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十字螺絲起子拾壹支、棉手套拾壹付、攀爬繩索壹條、西瓜刀壹支、活動板手壹支、膠帶貳捆、手套肆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有竊盜、盜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張朝亮、常維 同、許錫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四、五十歲成年男子,組成強盜集團 (張、常、許三人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或二人、三人、四人一組,持手槍(因未 扣案,致無法證明具殺傷力)、西瓜刀、螺絲起子等物,以強暴致使他人無法抗 拒之方式,強盜甲○○等人財物,並逼迫甲○○等人說出金融卡密碼,而盜領存 款多次。嗣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 九號十四樓之八查獲庚○○,並扣得其所有供盜匪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十支、棉手 套十一付、攀爬繩索一條,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縣市查獲張朝亮等人,並 扣得張朝亮所有供與庚○○盜匪用之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 一支、膠帶二捆、手套四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盜匪、盜領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張朝亮、許錫 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共犯常維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訊時供述情節相 符,並經被害人甲○○、丙○○、陳胡素珠、壬○○、辛○○、己○○、戊○○ ○、丁○○、乙○○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供盜匪用之十字螺絲起 子十一支、棉手套十一付、攀爬繩索一條、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膠帶二 捆、手套四組扣案,及盜領存款相片多幀、贓物領據多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如附件所載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被告庚○○就前開 二罪與張朝亮、常維同、許錫銘、「阿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六次盜匪犯行、三次不正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犯行,均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為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均以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庚○○所犯盜匪罪與不正由自動付款機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至於被告庚○○、共 犯張朝亮、常維同、許錫銘雖均坦承共同持槍強盜,惟就槍枝之種類,被告庚○ ○稱是玩具手槍、共犯張朝亮、許錫銘稱是手槍、常維同則稱是槍等語,復未扣 案(張朝亮為警查獲後所扣得模型槍一枝、子彈多顆,經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警訊時供稱並非與其所稱之手槍為同一枝槍枝等語;許錫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警訊亦供稱未見過扣案槍枝等語),自無法確定槍枝種類及是否具殺傷力,是就 此部分難認被告庚○○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爰審酌被告庚○○ 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正道,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強 暴方式,強取被害人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依其作案之方法及對被害人造成損 害之程度,不宜寬貸,且又有竊盜、盜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 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 十字螺絲起子十一支、棉手套十一付、攀爬繩索一條、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一 支、膠帶二捆、手套四組,為被告庚○○或共犯張朝亮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十日,自前開永康市○○路處查扣被告庚○○所持有之二十二項物 品,除前開已宣告沒收部分,及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尚有部分因無法確定是否 為盜匪所得,或未查出為何被害人所有,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 管中(其中有XO洋酒一瓶因搬運中不慎打破),此有前開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函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自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又共犯張朝亮等所涉盜匪 案扣案物品(即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八一號贓 