認被告癸○○於警詢中依然否認全部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且警方尚有完整記載被告癸○○對於另案訴 訟程序遭不法方式訊問之陳情意見,而被告癸○○亦肯認10 4年9月6日、同年10月14日警詢中並未遭警方施以不正方式 詢問(本院卷二第42頁),是被告癸○○於上開警詢中顯無 因警方施以不正訊問而自白之可能性。另被告癸○○雖於偵 查中就附表一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然被告癸○○並未 指摘偵查中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以提示證人 即共同被告丑○○、壬○○、丁○○、證人乙○○、庚○○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癸○○始為自白(偵卷 二第82、83頁、偵卷一第83、84、85頁),堪認被告癸○○ 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共犯之自白及購毒者證述所呈 現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並非針對事證不明之待證事實所為, 且被告癸○○先後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與104年9月9日在看守所內接受警方詢問,已間隔 相當之時日,時空均非緊接,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癸○○有 因警方之不正訊問,而持續影響其嗣後於偵查中之自白,是 被告癸○○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㈡證人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人丑○○、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 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 之行使詰問權,證人丑○○、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查 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癸○○之辯護人並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因認證人丑○○、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並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且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丑○○、壬○○、丁○○、庚○○、丙○○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丑○○、壬○○、丁○○、庚○○、丙○○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卷一第 30、93、144 頁、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三第269 頁),始為 陳述,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丑○○等5 名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卷一 第178 、188 、189 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丑○○、壬○ ○、丁○○、庚○○、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 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 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 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 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 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 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 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 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 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 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 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 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 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 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二第66至71頁),就形 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 述與被告癸○○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 ,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癸○○之情形。且證人乙○ ○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二五啦」、「123 的3 」所 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 對上開譯文之內容證稱:「我忘記了」、「因為癸○○有叫 我幫他買555 的內衣」、「我真的想不起來」云云(本院卷 二第238 至241 頁),顯示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確 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⒉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乙○○與被告癸○○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證人乙○○表明希望被告癸○○迴避,證人乙 ○○於被告癸○○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 告癸○○購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針對 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仍稱忘記了云云,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2 、244 至246 、249 頁),堪認證人乙○○於被告癸○○面前,顯 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時,因被告癸○○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 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 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 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乙○○於警詢作 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因證人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待證事實之內容於本院 審理時仍稱忘記了云云,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癸○○是否有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依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22 至127 頁), 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 證人庚○○針對警方詢問非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有針 對各則譯文之不同內容,逐一回答,未供述與被告癸○○有 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庚○○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癸○○之情形。
⒉證人庚○○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女工」、「4 個」 所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 證稱:上開譯文是要請4 個女工去我家打掃,被告癸○○曾 賣我假毒品,並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 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頁),顯示證人庚○○在警詢時之陳 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其審理中之證 述,適與被告癸○○之辯解如出一轍,而有驚人之相似性, 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涉嫌偽證之高度可能,其辯稱受警方不當訊問而影響陳述 云云,卻又無法詳述其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陳述,實屬試圖 掩飾本院審理中偽證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此部分詳如後 參、得心證之理由五之說明),而證人庚○○於警詢時,因 被告癸○○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 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 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 情形,因此就證人庚○○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 ,本院認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涉嫌偽證,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 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癸○○是否 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庚○ ○於警詢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㈦證人壬○○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 述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供述均 無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筆錄 記載(偵卷一第5 至10、26、27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 詢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 癸○○有何糾紛或怨隙,且證人壬○○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 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偵卷一第27頁),足認證人壬○ ○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癸○○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 陳述之情形。
