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28號
PCDM,104,訴,1128,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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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詠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李啓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321、13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李啓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張詠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李啓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詠詠(綽號弟哥、阿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凌晨5 時56分許,持李啓銘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謝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閒聊後,謝文龍於電話中乃向張詠詠表示 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謝文 龍駕駛車輛搭載張詠詠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某處時,張詠 詠即轉讓重量0.8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龍1 次。二、張詠詠李啓銘(綽號阿興、興哥)為朋友關係,渠二人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2分,傅明德持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欲向張詠詠李啓銘購買價格為1,000 元、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傅明德再以上開電話撥 打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 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詠詠李啓銘即一同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裕民街某處,由李啓銘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傅明德傅明德則將價金1,000 元交付予張詠詠張詠詠李啓銘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李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57分許,林秀蘭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向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 9 分二人通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應予更正) ,在林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之7-11便 利商店內,李啓銘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蘭,林 秀蘭則交付6,000 元之價金予李啓銘李啓銘因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19分許,楊秀雯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啓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以1,500 元之價格向李啓銘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經李啓銘應允後,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二人相約於新 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楊秀雯乃交付1,500 元價 金予李啓銘。惟李啓銘楊秀雯表示該時手上未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其須另向上游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楊秀雯李啓銘因而未能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雯,且李啓 銘遲至為警查獲前均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雯,李啓 銘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㈢於103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李啓銘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張天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邀約張天成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 張天成應允並要求應付車資1,000 元,嗣於103 年11月14日 凌晨0 時許,李啓銘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除交付現金500 元 之車資外,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天成, 用以抵償剩餘之500 元車資,李啓銘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四、李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於 103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14分許,查建華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相約見面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4分二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時, 查建華欲以欠款方式向李啓銘購買毒品,遭李啓銘拒絕,李 啓銘則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裝有數量不 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予查建華查建華 旋即在現場施用完畢。嗣經員警對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拘提張詠詠到案後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 力:
按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警詢為其所涉事 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 經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 文龍、傅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 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 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 能力。