證物品清單所列物品),被告庚○○僅承認其中之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 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二捆、手套四組為供盜匪所用,已如前述宣告沒收外, 其餘扣案物品,因張朝亮等人另涉其他盜匪犯行,而無法確定是否為供本件盜匪 犯行所用,自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盜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及丟棄滅 失或變賣花用殆盡部分,自毋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涉如附表編號1、3、6部分盜領被害人存款之不正 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理查知,復與已提起公訴部 分有牽連犯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另移送:㈠、被告庚○○與許錫銘於八十九年三 月五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三號福昶股份有限公司,強盜被害 人王明淵財物;㈡、被告庚○○與張朝亮、朱家康、「小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三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一巷十弄十五號一樓,強盜被害 人孟憲傑等人財物,因認被告庚○○另涉有此部該盜匪犯嫌。惟訊據被告庚○○ 就前開㈠部分辯稱是許錫銘去偷,其僅負責搬運偷得之物等語,就前開㈡部分則 否認之;經查:㈠部分,許錫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所供為竊盜,被害人王 明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時指述亦是竊盜,是自難認與本件盜匪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㈡部分,張朝亮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供稱被告庚○○有參 與,但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偵訊時則改稱僅其與許錫銘、朱家康、「小胖」有參
與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盜匪犯行,惟移送機關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併案部分,認被 告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三三 號南新當舖強盜被害人林株良財物,因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盜匪犯行。惟訊 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嫌疑人以膠帶將被害人雙眼遮住,被害 人乃無法指認嫌疑人,又所謂贓物之勞力士錶係由倪國光交與林裕火,再輾轉至 郭永宗、吳志青處,所謂證物之拖鞋一雙,亦係在倪國光住處查獲,復為尋常之 家用物品,是自難以倪國光一人所為之「勞力士錶係由庚○○交付」之供述,遽 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盜匪犯行,自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不得審理,應退回前開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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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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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庚○○│八十八年│高雄縣仁│甲○○│由張朝亮│現金十多│懲治盜匪│
│ │張朝亮│八月二十│武鄉後港│張雅祺│持手槍,│萬元、洋│條例第五│
│ │常維同│一日十九│巷一0六│ │常維同、│酒五、六│第一項第│
│ │ │時四十分│號 │ │庚○○持│瓶、金戒│一款 │
│ │ │許 │ │ │西瓜刀,│指十多只│刑法第三│
│ │ │ │ │ │均戴頭套│、金項鍊│百三十九│
│ │ │ │ │ │及手套,│一條、照│條之二第│
│ │ │ │ │ │侵入被害│相機一台│一項 │
│ │ │ │ │ │人住宅,│、手提袋│(手槍部│
│ │ │ │ │ │以膠帶綑│一只等,│分未扣案│
│ │ │ │ │ │綁被害人│盜領存款│,無法證│
│ │ │ │ │ │,強盜財│十四萬四│明具殺傷│
│ │ │ │ │ │物,並逼│千元。 │力) │
│ │ │ │ │ │令被害人│ │ │
│ │ │ │ │ │提供金融│ │ │
│ │ │ │ │ │卡密碼,│ │ │
│ │ │ │ │ │由常維同│ │ │
│ │ │ │ │ │盜領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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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庚○○│八十八年│高雄市苓│丙○○│由張朝亮│現金十二│懲治盜匪│
│ │張朝亮│九月九日│雅區輔仁│陳胡素│持手槍,│萬元、勞│條例第五│
│ │常維同│十九時五│路一八四│珠 │常維同、│力士錶一│第一項第│
│ │ │十分許(│號 │壬○○│庚○○持│只、鑽石│一款 │
│ │ │起訴書誤│ │ │西瓜刀、│戒指計三│(手槍部│
│ │ │載為二十│ │ │螺絲起子│只、手錶│分未扣案│
│ │ │時許) │ │ │,戴頭套│一只、嬰│,無法證│
│ │ │ │ │ │及手套,│兒金飾十│明具殺傷│
