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4號
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104年度易字第1134號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昶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6
0 號)暨三次追加起訴(第一次:103 年度偵字第17772 號;第
二次:103 年度偵字第32920 號;第三次:103 年度偵字第305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昶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駱昶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騎乘原車 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新勁戰普通重型機車,以更換偽造 車牌做為掩飾,在新北市板橋、中和、新莊、樹林等地物色 行竊對象,先後為下列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 ㈠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926-EEP 」號碼車牌之前 開機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 駱昶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文具店 )前,見黃曉君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址騎樓外後入內購物,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下車, 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黃曉君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 、放置在包包內之有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 騎乘機車逃逸。
㈡103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926- EEP」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 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安至 新北市○○區○○街000 號(西盛夜市內)前,見李佩珊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購物,機車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 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李佩珊所有 之SA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型號NOTE2 )、GUESS
品牌紅色皮夾、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1 個、HERM 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1 只、現金2 萬元、彩券10張,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㈢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679-MJE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 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 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源泰診所)前,見蕭秀 文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進入診 所,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蕭 秀文所有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化妝品數樣(含眉筆、 眼影、口紅、粉餅各1 件)、遠東百貨證件1 張、兆豐銀行 及郵局存摺各1 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㈣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18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679-MJE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 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 安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渼慈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購買飲料,乘陳渼 慈至櫃台拿取飲料,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由上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 其內陳渼慈所有之手提包1 個及放置在手提包內之長皮夾1 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3 )1 具、身分證、 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
㈤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駱昶安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吉祥儒邑社區」離開 ,搭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 「508-NAT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上路,行使上開由其他不 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並物色行竊對象,途中為掩人耳目 ,再更換懸掛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679-MJF 」號碼車 牌而行使之。迄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324 巷內某電腦維修店面前,見吳美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吳美麗所有之皮包1 個及放置在皮包 內之信用卡5 張、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存 摺2 本、公司印鑑章、私人印鑑章各1 個、現金2,000 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凡例:
本判決引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104 年度易字第95 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4號、105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證 出處,分別按諸上列次序及偵查或審理卷宗,以甲、乙、丙 、丁卷,暨偵、院卷區別之(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 偵查卷即為偵甲卷)。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君、李佩 珊、蕭秀文、吳美麗、被害人陳渼慈於警詢中,就其等失竊 過程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駱昶安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 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 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
