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 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服用 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蔡財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年12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南 山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先於同日18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 處,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181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