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圳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圳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圳欽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林口分行)之保全人員,負責銀行人 員進出管制及控制進出門開關。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 3 時35分許,沈昕慧至富邦銀行林口分行辦事完畢離去之際 ,步出該分行手動玻璃門時,適周圳欽正自外拿傘架欲入內 ,周圳欽因沈昕慧稍早之前曾告知行員其回答資訊錯誤而遭 質問一事心生不滿,遂稱「你是在靠北什麼(台語發音)」 ,沈昕慧聞之欲返回理論,周圳欽竟基於縱使他人受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猛力將玻璃門外推並關閉,致該門 夾傷沈昕慧之手指及碰撞其膝蓋,致沈昕慧受有右手食指挫 傷及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昕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圳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6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沈昕慧有糾紛, 告訴人沈昕慧離去之際與其擦身而過,告訴人沈昕慧旋即轉 身返回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欲入內,其卻將玻璃門關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富邦銀行 林口分行外收傘架,沈昕慧剛好要出去,我禮讓她先出去, 沈昕慧出去後,我走進銀行,她跟在我後面要進銀行,我跟 她說銀行下午3 點半以後要管制,只能出不能進,如果要進 來要經過行員同意,當時門都是開著,我看到沈昕慧退出門 外,我才把門關起來,沈昕慧突然就拍打門、撞門,我關門 時有明確看到沈昕慧的手、腳跟門有一段距離我才關上門, 我沒有夾到沈昕慧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昕慧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 月30日下午我到富邦銀行林口分行辦事情,我沒有帶存摺, 問警衛即被告是否可辦理,被告說可以,我就填單,但櫃臺 的小姐說沒有存摺不能辦,我說剛剛被告說可以,櫃臺小姐 就說「阿sir ,你怎麼跟客人說沒有存摺可以辦理」,被告 說他沒有這樣講,後來櫃臺的人說可以用存摺補發的方式幫 我辦理,我辦完事情差不多下午3 點半左右,要離開銀行時 ,剛好被告在收外面的傘桶,我們在銀行的手動門旁擦身而 過,被告就說「你在靠北什麼(台語發音)」後就把門關起 來,我轉身問被告你講什麼,同時要阻止被告關門,結果我 的手指頭就被門夾到而受傷,且我要阻止被告關門,被告又 把門往外推,所以撞到我的膝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0 18號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已經走 出去銀行門口外,被告才拿傘桶走進來,我們在門口時有四 目相對,被告就在我背後說「你是在靠北什麼(台語發音) 」,我就轉身回頭要去找被告,當時門還沒有完全關,被告 就將手動玻璃門往外推,把我推出去,之後被告就將玻璃門 的下面上鎖,手插著腰站在門口,我請被告開門,但他就是 不開門,後來是我拍打玻璃門,行員張君亦才出來開門。當 天案發後我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跟我說要提告的話需要驗 傷這些紀錄備齊之後才能提告,我隔一天才去驗傷;我右手 食指的挫傷應該是玻璃門往外推的時候被夾到,膝挫傷應該 是被玻璃門撞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72 頁),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31日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1頁),足認證人沈昕 慧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且證人沈昕慧與被告並無怨隙糾 紛,此亦據證人沈昕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72頁),其因至富邦銀行林口分行辦事而偶遇 被告,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
證詞應屬信實,洵堪採信。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內容如下:1.監視器朝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方向拍攝,檔 案至畫面時間2015/12/30 15:35:05開始。2.於檔案時間 00:04,可見畫面左側手動玻璃門呈向內開啟狀態,被告於 銀行外拖行傘架欲進入上開玻璃門時,恰沈昕慧由畫面右下 方銀行內欲經上開玻璃門離開銀行,被告遂於檔案時間00: 06先向左移動,並停留於玻璃門外的左側,待沈昕慧於檔案 時間00:09走至門外後,被告再推傘架一起進入玻璃門內。 3.於檔案時間00:11,沈昕慧於被告進入玻璃門時,隨即回 頭,並跟隨被告後方,於檔案時間00:12時,被告以右側身 體將沈昕慧向外推擠,斯時,玻璃門呈半開啟狀態,沈昕慧 以身體向前阻擋,仍遭被告推出門外,被告隨即將玻璃門關 上,雙方在玻璃門兩側,被告仍以右手擋住玻璃門,沈昕慧 則以身體向前傾之方式欲推開玻璃門,被告再以右手指向門 外約2 秒後,轉身將傘架推至玻璃門左側書寫台下,隨後站 立於玻璃門內觀看門外。4.