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43號
PCDM,105,交簡上,34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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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1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正方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 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第1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不 當,然原審卻又宣告緩刑2 年,而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 元,以防再犯,惟被告並無何宣告緩刑之特別情況,被告僅 需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難謂 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云云。
㈠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 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於家中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欲至公園下棋 途中為警查獲,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於為



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所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則從前揭犯罪 的狀態瞭解被告的行為動機、目的,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 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善,本案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亦表明知道自己做錯,是從犯後態度推知被 告對其行為應受非難之看法,應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況有期徒刑2 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 ,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 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 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 能。而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時,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 犯,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依被 告所犯情節,原審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輕,難謂有何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依前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 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判處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者,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行政罰法已針對此等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宣告 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所規定,上訴意旨僅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稱被告無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緩刑及緩刑負擔裁量權合法行使事



項,任意指摘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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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