│ │ │ │ │ │侵入被害│四件、禮│力) │
│ │ │ │ │ │人住宅,│券五千元│ │
│ │ │ │ │ │以膠帶綑│、打火機│ │
│ │ │ │ │ │綁被害人│一個、金│ │
│ │ │ │ │ │,強盜財│幣十套、│ │
│ │ │ │ │ │物。 │象牙雕刻│ │
│ │ │ │ │ │ │擺飾刀一│ │
│ │ │ │ │ │ │把、犀牛│ │
│ │ │ │ │ │ │角一對、│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手機一支│ │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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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庚○○│八十九年│台南縣白│辛○○│由張朝亮│現金四萬│懲治盜匪│
│ │張朝亮│一月十四│河鎮仙草│己○○│持手槍,│元、金飾│條例第五│
│ │常維同│日二時許│里六十之│ │常維同、│一批、手│第一項第│
│ │阿財 │(起訴書│十號 │ │庚○○、│錶、玉鐲│一款 │
│ │ │誤載為一│ │ │阿財分持│、集郵冊│刑法第三│
│ │ │時許) │ │ │西瓜刀,│四本、盜│百三十九│
│ │ │ │ │ │均戴頭套│領存款十│條之二第│
│ │ │ │ │ │及手套,│二萬元等│一項 │
│ │ │ │ │ │侵入被害│。 │(手槍部│
│ │ │ │ │ │人住宅,│ │分未扣案│
│ │ │ │ │ │以膠帶綑│ │,無法證│
│ │ │ │ │ │綁被害人│ │明具殺傷│
│ │ │ │ │ │,強盜財│ │力) │
│ │ │ │ │ │物,並逼│ │ │
│ │ │ │ │ │令被害人│ │ │
│ │ │ │ │ │提供金融│ │ │
│ │ │ │ │ │卡密碼,│ │ │
│ │ │ │ │ │由庚○○│ │ │
│ │ │ │ │ │盜領存款│ │ │
│ │ │ │ │ │二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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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庚○○│八十九年│高雄縣鳥│黃李金│由張朝亮│現金四萬│懲治盜匪│
│ │張朝亮│一月二十│松鄉圓山│圈 │持手槍,│多元、美│條例第五│
│ │常維同│九日十九│路一號 │ │常維同、│金數百元│第一項第│
│ │ │時十分許│ │ │庚○○持│、鑽石、│一款 │
│ │ │ │ │ │西瓜刀,│珠寶一批│(手槍部│
│ │ │ │ │ │均戴頭套│等。 │分未扣案│
│ │ │ │ │ │及手套,│ │,無法證│
│ │ │ │ │ │侵入被害│ │明具殺傷│
│ │ │ │ │ │人住宅,│ │力) │
│ │ │ │ │ │以膠帶綑│ │ │
│ │ │ │ │ │綁被害人│ │ │
│ │ │ │ │ │,強盜財│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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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庚○○│八十九年│高雄市三│丁○○│由張朝亮│現金約二│懲治盜匪│
│ │張朝亮│二月二十│民區凱國│洪靜君│持手槍,│十萬元、│條例第五│
│ │常維同│八日二時│路七十號│ │常維同、│勞力士手│第一項第│
│ │許錫銘│三十分許│ │ │庚○○、│錶三只、│一款 │
│ │ │ │ │ │許錫銘分│金飾一批│(手槍部│
│ │ │ │ │ │持老虎鉗│、茶葉約│分未扣案│
│ │ │ │ │ │、十字起│一百二十│,無法證│
│ │ │ │ │ │子、板手│斤等。 │明具殺傷│
│ │ │ │ │ │等物,及│ │力) │
│ │ │ │ │ │西瓜刀,│ │ │
│ │ │ │ │ │均戴頭套│ │ │
│ │ │ │ │ │及手套,│ │ │
│ │ │ │ │ │侵入被害│ │ │
│ │ │ │ │ │人住宅,│ │ │
│ │ │ │ │ │以膠帶綑│ │ │
│ │ │ │ │ │綁被害人│ │ │
│ │ │ │ │ │,強盜財│ │ │
│ │ │ │ │ │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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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庚○○│八十九年│台北市內│許東合│由庚○○│現金約九│懲治盜匪│
│ │許錫銘│三月六日│湖區成功│乙○○│、許錫銘│萬元、美│條例第五│
│ │ │三時許(│路二段四│ │分持油壓│金約三千│第一項第│
│ │ │起訴書誤│二六巷五│ │剪、螺絲│元、日幣│一款 │
│ │ │載為四時│十號 │ │起子等及│二十八萬│刑法第三│
│ │ │許) │ │ │西瓜刀,│元、行動│百三十九│
│ │ │ │ │ │均戴頭套│電話手機│條之二第│
│ │ │ │ │ │及手套,│三支、洋│一項 │
│ │ │ │ │ │侵入被害│酒十一瓶│ │
│ │ │ │ │ │人住宅,│、金幣一│ │
│ │ │ │ │ │以膠帶綑│套、存錢│ │
│ │ │ │ │ │綁被害人│桶四個、│ │
│ │ │ │ │ │,強盜財│鑽戒、戒│ │
│ │ │ │ │ │物,並逼│子、盜領│ │
│ │ │ │ │ │令被害人│存款八萬│ │
│ │ │ │ │ │提供金融│二千元等│ │
│ │ │ │ │ │卡密碼,│。 │ │
│ │ │ │ │ │由許錫銘│ │ │
│ │ │ │ │ │盜領存款│ │ │
│ │ │ │ │ │五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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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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