二、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秀蘭、楊秀 雯、張天成、查建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 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張詠詠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按被告李啓銘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 則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謝文龍、傅明 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 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謝文龍、傅明 德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詠詠之辯 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從而,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偵 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李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據 上揭規定,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 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詠詠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5日有與謝文龍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日謝文 龍駕車載伊到臺北市敦化南路那邊找伊老婆,伊是買麥當勞 給謝文龍吃,謝文龍沒有拿錢給伊,該次沒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3 年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我使用的;在103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56分我 有持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張詠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我當時也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開的通話內容,是當時我要向弟哥(按即被告張詠詠)拿 毒品,之後我到桃園市復興路載到弟哥跟阿興(按即被告李 啓銘),然後在中壢交流道放被告李啓銘下車,當時弟哥有 拿4 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叫被告李啓銘拿去南投賣,被告張詠 詠不放心就跟在被告李啓銘後面看他有無上野雞車,之後我 載被告張詠詠回新北市永和區的住處;在同日下午5 時許, 我又載被告張詠詠到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即被告張詠詠老婆 的店的附近,被告張詠詠當時跟我交易價值1,300 元、重量 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將錢交給被告張詠詠 ,我有跟被告張詠詠說錢先欠著,交易時間是在該日下午5 時許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21 頁)。 ㈡證人謝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述: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和被告張詠詠的對話無誤,內文中我說「沒硬的喔?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意思就是向被告張詠詠要重 量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叫被告張詠 詠請我;在附表二編號1 的通話過後,我駕車去桃園市復興 路載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然後把被告李啓銘丟到中壢交流 道,之後我載被告張詠詠去找他老婆,然後再載被告張詠詠 回永和住處;當天被告張詠詠確實有拿0.8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給被告張詠詠錢,然後我請被告張詠詠雷神巧克力,電話中沒有講到我用巧克力和被告張詠詠交 換甲基安非他命,有些事情是見面時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至158 頁、第170 至172 頁)。 ㈢是觀諸103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56分被告張詠詠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龍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即附 表二編號1 ),二人係於通話閒聊後,謝文龍向被告張詠詠 稱「沒硬的喔?」、「有那個嗎?」等語,被告張詠詠則向 謝文龍表示「怎麼沒有」等語,而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硬的」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文龍確實欲向被 告張詠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張詠詠該日確實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證人謝文龍證述被告張詠詠係於103 年 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於其駕車載被告張詠詠至臺北市忠孝 東路某處時,被告張詠詠始交付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而被告張詠詠對於該日下午其與謝文龍有一同至臺北市忠 孝東路某處之事實,並不否認,從而,證人謝文龍稱其與被 告張詠詠在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 處等語,尚非虛妄。再者,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張詠詠確實於該日交付其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其,前後證述均無相符,並無歧異之處,且證人謝文龍 與被告張詠詠間並無怨隙,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張詠詠之理 ,況於該日上午謝文龍確實向被告張詠詠稱「沒硬的喔」, 被告張詠詠旋即答稱「怎麼沒有」,並於謝文龍表示要去苗 栗,中午11點就回來後稱「好啦好啦,中午好啦」,證人謝 文龍旋即表示「我現在要啊」,益徵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 月25日下午5 時許,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無訛 。
