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81號
PCDM,105,交易,38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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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滋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滋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本應注意不宜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以免疾病發作無法判 斷行車狀況並控制駕駛方向,並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進,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318巷口時,因 躁症發作,無法控制駕駛方向,先跨越上開路段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後,行經上開路段312號前,旋自後方撞上同向前 方由陳春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李文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英李文志均人車倒地,陳春 英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滋淳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隨後又一路往前滑行碰撞蘇進欽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處刑書誤載為V8)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 傷)後始停止。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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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