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嗣蔣秀珍匯款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陳文全、 林秀鳳匯款後」、附表編號1遭詐騙金額欄位「10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5萬元」、編號2遭詐騙內容欄位第5 至6行「告訴人林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致于銘基、林秀鳳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秀鳳依指示 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秀珍將系爭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 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5號
被 告 蔣秀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秀珍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 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永豐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文全、林秀鳳2人,使 陳文全、林秀鳳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蔣秀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蔣秀珍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全、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秀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去年搬家時遺失,伊將密碼寫在存 摺上,伊於最近3個月公司要薪資轉帳才發見遺失,伊並未 遺失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告訴人陳文 全、林秀鳳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文全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轉帳執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以供作詐騙被害人所得匯款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 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
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 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 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 ,並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之理,且遺失後,明知他人已取得 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仍不報案或辦理止付。再觀諸被 告上開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5年3月1日告訴 人陳文全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前之餘額為163元,此與 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之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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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 │ │時間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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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文全│105年3月2日10 │假冒告訴人陳文全之友│10萬元 │
│ │ │時41分許、同日│人黃全興名義,撥打電│ │
│ │ │10時45分許 │話予告訴人陳文全,佯│ │
│ │ │ │稱簽約付款,急需借款│ │
│ │ │ │,告訴人陳文全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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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秀鳳│105年3月3日13 │假冒告訴人林秀鳳之友│5萬元 │
│ │ │時3分許 │人王坤星名義,撥打電│ │
│ │ │ │話予告訴人林秀鳳之友│ │
│ │ │ │人于銘基,佯稱急需用│ │
│ │ │ │錢,告訴人林秀鳳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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