㈣至證人謝文龍稱其係以雷神巧克力與被告張詠詠交換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謝文龍既已證述該次被告張詠詠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8 公克,且依證人謝文龍先前 於偵查中所述,該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應約1,300 元左右,則縱證人謝文龍該時確實有交付雷神巧克力與被告 張詠詠,然該巧克力之市價與被告張詠詠所交付之0.8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顯非相當,則謝文龍交付巧克力與被告張 詠詠當僅係基於朋友間之交誼,而非被告張詠詠交付0.8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從而,此部分依證人謝文龍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並輔以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某處,轉讓重量約0.8 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張詠詠轉讓重量0.8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詠詠固不否認於103 年9 月7 日某時有至傅明德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居所處與傅明德見面,惟並未有 何交易海洛因情事,辯稱:該次係傅明德交付愷他命給伊, 伊始與傅明德見面,且是傅明德要向伊借款,伊沒有借錢給 傅明德,伊並未交付海洛因與傅明德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李啓銘亦不否認伊透過被告張詠詠而結識傅明德之 事實,惟並無與傅明德交易海洛因,辯稱:伊於103 年9 月 5 日執行出監後,即與被告張詠詠去找傅明德,當時是傅明



德打電話要被告張詠詠去救他,伊與被告張詠詠從蘆洲出發 後,被告張詠詠先至某處向某人買了500 元之海洛因後,才 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附近,將500 元之海洛因交給傅明德 ,但被告張詠詠並未收錢,而係由傅明德交付1 包愷他命給 被告張詠詠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查: ㈠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經閱覽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述: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被告張詠詠與李啓 銘一起拿海洛因1 包到我家給我,交易地點是我家樓下,毒 品是被告李啓銘拿給我的,但1,000 元是被告張詠詠收去的 ;因為他們同時二人來,所以我不知道是跟誰買毒品,我當 時是打給被告李啓銘,要跟被告李啓銘買毒品等語(見偵字 第7321號卷第230 頁)。
㈡證人傅明德於本院審理中雖先係證述:我與被告李啓銘只見 過1 、2 次面而已,且被告李啓銘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過, 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是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說要 過來,但後來並沒有過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 至141 頁)。再經檢視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又證述:這通電話是我與被告張詠詠或被告李啓銘當中一 人所為之通話,應該是被告李啓銘,通話內容是要他們幫我 拿海洛因,是說他們那邊有的話,幫我拿一下,我是託他們 幫我買,錢我來出;這件事情過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 那時候我有找好多人拿海洛因,這次有沒有拿我已經忘記了 ;我那一天確實沒有拿錢給他們,因為到我家樓下印象會很 深刻,那一天他們沒有去;我在偵查中會為上開的證述,是 檢察官要我想一想,想什麼說什麼,我想到當時有跟他們約 ,但當時沒有拿到;我當時幾乎每天都有在拿海洛因,不只 是請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拿,還有請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至146 頁)。
㈢是觀諸證人傅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雖一方面證述在 103 年9 月7 日當天並未與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見面,且未 有交易海洛因情事,然又證述其在該時期幾乎每日都有向他 人購買海洛因,在103 年9 月7 日有無向被告張詠詠、李啓 銘購買海洛因,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從而,證人傅明德於審 理中既一再陳述其對該時有無交易海洛因乙情業已遺忘,則 所述其確定在103 年9 月7 日沒有向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購 買海洛因云云,即非可採。再觀諸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2分證人傅明德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 對象為被告李啓銘,此經本院調取該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 驗後,被告李啓銘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8 頁),又證人



傅明德除此通與被告李啓銘通話外,嗣後於同日晚間7 時17 分、7 時19分、7 時30分再與被告李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期間被告李啓銘向 證人傅明德稱「小張一直纏著」、「大ㄟ,你耐一下(臺語 )」、「我現在已經在樓下,車也到了,就是等詠詠啦」、 「你以後要飯OK,我們看要怎麼樣我們晚上說清楚」、「差 不多再5 分鐘離開」等語,而證人傅明德則向被告李啓銘稱 「昨天那包拿多少你知道嗎?」、「我跟你講,叫詠詠打給 我一下」、「你跟他說我要去準備他要的」等語,嗣於同日 晚間7 時48分,證人傅明德持行動電話轉與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詠詠通聯,被告張詠詠稱「馬上要過 去了」、「長江路幾號你跟我講就好了」等語。從而,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2分後, 證人傅明德通話對象除被告李啓銘外,尚有被告張詠詠,且 被告張詠詠於該日晚間8 時35分後,尚且向證人傅明德確認 見面地點,足見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5分通聯後某時 ,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確實有與傅明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街某處見面之事實,應堪確定。又觀諸被告李啓銘於該日晚 間6 時33分即與傅明德通聯,並稱「那你要的那個,我還在 ....」、「我現在等年輕人來載我」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向傅明德稱「你的東西到了,剛到,車子也到了, 稍待用一用我們就出發了」、「詠詠跟我一起過去」等語, 益徵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確實有要交付毒品予傅明德無訛。 又證人傅明德於審理中證述其該時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語,從而,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5分與傅明德通聯後,於該日晚間約10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有與傅明德見面,且該時確實有交 付毒品海洛因,應堪確認。
