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戴慕蘭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酒後躺在高雄縣杉林 鄉集來村南勢坑工寮產業道路上,適丙○○駕車途經該處,見狀即詢問戊○○何 以躺在路上,戊○○認其詢問之語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坐於汽車駕駛座上丙○○之衣領,並將丙○○壓制在座椅上,丙○○遂以口 咬戊○○之手部,戊○○因而鬆手後,再強拉丙○○下車,以腳踢丙○○腹部, 雙方互相拉扯而倒地扭打,造成丙○○受有「右肘部擦傷2‧5Ⅹ1‧8公分、右膝擦傷1‧2Ⅹ1公分及1‧5Ⅹ1公分、左下腹挫傷引起急性腹部疼痛」等 傷害,嗣戊○○之父黃進貴見狀,將二人拉開後,丙○○始趁隙駕車離去。丙○ ○返家後,其子丁○○得知被毆之事,即邀同己○○、甲○○等與另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共七、八人,於是(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上開工寮找戊○○理論 ,戊○○見丁○○等多人前來,恐其來意不善,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工寮 取出鐮刀一把,而持鐮刀揮舞並砍向甲○○,甲○○遂舉起左手抵擋,因而造成 甲○○受有「左手腕處深創傷、屈指屈腕肌鍵全斷、正中神經斷撓尺骨神經部分 斷裂」等傷害。戊○○於傷害甲○○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傷害甲○○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陳述砍傷甲○○之事實,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躺於產業道路上,因而與被害人丙○ ○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及事後丁○○等人前 來理論,於爭執中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係因丙○○咬伊手部,基於正當防衛,始傷害丙○○,又丁○○等人前來尋 仇,並手持武士刀一把及高爾夫球桿一支,伊基於正當防衛始持圓鍬而非鐮刀揮 舞抵抗,而甲○○所受傷害應係丁○○等人持武士刀於混亂中揮砍所傷,非伊以 圓鍬所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傷害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其供稱: 伊當時酒醉躺在路上,丙○○開車經過罵伊,二人遂起爭吵,即伸手要將丙○○ 拉下車,丙○○咬伊手部,後二人相互拉扯,並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駕車途經該處,見被告躺在 路上即加以詢問,被告即伸手抓伊衣領,並壓制伊,始咬其手部,後為被告拉下 車,被告以腳踢中伊腹部,隨即為被告壓在地上,伊掙脫起身後,被告之父黃進 貴即拉住被告,伊始能開車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進貴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與丙○○在拉扯、翻滾,伊即將二人拉開等 情屬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因為丙○○以口咬傷,造成「右手中指1Ⅹ0‧3Ⅹ0 ‧3公分」之傷害,惟此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丙○○之指責,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抓住丙○○之衣領,欲拉其下車,丙○○始以口咬傷被告之手部,且被害人 丙○○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再次拉其下車,二人扭打在地所致;職是,被告顯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開傷害行為,且客觀上亦無防衛之情 狀,是被告所辯:係因丙○○咬伊手部,基於正當防衛,因而傷害丙○○云云, 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傷害丙○○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丙○○因上開事故與伊爭執駕車離去約三十分鐘後,有七 、八個年輕人手持不詳武器,要向伊理論,其中有一位以腳踢伊,伊即進入工寮 拿起圓鍬自衛,只知其中有一位被伊以圓鍬傷到手,之後他們就開車將受傷之人 送醫等語,復於偵查時供述:「丙○○走時有說要我小心,約半小時他兒子帶七 、八人來,因他們打我,我才回手砍傷甲○○。」、「(問:是用何物砍的?我 車子上有圓鍬、鐮刀,我不知道是拿何物砍的。」等情,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證述:伊等到達杉林鄉集來村南勢坑被告之工寮時,先由丁○○下車 與被告交談,後伊下車不到三十秒,即遭被告以類似刀械之東西,由左上方撗砍 過來,伊即以左手去抵擋,而為被告砍傷流血後,同去之朋友即將伊送醫等語, 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走至他們爭吵的地方,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就往身上 而來,伊以左手抵擋,就受傷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等語 ,並據證人即與被害人甲○○一同前去之丁○○及己○○均證稱:被告持鐮刀砍 傷甲○○後,其等即將甲○○送醫等語,亦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被告友人乙○○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被告被踹跌到後,即自登山車上拿其工作用之尖尖的東 西反抗(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等語,雖證人乙○○於被告否 認稱:伊係持圓鍬等語後,改稱被告係持圓鍬,惟按生活語言內涵,如被告確係 持圓鍬而非鐮刀,證人應直述係持圓鍬而非尖尖的東西,且證人乙○○與被告係 屬朋友關係,見被告否認後,始改稱被告係持圓鍬,是證人乙○○事後改稱被告 係持圓鍬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且據鑑定證人即為告訴人甲○○ 醫治之健生醫院醫師蔡慶松證稱:甲○○所受之傷應是利器所傷,如圓鍬這種鈍 器,是不可能造成肌腱全斷等語。準此,被告應係持鐮刀之利器而非圓鍬,砍傷 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 理程序中辯稱:甲○○所受傷害應係丁○○等人持武士刀所傷,非伊以所致云云 ,惟縱如被告所言,丁○○等人有攜帶武士刀等物前來尋仇,然觀之被害人甲○ ○所受傷害係在手掌內側,且係規則之深切割傷,顯係持利器由正面攻擊,被害 人甲○○舉起左手抵擋而受之傷害,參酌上情研判,如為一同前去之人持武士刀
