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48號
PCDM,105,交簡,504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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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IEM(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檢
      男 33歲(民國7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IE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血液酒精濃 度為325.8MG/DL」應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為325.87MG/DL (即百分之0.3258)」;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NGUYEN VAN KIEM 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3258,已達百分之0.05,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1.3035 MG/L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騎乘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 危害,且其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 之0.325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81號
被 告 NGUYEN VAN KIEM(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307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IEM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新五路2段2巷時,與許鴻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抽 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5.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2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KIEM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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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