㈣又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證述當日被告李啓銘有交付 1 包海洛因給其,其則有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張詠詠等 語,輔以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傅明德所 述該日有交付1,000 元與被告張詠詠等語,堪可採信。是於 103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 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有共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傅 明德,傅明德則有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張詠詠收受等情 ,應堪確定。
㈤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此部分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 件而論,被告李啓銘自陳其於103 年9 月5 日出監後始透過 被告張詠詠結識傅明德,再由103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26分 、3 時14分、3 時34分、3 時57分、4 時10分、4 時20分證 人傅明德與被告張詠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9 至31 5 頁),被告張詠詠尚須自我介紹是「蘆洲的詠啊」等情觀 之,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傅明德並非至親 ,甚且非熟識的朋友,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是此部分,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所為具 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傅明德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李啓銘固坦承伊有與林秀蘭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林秀蘭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所附近 見面,並交易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秀蘭之事實,然實 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者係陪同之郭友珍,伊並未 有何實際利得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我前男友張村 庸申辦的,但在103 年間是我在使用;附表四編號1 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李啓銘間的通話,當中「東西」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八一」係指4 公克,2 個係指2 公克,這則 監聽譯文就是我要跟被告李啓銘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們有在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我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有付給被告李啓銘6,000 元到7,000 元,正確金 額我忘了,因我跟他不熟,我平常都叫他阿興,我今天才知 道他真實姓名叫李啓銘;那天我有先領錢跟被告李啓銘交易 ,之後我有拿磅秤秤一下毒品重量,量不足至少有1 公克, 所以後來跟被告李啓銘說要補給我;當天被告李啓銘確實有 帶一個女生過來,他說那是他姊姊,但我第一次看到,我並 不認識,我對那個女生沒有印象,他也沒有介紹那個女生的 名字,我也沒有那個女生的電話;當天毒品是被告李啓銘給 我的,錢我也是拿給被告李啓銘,我通話對象都是被告李啓 銘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65 至266 頁)。又此部分復 有被告李啓銘與林秀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7321號卷第264 至268 頁)。而互核證人林秀蘭上開證述 ,核與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其上 開所述,堪可採信,而本件證人林秀蘭雖證述交易價款為6, 000 元至7,000 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次 交易之價金為6,000 元。
⒉而被告李啓銘雖稱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另陳述:此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伊陪同郭友珍搭乘捷運至迴龍站,嗣 後再搭計程車至樹林找林秀蘭交易毒品,該次販賣價金6,00 0 元是直接交給郭友珍,伊所獲取之好處是之後伊若向郭友 珍買毒品的話,可以欠帳或算便宜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78 頁)。然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已陳述上開交易係直接將款項 交付給被告李啓銘,雖被告李啓銘有帶同一位女生前來,然 其並不認識,且被告李啓銘介紹是他的姊姊等語,從而,被 告李啓銘稱其並未收受6,000 元價款云云,尚非可採。又證 人郭友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10月10日並未陪同 被告李啓銘從永和搭捷運至迴龍,亦未再有搭乘計程車至樹 林去拜訪某位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從而,被告 李啓銘雖稱當日係與郭友珍一同前往樹林與林秀蘭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然既為證人郭友珍所否認,本件亦無證據可 認該日陪同被告李啓銘至上址與林秀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者 為郭友珍,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林秀蘭所稱陪同被告李啓銘至 現場交易之女子有與被告李啓銘就此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即無從認定被告李啓銘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秀蘭有與他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李啓銘固坦承伊有於103 年11月8 日有與楊秀雯通聯,並與楊秀雯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 運站附近見面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楊秀雯係交付1,500 元 給伊,伊亦係打算以該1,500 元向被告張詠詠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嗣後被告張詠詠楊秀雯尚有欠款,故伊並未幫忙 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雯等語。 經查:
⒈證人楊秀雯於偵查中證述:在103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19分 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啓銘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如附表五所示),上開通聯內 容的意思,是前幾天被告李啓銘不斷傳簡訊跟我說他很可憐 ,要我跟他買毒品,「15」的意思就是1,500 元,我要向被 告李啓銘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1,500 元;通訊後 不久我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見面,被告李啓銘有 出現,但他沒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李啓銘跟我拿 3,000 元,說他要去買毒品,後來被告李啓銘不斷拖延,一 直沒將安非他命給我;嗣後在同日晚間8 時50分被告李啓銘 有發如附表五編號4 的簡訊給我,「要先欠」的意思是我給 他那3,000 元他要扣著,沒有辦法還我,「風聲太大」的意 思因為我是土城分局列管的毒品驗尿人口,「兩個工算2500 」是指2 包安非他命,他有另外一個朋友可以提供2 包2,50 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被告李啓銘 103 年11月8 日跟我拿了3,000 元要去調貨,結果他一直拖 延沒有給我毒品,所以才傳上揭簡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3 21號卷第225 至226 頁)。
⒉觀諸被告李啓銘楊秀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321 號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楊秀雯係向被告李啓銘稱 「15弄得到嗎?」,然遲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被告李啓銘發 送簡訊與楊秀雯,係稱「要先欠」、「可以兩個工算2500」 ,是足見楊秀雯一開始所詢問者係被告李啓銘可否售其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李啓銘係於該日下午向楊秀雯 拿取金錢後,始又向楊秀雯稱「可以兩個工算2500」,顯見 楊秀雯於該日下午與被告李啓銘見面時,所交付之金額僅1, 500 元,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楊秀雯初即向被告李啓 銘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倘楊秀雯所交付之金錢 為3,000 元,被告李啓銘即有足夠金額為楊秀雯向上游以2, 500 元買受2 公克之毒品,並無再行向楊秀雯確認之必要, 是被告李啓銘辯稱該日下午楊秀雯交付給伊之金錢為1,500 元等語,並非虛妄。應認楊秀雯撥打電話向被告李啓銘稱欲 購買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



11月8 日下午2 時22分通聯後某時,與楊秀雯相約於新北市 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見面,並向楊秀雯收取1,500 元之事 實,應堪確定。再依被告李啓銘楊秀雯於同日晚間8 時5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下午被告李啓銘楊秀雯見面 後,確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楊秀雯,且本件嗣後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啓銘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秀雯, 是證人楊秀雯稱該日其交價金與被告李啓銘後,被告李啓銘 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雖稱其為認罪表示,惟又陳述:此部分 是楊秀雯要伊幫忙調貨,且楊秀雯係交付1,500 元給伊後, 伊也是要用1,500 元向被告張詠詠拿取後再交給楊秀雯,但 被告張詠詠楊秀雯先前有欠款,所以將1,500 元收下後, 並未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秀雯 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 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 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 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已如上述, 本件被告李啓銘楊秀雯並非熟識,亦非至親,茍無利得, 絕無甘冒重典,在毫無利得狀況下,幫楊秀雯以原價1,500 元向他人調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此部分,被告李啓銘所為 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22分許與楊秀 雯通聯後,有與楊秀雯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 交易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楊秀雯交付1,500 元 與被告李啓銘後,被告李啓銘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 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訊據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查:
⒈證人張天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3 年11月間我的職業是 計程車駕駛,在103 年11月間某日,我有搭載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從永和至桃園找朋友,車資是1,000 元,那時候我本 身有在用毒品,當時我跟被告李啓銘拿車資500 元,剩下就 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電話中先跟被告李啓銘討論到車 資的問題,通訊監察譯文所說,是因為我跟被告李啓銘拿現 金500 ,叫被告李啓銘毒品給多一點點,是這個意思,所以 我們當時在電話中就已有先談到等一下車資有一部分要付現 金,一部分要以甲基安非他命相抵;我先到永和載被告李啓 銘,後來被告張詠詠才上車,在被告李啓銘上車後,我有與 被告李啓銘又討論車資問題,討論的時候被告張詠詠沒有在



車上;該次是被告李啓銘先跟我聯絡的,之後車資是500 元 現金,500 元毒品,是因為那時候我也需要毒品,是我跟被 告李啓銘要毒品的,當時沒有講多少量,就是被告李啓銘自 己會拿給我,是以被告李啓銘拿給我為基礎;現金500 元及 甲基安非他命都時被告李啓銘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8 頁)。
⒉證人張天成於偵查中另證述:在103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3 分許,我與被告李啓銘通聯,其中內容「500 」是指500 元 計程車費,被告李啓銘要用安非他命抵車資,後來我硬要跟 他要現金500 元,但這次被告李啓銘也有用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來抵車資,因我載送他去桃園一趟車資是1,000 元,所 以他給我現金500 元與1 小包安非他命抵車資;因我還要花 時間載送他到桃園火車站附近,所以我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是通話後接近凌晨12時,是我載送被告李啓銘到目的 地,被告李啓銘才將現金500 元與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 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45 至246 頁)。 ⒊是互核證人張天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李啓銘與張天成間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123 頁反面),是證人張天成上 開證述,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雖坦承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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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