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02號
PCDM,105,交易,20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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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翁小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清海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錦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范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秦○銳(10 2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錦和路往圓通路方 向騎乘在翁清海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途經前開交叉路口 時,翁清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 然向右偏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范 玉芳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范玉芳、秦○ 銳均因而人車倒地,范玉芳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秦○銳 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翁清海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 不知本件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 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范玉芳就自己及秦○銳之受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被告翁清海及其輔佐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5頁),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以及書面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9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5頁,本院 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8:09:51.3,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行進到畫面右邊的位置,告訴人騎乘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兩車間隔只剩一個人的 距離,兩車仍往畫面上方移動。影片時間08:09:51.7,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往右偏,告訴人之行進方向順著前車的行 進軌跡而偏左,兩車之間幾乎無縫隙。影片時間08:09:52.3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半邊接觸, 雙方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8:09:53.3,兩車接觸後停在畫 面右上方的位置,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右邊彈出畫面外, 因而人車倒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6 頁),前開證據均足以補強 被告之自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范玉芳、 被害人秦○銳經本次車禍事故後,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范玉芳確實受有 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秦○銳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范玉芳、秦○銳)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4頁、第52頁),益見范玉芳、秦○銳所受之上開 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本件被告翁清海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3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 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貿然右偏導致發生本 件事故,益徵被告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范玉芳、被害人秦○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與 范玉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且范玉芳、秦○銳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 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認被告右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59頁),而漏未論及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應予以補充之。
㈢另被告翁清海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過失,但是 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惟按過失 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 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 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自小 貨車,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論告訴人范玉 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有無過失,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時間8:09:49.7 ,在畫 面右邊范玉芳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同樣往上方 前進,兩人前方仍可看見前車輪胎劃過潮濕的柏油路面而呈 現前車行進方向的長條弧線狀水跡,該水跡從畫面右下方延 伸到畫面上方中間的路口處;影片時間08:09:50.5,被告駕 駛之車輛整個車身已行進到畫面中央;影片時間08:09:51. 3 ,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到畫面右邊的位置,范玉芳騎乘之 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兩車間隔只剩一個人的距離,兩車仍 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可見范玉芳行進方向是與前車經過所留 下的弧線水跡平行;影片時間08:09:51.7,被告之車輛開始 往右偏,范玉芳因順著前車的行進軌跡而,兩車之間幾乎無 縫隙。由勘驗光碟筆錄內容可知,范玉芳係循前車軌跡而前 進,始終騎乘在自己之車道上並無左偏或行向不定之過失因 素,反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向右偏導致擦撞范玉芳明確



;另輔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 定范玉芳雖附載人數違反規定,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如前,並 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結果相同,應屬可採。是本件車禍事故中 ,范玉芳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此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范玉芳及被害 人秦○銳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翁清海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素行尚 佳,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導致范玉芳及被害 人秦○銳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原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 坦承犯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然細 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57萬6,413 元之賠償金乙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 第5 頁),導致未能及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 被告犯後已盡力為其過失行為負責、態度尚佳,暨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 2 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清海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范玉芳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秦○銳,同向行駛至翁清海 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見翁清海之車輛突然右偏而閃避不 及,范玉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翁清海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范玉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范玉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乙節(見起訴書第1 頁),然告訴人范玉芳之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雙和醫院之函文可知,其 於本件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僅主述上肢鈍傷,並無明顯之 頭部外傷,也未告知醫師相關腦震盪之症狀,亦未被診斷出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情形,有范玉芳之雙和醫院105 年11 月2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636號函、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偵卷第 52頁,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30至32頁),復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頭部並無受傷,只有昏昏的而已,伊只有告訴醫生手 受傷,是後來頭越來越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衡諸常理,一般人民至醫院就診時,為獲得更 完善的救治,應會如實陳述其所受之傷害,可知范玉芳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時,頭部應無受到撞擊,並無可能 隱瞞傷勢而對診治之醫師為虛偽之陳述至明;況細譯公訴意 旨所憑范玉芳提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究其診斷日期係104 年10月8 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04 年5 月20日已有近5 月之遙,期間並無法排除有其他 因素導致范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之可能,故公訴 意旨僅憑范玉芳104 年10月8 日之診斷證明,遽認其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尚嫌速斷。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過失傷害致范玉芳受傷之有罪部分 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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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