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憲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於民國96年6月26日改姓)為己○○ 之兄,丁○○與己○○前為夫妻,戊○○與丁○○為父子。 己○○為與丁○○離婚,委由乙○○代撰離婚訴訟之起訴狀 ,並於104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 事庭)提出,於104年8月14日家事庭調解之際,乙○○亦陪 同己○○到場,惟因與丁○○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後於 同年9月24日,己○○與丁○○就上開離婚案件於家事庭成 立內容略為:己○○與丁○○同意離婚,所生之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己○○並願 自104年10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調解條件,己○○於調解成立後將上開調解內 容告知乙○○,乙○○對此不以為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接續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至116號之街道,將載有:「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戊○○的兒子,丁○○因養不起小孩子 ,既然跟前妻要兩個小孩子的贍養費,真是不要臉,男人跟 女人拿錢,丁○○真是一個無能之人,受大家唾棄。跟女人 拿錢不是男人中的男人。丁○○是一個無能的代表。」等內 容之白色傳單(下稱白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傳單上所載「不要臉」、「無 能」、「不是男人」之侮辱文字,足以減損丁○○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於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至116號之街道,將載有同上內容之粉紅色傳單(下稱 粉紅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使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該傳單上所載「不要臉」、「無能」、「不是男人 」之侮辱文字,足以減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 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傳單2 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發的是命理廣告傳單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亦 未為上開犯行,無證據證明上開侮辱傳單是被告發送,另證 人丙○○、戊○○所為證述涉及傳聞部分,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己○○之兄,於前開時間有為己○○撰寫離婚訴訟之 起訴狀,並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且曾於104 年8 月14日家事 庭調解之際,陪同己○○到場,後於同年9 月24日,己○○ 與告訴人丁○○成立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調解,而己○○於 調解成立後將上開調解內容告知被告,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發 送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 度家調字第940 號調解筆錄、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 24日調解紀錄表、民事起訴狀(聲請離婚書狀)各1 份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1頁、 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某人於上開時 地,分別將載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戊 ○○的兒子,丁○○因養不起小孩子,既然跟前妻要兩個小 孩子的贍養費,真是不要臉,男人跟女人拿錢,丁○○真是 一個無能之人,受大家唾棄。跟女人拿錢不是男人中的男人 。丁○○是一個無能的代表。」等內容之白色及粉紅色侮辱 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8至29頁),並 有上開白色侮辱傳單7 張及粉紅色侮辱傳單26張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早餐店工作,我有看到被告挨家挨戶在發傳單,看到的 傳單就是剛剛那一份傳單(即當庭提示之扣案粉紅色侮辱傳 單),被告剛發完,鄰居就去信箱拿來看,有人拿到早餐店 給我看,早餐店的信箱被告也有放一張,在早餐店附近的每 一家都有拿到那張傳單,大家覺得很奇怪,我有看到,就是 這個內容沒有錯,有人有拿到早餐店看,我也有看到別人手 上也是一樣的傳單,我只有看到剛剛罵人的那一份傳單,沒 有看到尖端命理世界這兩份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11月5 日拿 到本件的傳單(即當庭提示之扣案粉紅色侮辱傳單),我有 拍照,因為被告之前有發過一次傳單,日子我忘記了,我想 留下證據,我有看到被告在發傳單,他有發到住戶的信箱裡 面,大約隔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人把傳單拿到早餐店給我看 ,被告就是拿一疊,發完之後人家拿來看就是一樣的,紙張 的大小一樣,顏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糾葛,亦據 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其於本案顯無任何 利益關係,復已依證人身分具結,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 杜撰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誠值採信,而其所 證內容與證人戊○○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粉紅色侮辱傳單26張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3分許,有在 前開地點將粉紅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無訛。又上 開白色侮辱傳單與粉紅色侮辱傳單內容完全相同,且其所載 內容提及告訴人與己○○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調解 條件,並非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復自承己○○有告知其調解 成立之條件,是衡情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 前開地點將白色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之人亦為被告 至灼,故被告辯稱其所發之傳單為廣告傳單云云,並無足採 。另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證詞,均係證人丙○○、戊○○基於 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妹妹跟我講說有簽字了,條件是每 個小孩贍養費每月4,000 元,我妹妹是簽完字那天跟我說的 ,我聽完後就笑了,我只是覺得不該是這樣子的,因為我覺 得身為男人,扛起一個家是沒有問題的,且離婚又是兩個人 的事,並不是單方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於準備程 序中供陳:為什麼男孩子要跟女孩子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亦不否認於得知調解條件後不高興乙情(見本院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前開調解內容不以為然甚明,兼以 被告自承有代己○○撰寫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曾出席家事
庭之調解,可見其涉入告訴人與己○○之離婚案件非淺,而 其所代撰之離婚訴訟起訴狀聲明,就告訴人與己○○所生之 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均與前開調解結果相反,亦有前開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參,是其對此調解條件不滿之情,並非難以想見,故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無任何犯罪動機云云,委無足採。至辯 護人另以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等節置辯,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及所引事證未合,同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本件被告所發送之傳單上載有「不要臉」、「無能」、 「不是男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 明,而被告將此侮辱傳單沿街投入住戶信箱內,亦足使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 50分許、同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3分許,各將白色及粉紅色 侮辱傳單接續投入上址沿街住戶信箱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接續行為,各僅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偽造文書經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 年之紀錄,且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僅因不滿告訴人與 其妹己○○之離婚調解條件,竟將載有「不要臉」、「無能 」、「不是男人」等侮辱文字之傳單,沿街投入告訴人住處 附近住戶信箱內,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家庭及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所定之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