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號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29日新北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函1份」,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
二、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主張其駕駛車 輛一直維持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保持在33km/h之行車速度, 並未貿然變換車道(相同車速不生追撞情事);又告訴人騎 車忽快忽慢變換車道,碰撞發生太匆促難以預防;又發生車 禍時,被告和乘客三人未聞撞擊聲,且無碰撞及搖晃感覺, 僅見告訴人車輛自行倒地,被告車輛並無碰撞痕跡,不排除 告訴人車輛係積水滑行倒地云云。並提出對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申請、覆議結論,及被告車 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共26張為證據,復請求勘驗 該錄影光碟、傳訊證人即乘客劉小姐等3人、履勘系爭事故 地點。經查:
㈠被告自陳其係行駛於右二車道(見院卷第48頁),有其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共26張為據(見院卷第28至34頁), 查車輛行駛係屬流動之動態,被告車輛和告訴人車輛之距離 僅得為相對之標準,尚難作為是否變換車道之判准,應以右 二車道之左側白色分段線為判斷依據,而依被告提出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為據:
⒈影像畫面編號3(時間顯示18:01:11,見院卷第29頁) 中被告所行駛之右二車道之左側白色分段線,係位於畫面 之三分之一處;
⒉直至影像畫面編號12至編號14(時間顯示18:01:13,見
院卷第31頁)右二車道之左側白色分段線,已至畫面之二 分之一處,顯見被告車輛已向左偏移;
⒊影像畫面編號15至編號18(時間顯示18:01:14,見院卷 第32頁)右二車道之左側白色分段線,均於位於畫面之中 間,亦即被告車輛正行駛於右二車道和右三車道之分隔線 上;
⒋影像畫面編號19至編號22(時間顯示18:01:15,見院卷 第33頁)右二車道之左側白色分段線已位於畫面之中間偏 右,即被告車輛已自右二車道偏離至右三車道,且於編號 22左側已可見告訴人完整之身影。
㈡故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行駛之右二車道之左 側白色分段線自畫面左側三分之一處偏移至畫面中間,可知 被告車輛係自右二車道壓過該分段線變換至右三車道,被告 自述未變換車道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車輛和告訴人車輛有發生擦撞,於影像畫面編號25至 編號26(時間顯示18:01:29,見院卷第34頁)可證,又告 訴人車尾受撞擊,車身受有擦痕,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頁)。
㈣此外,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復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50 95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29日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至第12頁、院卷第17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無足憑信。 ㈤就本件被告犯案情節、過失程度之狀況,本院均已列入審酌 考量,惟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 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火雖非故意犯罪, 惟其擔任營業自小客車司機,執行載送旅客業務於道路駕駛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 擦撞前方告訴人顏明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 為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迄今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 共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29號
被 告 陳金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8時1分許,行 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板橋花市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顏明福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金火車輛左方,陳金火駕駛之 車輛左前方撞及顏明福之機車右後側,致顏明福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金火於肇事後留 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顏明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明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首,是有該分局警員王柏閔填載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