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述受被告癸○○指示送 交予戊○○之物為海洛因,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二第120 頁), 顯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有不符 之情形。證人壬○○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 作筆錄時,因被告癸○○不在場,其陳述較為坦然,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 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然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自身與被告癸○○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 「賣81」、「敲菸」、「洗」文義,均稱不知道云云(本院 卷二第121 、122 頁),並於審理中作證完畢,等待筆錄列 印之時,於旁聽席與被告癸○○隔空比手勢及以嘴型在對話 ,而為本院制止等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135 頁),而涉嫌於本院審理時偽證(此部分理由 詳如參、得心證之理由六之說明),因此就證人壬○○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替被告癸○○送交之物品 為何涉嫌偽證,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 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癸○○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 人壬○○此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㈧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 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 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 「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 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 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 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 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 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 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 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 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 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 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 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 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 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 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有105 年8 月31日送達回證2 紙、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回證 卷、本院卷三第39至45、146-3 至146-8 頁),足見證人丙 ○○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丙○○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癸○○買受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 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丙○○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偵卷
三第49頁),是由上開證人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 採。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 訴人、被告癸○○、丑○○、壬○○、丁○○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為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 對話是在談論什麼,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76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 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乙○○證述前後不一,請為 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82、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卷二第67、68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38 、249 頁) ,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1-1」、「 A1-2」),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 ○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乙○○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 偵卷一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乙○○,但那裡面
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 騙購毒者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其所辯前後矛盾, 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乙○○間上開編號「A1-1 」、「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乙○○:二五啦。(通話時間為104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33 分許)
癸○○:好。
乙○○:快一點黑。
癸○○:好。
癸○○:喂文哥,你在下面等我,我手機沒電,沒有要帶喔 。
乙○○:好好好我在樓下等你。(通話時間為104 年7 月19 日上午8 時45分許)
對此,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 將毒品給乙○○,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 交易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2、83頁),並未稱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被告 癸○○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二五啦」係欲向癸○○購買海洛因之意,當天通話後有 在成功國小向癸○○購買海洛因,當天海洛因價錢多少我忘 記了,但我向癸○○買海洛因最少是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相符(偵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 癸○○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二五啦」為基礎,於偵查中 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乙○○,並能交代其交易 地點,復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其可信性甚高,而有補 強證據,應屬可信。故被告癸○○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 ○○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癸○○雖辯稱所販賣之物並無海洛因成分云云,然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有 跟被告癸○○接觸,我都是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海洛 因內有無摻其他物品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7 、248 頁),並未證稱被告癸○○所販售之物為虛假之海洛因,且 以乙○○自承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乙○○理應可區辯所 購買之毒品,於施用後有無「毒品」之效果,觀諸被告癸○ ○與乙○○間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3分許所為編號「 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頁),乙○○曾要求被 告癸○○「用好一點的啦」,可知乙○○知悉被告癸○○所 販售之海洛因品質,進而有所要求,復遍查兩人間其餘通訊 監察譯文,亦無乙○○向被告癸○○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全
無毒品效果之對話,自可排除被告癸○○販售予乙○○之物 全無海洛因成分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所販賣之假毒品內,可能有真的毒品成分等情不諱 (本院卷二第18頁),亦徵被告癸○○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 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癸○ ○買過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查,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提示乙○○與被告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人乙○○表明希望被告癸○○迴避,證人乙○○於被告癸○ ○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告癸○○購買海 洛因之情事,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42 、244 頁),堪認證人乙○○於被告癸 ○○面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 為虛偽證述,然經交互詰問程序,終知如實陳述,其證述不 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 乙○○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證人乙○○前後證述 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該次交易價金之數額,雖被告癸○○及證人乙○○均稱已 不復記憶,然該次被告癸○○交付海洛因予乙○○之過程, 既為買賣之性質,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向癸○○買海洛因最少是1,000 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249 頁),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乙○○ 交易習慣中最低之買賣金額做為認定此次交易價格之依據, 此次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 元,併予指明。故 被告癸○○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予乙○○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為編 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對話是談論 叫應召女的事情,跟毒品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 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乙○○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 利被告癸○○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卷二第70頁)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44 、250 頁),另有被 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2-1」、「A2-2」) ,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 ○前於警詢中稱:我有幫乙○○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乙○○,但那裡面 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 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另隨改稱:編號「A2-1、A2-2」通訊監 察譯文是談論叫應召女的事情,跟毒品無關云云云云(本院 卷二第16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 癸○○與乙○○間上開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偵卷一第37頁):
乙○○:3 ,123 的3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3分許)。
癸○○:喔123 的3 齁。
乙○○:用好一點的啦。
癸○○:好啦都不錯了啦,文哥。
...(略)...
癸○○:我在樓下等了啦(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5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