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405號
PCDM,105,原交簡,40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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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王政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 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王政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雄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4時許至19時許,在某友人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茶磚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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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