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被告於偵訊中曾自 白稱曾在103 年3 月間,為友人以山葉紅色新勁戰第3 代機 車搭戴行竊機車置物箱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 稱:因在警察局沒有休息,員警讓其一直站著,嗣偵訊中因 一整天沒有睡覺,太累了才會說錯云云(院甲卷第61頁), 惟亦供稱:檢察官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自白等語 (院甲卷第97頁)。而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及辯護人復均 未爭執上開自白係基於非任意性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則 被告所為之答辯,核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併 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下列各次竊盜之犯行,就被訴各次犯 行,均辯稱:其並未行竊,其並非沿路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 騎士或乘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㈤(告訴人吳美麗)部分:
⒈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告訴人吳美麗所騎乘,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為人以徒手之方式打開,竊取其 內之皮包1 個(內含信用卡5 張、駕照、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存摺2 本、公司印鑑章、私人印鑑章各1 個、現金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甲卷第202 頁反面、院甲 卷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又上開失竊時、地,曾有 為2 人共乘機車經過並下車,其中1 人配戴白色安全帽, 另1 人衣袖呈淺色等情,並有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24 巷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 張(偵甲卷第99頁上方, 影片附卷)可參;再警方曾於被告住處,扣得深藍色底、 上臂為灰白色、下臂為深藍色,胸前有白色並以EDWIN 為 主之英文字樣,背後有白色為主,呈圓型排列之英文文字 、圖案之連帽外套(下稱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乙節,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偵甲卷第51 、52頁),並有上開外套扣案足證(照片於偵乙卷第16、 17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9分許,身著扣案EDWIN 品牌外套,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3 樓吉祥儒邑社區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同日下午 4 時43分許,被告於配戴黑色安全帽後,自吉祥儒邑社區 門口離開。嗣迄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52分止,依序於
新北市○○區○○路○○○路○○○道○○○路○○○街 ○○○○街00號前、長江路與溪頭街口、浮洲橋下篤行路 口、金門街與溪北路口、滿平街136 巷6 弄口、滿平街84 巷口、溪崑二街與溪北路口,經監視器攝得身穿與扣案ED WIN 品牌外套相同式樣衣物、黑色安全帽之人,著於影片 中呈白底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下稱事實 欄一、㈤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與另1 名配戴白色 安全帽,身著深色衣物之人,共乘1 部山葉牌紅色新勁戰 第3 代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且在滿平街136 巷6 弄口前 ,係由戴白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後載戴黑色安全帽之 人,在滿平街84巷口後,騎士、乘客互換等事實,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4張(偵甲卷第99頁下方至第101 頁上方、第102 至106 頁)在卷可參,就上開吉祥儒邑社 區內外所攝得之影像為被告、前開機車樣式為山葉牌紅色 新勁戰第3 代等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 甲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亦堪認定。可知被告於 離開其住處後,身著同樣衣物、安全帽之人隨即依序出現 在前開地點之事實。而經整理、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之時間、畫面內容、位置,可見被告離開住處後與前 開機車影像之動線連續,均能一致指向前開失竊地即板橋 區金門街位處之浮洲地區,且包括前開吉祥儒邑社區、沿 路及前開失竊地之影像,機車騎士及乘客之衣著均無不符 ,影像前後橫跨時間約1 小時,與板橋區文化路至浮洲地 區之行車時間並無齟齬,此並有本院以GOOGLE地圖整理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位置及被告住家所在位置資料1 張(院甲 卷第215 頁)足稽。參以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曾穿著 扣案EDWIN 品牌外套,經友人「小虎」自其住處附近以機 車搭載赴金門街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案(偵甲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偵丁卷第121 頁反 面、院甲卷第208 頁),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情 節相符,更足認被告即為上開沿路及失竊地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之機車乘客(在滿平街84巷口後換由其騎乘),並 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甚明。
⒊再上開被告搭乘之機車,先後曾在溪頭街23號前,經監視 器錄影畫面攝得懸掛「508-NAT 」號碼車牌,在金門街與 溪北路口、溪崑二街與溪北路口,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 懸掛「679-MJF 」號碼車牌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影像3 張(偵甲卷第100 頁上方、第101 頁上方、第 103 頁下方)可稽。而車牌號碼「508-NAT 」、「679-MJ F 」機車均未失竊,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
款式不符一節,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679-MJF 」機車使 用人卓秀勤、車牌號碼「508-NAT 」機車車主陳忠傳於警 詢中之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37 、139 頁),並有照片2 張(偵甲卷第101 頁下方、第129 頁左下方)可參,足證 被告搭乘之機車懸掛之「508-NAT 」、「679-MJF 」車牌 均係偽造,且於當日赴板橋浮洲地區過程中,並曾交換懸 掛之事實。又上開偽造之「508-NAT 」號碼車牌,係於10 3 年3 月26日,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0 巷口 ,於車牌號碼「527-MJX 」、款式同為山葉牌新勁戰第3 代普通重型機車內起出,該機車係謝豪敏所有,平時其妻 林淑女使用,103 年3 月26日查獲當時係由林淑女之弟林 谷峰借予彭勝源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謝豪敏於警詢時證述 (偵甲卷第186 頁、第186 頁反面)綦詳,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偵丁卷第127 頁)、照片3 張(偵甲卷第183 頁右下、第184 頁左上、右上)可佐,而林谷峰為被告同 住吉祥儒邑社區之友人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偵 甲卷第8 頁)明確,酌以前開查獲之機車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中之機車款式雷同,並經起出影像中偽造之「508- NAT 」號碼車牌,足見該機車確係影像中之機車。再參以 機車之使用人既與被告有朋友及地緣關係,堪認被告確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之機車乘客無訛。