檔案時間00:30時,一女性銀行 行員(張君亦)自畫面右下方銀行內,快步走向玻璃門口, 先將被告拉離門口,再開啟玻璃門讓沈昕慧進入,沈昕慧進 入後,舉高右手,似與被告發生口語爭執,女性銀行行員站 立於被告與沈昕慧兩人之間,面對被告,背對沈昕慧,試圖 將被告勸離,同時,另一男性銀行行員從畫面右下方走近, 亦站立於被告與沈昕慧之間,將兩人隔開後,雙方無特別舉 動,至檔案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34 頁、第48-57 頁),核與證人沈昕慧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自玻璃門擦身而過 ,立即轉身返回銀行內,卻遭被告隔著玻璃門推出門外,並 將玻璃門關上,其拍打玻璃門後,行員張君亦始上前開門等 情大致相符,益證證人沈昕慧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被告 既已見證人沈昕慧欲推開玻璃門進入銀行內,卻傾身將證人 沈昕慧推出門外並關閉玻璃門,顯見斯時力道甚猛,因而夾 傷證人沈昕慧之右手食指並撞傷其膝蓋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我忘記有沒 有罵沈昕慧,我從外面進來是順手把門帶上,關上門後回頭 看發現沈昕慧在撞門,情緒很激動,我怕她把門撞破,所以 我就上前把門往外頂,想讓她情緒平穩之後再讓她進來云云 (見同前偵卷第6 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沈 昕慧說銀行下午3 點半以後要管制,只能出不能進,如果要 進來要經過行員同意,當時門都是開著,我看到沈昕慧退出 門外,我才把門關起來,我關門時有明確看到沈昕慧的手、 腳跟門有一段距離我才關上門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先稱進銀行後,順手把 門關上,係聽聞證人沈昕慧拍打門的聲音才回頭察看,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有明確看到證人沈昕慧在門外才將門關 上,則其就案發之際關閉玻璃門時究竟有無確認證人沈昕慧 之位置此一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然不符,其辯詞已難盡信。 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沈昕慧返回銀行之際,該玻璃 門仍未關閉,係被告以右側身體將證人沈昕慧向外推擠後旋 即關上玻璃門,之後證人沈昕慧仍在玻璃門外欲向內推開玻 璃門,被告則在另一側阻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顯與被告辯稱其並未推擠證人沈昕慧、確認證人沈昕慧已出 門外後始將門關上等情節未合,足認被告之辯解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再辯稱該玻璃門有防夾之功能, 會緩緩關起來,不會夾到人云云,惟被告斯時係猛力將玻璃 門關閉乙節,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亦係在正常開關該玻璃門之狀況下始能發揮防夾之功能, 被告既傾身體之力量用力將玻璃門關閉,因此夾傷證人沈昕 慧即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再辯 稱證人沈昕慧於再次步入銀行後並未表示有受傷,也無痛苦 的表情,故質疑證人沈昕慧之傷勢非遭門夾傷云云,惟證人 沈昕慧係於案發隔日即至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勢為右手食指 挫傷及膝挫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受傷部位 與證人沈昕慧前揭證述遭玻璃門夾傷、撞傷等情均相吻合, 並無不符之處,至被告質疑證人沈昕慧並未當場表明受傷, 並舉證人張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昕慧並沒有說手被夾 到或膝蓋被撞到的情形等語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76 頁),惟證人張君亦復證述:當時沈昕慧進來後就很不高興 ,要求被告跟她道歉,並請警察過來說要提告,中間我有離 開,沒有一直在場,提告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74-77 頁),足證案發之後證人沈昕慧旋即主 動報警並提告,倘其當時確未受傷,應不至於立即報警處理 。雖證人張君亦未曾聽聞證人沈昕慧表示有受傷之情形,惟 其亦證稱當時並未全程在場,是自無從僅憑證人張君亦片段 之證述即驟認證人沈昕慧當場並未表明遭門夾傷、撞傷等情 ,進而認其上開指訴全屬虛妄而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 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 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於案發之際則為富邦銀行林口分行之保全人員,平日即 負責銀行人員進出管制及控制進出門開關,其對於在玻璃門 處相互推擠並關閉玻璃門可能夾傷人之事自當有所預見,惟 其為將證人沈昕慧推出門外,並阻止其入內,仍猛力外推玻 璃門並關閉,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證人沈昕慧行為,顯 與卷證不合,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悖常情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容有未洽,而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沈昕慧受傷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部分: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 被告所涉罪名應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 ,原審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處, 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沈昕慧生糾紛,竟為阻止告訴 人沈昕慧進入銀行而猛力關閉玻璃門,致告訴人沈昕慧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沈昕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 ,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