所誤傷,衡情應不可能由正面攻擊甲○○,而使其受有如此之傷害。且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均自承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為其所致,已如前述,職是,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辯稱:甲○○所受傷害應係丁○○等人持武士刀所傷,非伊以所致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 告持鐮刀砍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辯稱:伊與丙○○爭執約三十分鐘後,有 七、八個年輕人前來向伊理論等語,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被 告與丙○○爭執約半小時後,就有二部自小客車前來找被告,有多少人伊看不清 楚等語,復據證人陳榮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案發前有二部車,在村裡詢問 被告家住那裡等情,是丁○○等一同前往之人數應係七、八人,而非僅四人,否 則何需駕駛二部汽車,且證人丁○○及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前去被告上 開工寮之人所乘坐位置不符,益徵丁○○等人非僅四人。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事發後伊回家,伊小兒子在家,丁○○不在等情,而 據證人丁○○及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其等與甲○○及丁○○之弟(即 丙○○之小兒子)一同前去等語,是丁○○等人於前往被告上開工寮時,應知丙 ○○已返家,故其等並非前去找尋丙○○,而係因丙○○遭被告毆打,始前往上 開工寮欲找被告理論。
㈣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丁○○、己○○均證述:其等並無攜帶任何武器等語, 而果真如被告所言,其係因丁○○等人先踹其一腳,另一人持武士刀向其揮砍, 應無讓被告再前去拿取圓鍬或鐮刀之機會,且衡情丁○○等人係前去理論丙○○ 被毆,並有七、八人之眾,駕駛二部汽車,已如前述,如丁○○等人持有武士刀 及高爾夫球棍等物,再見其同去之友人甲○○遭被告砍傷,必會更加氣憤,而由 持武器之人對被告加以攻擊,其他人即可將甲○○送醫,且被告僅持鐮刀,已如 前述,如丁○○等人持有上開武器,何以於甲○○受傷後即全數離去,而使被告 安然全身而退?足見丁○○等人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被告揮舞鐮刀無法近身, 始全數將甲○○送醫而離去。綜據上情,被告應係見丁○○等七、八人前來質問 丙○○被毆事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舞亂砍,而砍中剛下車至該處之甲 ○○左手,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伊拿圓鍬隨意砍,甲○○是否有拿 武器,伊不清楚等語,是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丁○ ○等人手持武士刀一把及高爾夫球桿一支,前來尋仇,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始持圓鍬揮舞抵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且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非防衛之意思,其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辯稱:伊於案發後,於警方前來追查丙○○傷 害部分時,自首甲○○之傷害事實等語。經查:高雄縣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係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接獲百姓報案,稱在杉林鄉集來村南勢 坑處發生打架事件,經查明該處為集來派出所轄區,立即通知集來派出所受理, 而集來派出所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接獲杉林分駐所通知,前往台二十一線 小份尾往南勢坑路口與被害人家屬即丙○○之妻會合,並由其帶往事故地點處理 ,到達現場後尋問嫌疑人戊○○發生經過,戊○○稱:有與丙○○發生打架情形 ,至另一被害人甲○○,伊係基於自衛而將其砍傷等語,有高雄縣旗山分局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旗警刑字第五九七八號函附現場處理警員報告書乙份,及杉林 分駐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按。從而,警方係因被害人丙○○ 之妻報案,前往被告上開工寮處理丙○○傷害部分時,由被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另陳述甲○○之傷害事實,始知甲○○之傷害部分,且由時間點觀之,於員警到 達時,被告傷害甲○○之犯行剛完成,由丁○○等人將甲○○送醫急救,而丁○ ○等人並無報警;職是,被告係於傷害甲○○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丙○○傷害部分之警察機關陳述傷害甲○○之 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職是,被告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診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甲○○遭被告砍傷,受 有「左手腕處深創傷、屈指屈腕肌鍵全斷、正中神經斷撓尺骨神經部分斷裂」之 傷害,經治療後肌腱及手指活動恢復良好,因神經再接後神經恢復不能完全,手 指感覺會較不敏感,約回復六、七成敏感度,因尺骨運動神經恢復不完全,故四 、五指不能完全伸直,整體手部功能約可回復約八成,即減衰二成之效用,有健 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函足憑。從而,揆諸首揭判例及上開函件,被害人甲 ○○所受傷害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祇減衰其效用,仍不得謂為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第四款之重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甲○○部分) ,則容有未洽,惟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傷害 丙○○與甲○○,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犯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甲○○部分)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丙○○,又見甲○○等人前來 理論,即持鐮刀砍傷甲○○,造成被害人甲○○左手受有嚴重傷害,減衰約二成 之效用,致使被害人甲○○身心遭重創,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未坦承全部 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鐮刀一把,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