則被告與同 行機車騎士於行駛過程中,既先後懸掛使用偽造之機車牌 照,益證係為掩飾其等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⒋再者,被告曾與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竊取他人機車 置物箱內物品一節,業據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偵訊中自 承:我與綽號「小虎」的朋友騎乘山葉新勁戰第3 代紅色 重型機車去行竊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應該有4 、5 次, 是在103 年3 月左右,我應該都是坐後座。我曾在板橋金 門街偷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小虎」姓林,山葉新勁戰 第3 代紅色重型機車是「小虎」的等語(偵甲卷第113 至 第115 頁);103 年9 月3 日偵訊中供稱:我只有偷過1 次,是朋友找我出去,原本說要去找朋友,後來我跟朋友 「小虎」騎車經過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他載我,他停在 那裡叫我等一下,他看一下地址,我不知道他在幹嘛,回 來他就拿了一些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就換 他騎車載我去南雅夜市買東西,他有拿錢給我,買完東西 我就回去板橋文化路住處等語(偵甲卷第211 頁),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亦足認被告確參與本次發生在金門街之竊 案甚明。雖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103 年2 、3 月間並
未與「小虎」騎乘機車行竊,僅曾於103 年3 月間某日, 經「小虎」搭載,至板橋區金門街見網友。偵訊中係因接 受夜間訊問,在警察局時也沒有休息,叫其一直站著,受 不了就配合偵訊,到檢察官那裡就講錯了云云(院甲卷第 60、61、208 頁)。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翌日 警詢中始終否認犯行,迄103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供承 上開本次竊盜情節,其餘涉案情節,或爭執並未攝得其影 像,或稱沒有印象乙情,有被告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 (偵甲卷第4 至21、112 至15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並陳 稱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其供述犯罪 情節等語(院甲卷第97頁),則就其為警移送10餘件竊案 中,獨就本次竊盜行為坦承一情,本難遽稱前開被告之自 白,係因疲勞所生之錯誤供述。況被告於5 個月後之103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曾供稱與 「小虎」共乘機車至金門街行竊乙節如前(偵甲卷第211 、212 頁),即不能認被告係基於疲勞始為前開自白。此 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友人「小虎」、金門街網 友之真實身分資料、當日車行路線,完全無法交代,一概 聲稱不知,所辯情節,即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至 辯護人雖以:扣案之EDWIN 品牌外套為賣場常見、年輕人 多會買受之外套,並不能以被告擁有該外套即認為係竊嫌 云云資為辯護,然上開外套並非顏色、文字配置單純之衣 物,且究竟如何常見,致可使同一地區同由他人以同一款 式機車,於同一時間搭載赴同一目的地之2 人,身著同一 品牌之同一款式、圖樣衣物,辯護人始終未加說明,所辯 即屬空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於103 年3 月10日下 午4 、5 時許,曾共乘使用偽造車牌掩飾之機車,赴新北 市板橋區金門街324 巷內,竊取告訴人吳美麗所有機車內 置物箱之財物乙情,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是本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佩珊)部分:
⒈103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告訴人李佩珊所騎乘,停放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西盛夜市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為人打開,竊取其內之SA 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型號NOTE2 )、GUESS 品 牌紅色皮夾、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1 個、HERM 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1 只、現金2 萬元、彩券至少10張 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偵丙卷第108 、109 頁);又上開失竊時、地,
曾有2 人共乘機車經過,機車懸掛「926-EEP 」號碼車牌 ,其中後座之人,穿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 臂為深藍或黑色,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圖 案之連帽外套,配戴口罩及黑色安全帽,腳穿影片中呈白 底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等情,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影像8 張(偵丙卷第10-1頁、第15頁)足證 ;再真實車牌號碼「926-EEP 」機車並未失竊,僅提供車 主朱幼鈴及其妹使用,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機 車款式不符一節,復經證人朱幼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 偵甲卷第140 頁反面),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懸掛之「92 6-EEP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酌以上開機車騎士及乘客騎 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法行為,其 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李佩珊所有上開物品失竊 ,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 述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㈤影片中之NIKE 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可見兩案 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顏色配置完全相同;復比 對其他影像特徵,兩案中身穿上開衣、鞋之人均配戴黑色 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本次竊案機車尾燈之 型式,與事實欄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搭乘之山葉 牌新勁戰第3 代機車亦無二致(偵甲卷第99至106 、108 、109 頁);再者,兩案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犯 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 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職此,皆足徵 兩案上開同一穿著之機車乘客,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 訛。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 3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 頁),並非被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 禍或頂替犯罪之可能。則以兩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 全帽、機車、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犯罪時間、地點 、手法等行為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 地,搭乘懸掛「926-EEP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 施竊盜之人。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 車牌之機車上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 。至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 被告犯罪云云,然本案與前開其他竊案及被告經攝得之影 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 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曉君)部分:
⒈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告訴人黃曉君所騎乘,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文具店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為人打 開,竊取其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SAMSUNG 品牌行動電 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現金6,000 元等財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偵乙卷第122 、123 頁);又上開失竊時間,曾有1 名身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為深藍或黑色 ,胸前有白色字樣,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 圖案之連帽外套,配戴口罩及黑色安全帽之人在上址文具 店門口徘徊進出,於離開店家後4 秒,告訴人黃曉君進入 上址文具店,再5 秒後告訴人黃曉君停放機車處即有人經 過,並在機車附近;而在上開失竊時間前後,即有1 名身 穿前開相同衣物及配戴黑色安全帽之人,著影片中呈白底 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運動鞋,為人以懸掛「926-EE P 」號碼車牌之機車搭戴,經過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 都街口、重慶路與光明街口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影像4 張(偵乙卷第14、15頁)可佐,暨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屬實(院乙卷第125 頁)。而真實車牌號碼「926-EE P 」機車並未失竊一情,業如前述,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 懸掛之「926-EEP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酌以上開機車騎 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 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黃曉君所有上 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事實欄一、㈡㈤所 載竊案中敘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㈡㈤影 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 偵丙卷第10-1、15頁),可見各案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 、圖案、顏色配置完全相同;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各案 中身穿上開衣、鞋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 不同之情形(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丙卷第10-1、15頁 ),再比對同日發生之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竊案,除上 開特徵亦屬一致外,兩案犯嫌均懸掛偽造之「926-EEP 」 號碼車牌,足見係同一組人馬犯案甚明;再者,本案與事 實欄一、㈡㈤所載竊案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其中 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竊案更於同日發生,犯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職此,皆足徵各案上開同一 穿著之機車乘客,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訛。此外,扣 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3 年3 月27日 ,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頁),並非被 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禍或頂替犯罪 之可能。則以各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全帽、機車、 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行為 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地,搭乘懸掛 「926-EEP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 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 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至辯護人辯 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被告犯罪云云 ,然本案與前開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及其他被告經攝得 之影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蕭秀文)部分:
⒈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告訴人蕭秀文所騎乘,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源泰診所)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為人打開,竊取其內 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化妝品數樣(含眉筆、眼影、 口紅、粉餅各1 件)、遠東百貨證件1 張、兆豐銀行及郵 局存摺各1 本(總價值約1 萬5,000 元)之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蕭秀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丁卷第41頁反 面至第43頁);又上開失竊時、地,曾有2 人共乘機車經 過,機車懸掛「679-MJE 」號碼車牌,其中後座之人,穿 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部分為粉紅色雨衣 遮擋),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圖案之連帽 外套,配戴黑色安全帽,並穿白底深色或金色「NIKE」品 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等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8 張(偵丁卷第142 頁、第146 頁)足證;再真實車牌號 碼「679-MJE 」機車並未失竊,103 年3 月7 日,未在新 北市中和區使用一節,復經證人即車主徐秀龍於警詢中之 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38 頁反面),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 懸掛之「679-MJE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酌以上開機車騎 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 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蕭秀文所有上 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竊 案中敘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㈠㈡㈤影片 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 乙卷第14、15頁、偵丙卷第10-1、15頁),可見各案之外 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配置完全相同(運動鞋標誌顏色 乙節見後述);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各案中身穿上開衣 、鞋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 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乙卷第14、15頁、偵丙卷第10-1 、15頁);本次竊案機車尾燈之型式,與事實欄一、㈡㈤ 所載竊案中被告搭乘之山葉牌新勁戰第3 代機車亦無二致 (偵甲卷第99至106 、108 、109 頁、偵丙卷第10-1、15 頁),且本次竊案犯嫌騎乘懸掛之偽造「679-MJE 」號碼 車牌,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所使用之偽造「679-MJF 」 號碼車牌,僅有英文字母1 筆劃之差,足見係同一組人馬 犯案甚明;又本案與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竊案犯罪之時 間、地點相距不遠,犯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 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 內之物,職此,皆足徵各案上開同一穿著之機車乘客,均 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訛。再案發後,警方於被告住處, 扣得白底金色亮面「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一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偵甲卷第 47、48頁),並有上開運動鞋扣案足證(照片於院甲卷第 216 至220 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顯示(偵丁 卷第145 頁下方)本次竊案後座犯嫌穿著白底深色或金色 「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近乎一致,更堪認被告確 涉犯本次竊案。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扣案運 動鞋標誌為金色,與影片中之運動鞋標誌顏色不同,不能 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影像(偵丁卷第145 頁下方),見同一影像之運動 鞋標誌,顏色界於深色至金色間,且顏色並非單一連續而 有變化,可知影像中標誌有部分呈深色之情形,實乃監視 器與標誌反光角度不同造成之結果,此節與扣案運動鞋標 誌為金色亮面之情形相符,可見二者顏色應屬一致。此尤 可佐證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 標誌,可能係因反光角度、影像解析度及監視器色調,始 於影片中呈深色,並不能因此遽言與扣案之運動鞋及前開 本次竊案影像中犯嫌穿著之運動鞋不同,是辯護人所辯, 尚無足採。
⒊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3 年 3 月27日,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頁) ,並非被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禍或 頂替犯罪之可能。則以各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全帽 、機車、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犯罪時間、地點、手 法等行為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地, 搭乘懸掛「679-MJE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施竊 盜之人。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 之機車上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至 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被告 犯罪云云,然本案與前開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及其他被 告經攝得之影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 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㈣(被害人陳渼慈)部分:
⒈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7 時許,被害人陳渼慈將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將手提包放在置物箱並下車拿取購買之飲料 之際,有2 名穿雨衣之男子共乘機車一直對被害人陳渼慈 注視,後座之人穿連身紅黃色的雨衣,待被害人陳渼濨回 頭看置物箱時,手提包已不見,機車則往樹林火車站方向 騎乘而去,上開過程並無其他機車接近其機車,總計遭竊 走手提包、長皮夾各1 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型號 NOTE3 )1 具、身分證、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 1,000 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渼慈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偵甲卷第197 、198 頁);又上開同日晚 間6 時18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博愛街與博愛一街口、博愛 一街與鎮前街口(即樹林火車站前),曾有2 人共乘機車 經過,機車懸掛「679-MJE 」號碼車牌,其中後座之人, 穿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部分為影片中呈 粉紅色之雨衣遮擋),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 、圖案之連帽外套,配戴黑色安全帽,腳穿影片中呈白底 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等情,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影像5 張(偵甲卷第178 、179 頁)足證,就 竊案發生之時、地、犯嫌特徵,核與前開證人陳渼慈所證 大致相符。再真實車牌號碼「679-MJE 」機車並未失竊, 103 年3 月7 日,未在新北市樹林區使用一節,復經證人 即車主徐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38 頁反面 ),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懸掛之「679-MJE 」車牌係偽造 之事實。酌以上開機車騎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
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適被害人陳渼慈所有上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 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載 竊案中敘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㈠㈡㈢㈤ 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 、偵乙卷14、15頁、偵丙卷第10-1、15頁、偵丁卷第145 頁),可見各案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顏色配置 完全相同;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各案中身穿上開衣、鞋 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本次 竊盜案機車尾燈之型式,與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竊案中 被告搭乘之山葉牌新勁戰第3 代機車亦無二致(偵甲卷第 99至106 、108 、109 頁、偵丙卷第10-1、15頁、偵丁卷 第145 頁),且同日發生之前述事實欄一、㈢所載竊案, 除上開特徵亦屬一致外,兩案犯嫌均懸掛偽造之「679-MJ E 」號碼車牌,並與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所使 用之偽造「679-MJF 」號碼車牌,僅有英文字母1 筆劃之 差,足見係同一組人馬犯案甚明。再者,各案犯罪之時間 、地點相距不遠,犯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 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