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翔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趙豐康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福隆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被 告 盧茂村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廖立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旻諺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664 、00000 00000 、1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趙豐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福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盧茂村、陳建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宇豐(綽號「阿志」,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3 年1 月 間,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為警方查獲其所走私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 千至7 千萬元,廖 宇豐懷疑係林國仁向警方檢舉密報,心有不甘,遂與朱漢翔 (綽號「饅頭」)、葉宗翰、陳福隆、劉力瑋(綽號「阿千 」,經本院通緝中)、許博翔(綽號「阿國」,經本院通緝 中)、趙豐康(綽號「阿康」)、廖立偉、盧茂村(綽號「 小茂」)、陳建志(綽號「猴子」)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廖宇豐為先迫使林國仁之友人黃志遠誣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 廖宇豐走私愷他命,遂與陳福隆、朱漢翔共同基於強制、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 肉」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13日16時許,至黃志偉之表 兄許偉修位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向許偉 修傳達廖宇豐有要事商談之意,且將派人前來接送之訊息;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指示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至許偉修上址住處,要求許偉修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與廖宇豐商談,許偉修與「狗肉 」上車後,旋遭上開2 名不明男子帶往上址「美麗海汽車旅 館」888 號房間內,而廖宇豐、陳福隆、朱漢翔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該房間內等候,廖宇豐見許偉 修到場後,遂向許偉修恫稱「如果不打電話給黃志遠,你會 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推由在場的陳福隆、朱 漢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許偉修,致許 偉修心生畏懼,而依廖宇豐之指示,撥打電話予黃志遠,佯 稱有事欲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商談,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
強令許偉修致電黃志遠,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 ㈡黃志遠接獲許偉修之電話後,不疑有他,而由不知情之友人 蔡念堯陪同,於103 年3 月13日19時許至21時許之間(起訴 書誤載為22時許至23時許之間),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外 等候,並致電許偉修表明業已抵達;廖宇豐經許偉修告知黃 志遠抵達後,遂與朱漢翔、劉力瑋、趙豐康、陳福隆、廖立 偉、許博翔、葉宗翰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及 傷害等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劉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休旅車搭載許偉修、「狗肉」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美麗海汽車旅館」內駛出並 停車於黃志遠、蔡念堯面前,要黃志遠、蔡念堯上車;劉力 瑋旋駕車將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帶往渠所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 ○00號5 樓之租屋處(下稱「劉力瑋租 屋處」)。嗣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進入該屋後,在場之 劉力瑋、許博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要 求渠等在客廳沙發處,且強行取走許偉修、黃志遠及蔡念堯 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其等對外聯繫。廖宇豐、朱漢翔隨後亦 自「美麗海汽車旅館」離開而前往劉力瑋租屋處後,廖宇豐 命在場之朱漢翔等人將黃志遠、蔡念堯、許偉修分別帶往該 屋的房間囚禁,並質問黃志遠是否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於新北 市萬里區為警查獲之愷他命走私案,然遭黃志遠否認,廖宇 豐與劉力瑋討論後,廖宇豐指示趙豐康開車押同蔡念堯前往 黃志遠位在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拿取黃志遠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廖宇豐則持續盤問黃志遠 是否其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愷他命走私案,惟仍遭黃志遠否認 ,廖宇豐遂令朱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以圍巾矇住黃志遠的眼睛,並以手銬銬住黃志遠雙腳,再以 束帶綁住黃志遠雙手,復命朱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手持棒球棒毆打黃志遠之頭部與身體,再 繼續盤問黃志遠是否其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愷他命走私案。俟 蔡念堯取得黃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趙豐 康旋將蔡念堯再押返劉力瑋租屋處,並將黃志遠上開證件交 與廖宇豐,再將蔡念堯繼續囚禁於該屋之房間內。嗣於同年 3 月14日8 時至9 時許,廖宇豐指示朱漢翔押同蔡念堯下樓 ,並將之釋放,然仍持續囚禁黃志遠與許偉修。廖宇豐為防 止黃志遠脫逃,於囚禁黃志遠之期間,遂指示由朱漢翔、趙 豐康、廖立偉等人以手銬銬住黃志遠雙腳、以束帶綁住黃志 遠雙手,再以圍巾遮住黃志遠之眼睛,復由廖宇豐反覆質問 前述在新北市萬里區查獲走私毒品愷他命,是否為黃志遠及 林國仁向警密報,若黃志遠否認,廖宇豐即命朱漢翔、趙豐
康、廖立偉及在場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椅子毆 打或以電擊棒電擊、以檳榔刀刮頭皮等方式,共同毆打及傷 害黃志遠,黃志遠因而受有左臉瘀傷、左大腿開放傷口等傷 害;於囚禁黃志遠之期間,廖宇豐復帶同陳福隆、葉宗翰等 人前來指認黃志遠係密報毒品走私之人,並命朱漢翔、趙豐 康、廖立偉、許博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輪流看守黃志遠、許偉修,以阻止黃志遠、許偉修離去,陳 福隆則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在黃志遠身旁拉槍機 ,使黃志遠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黃 志遠簽立誣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廖宇豐走私愷他命之自白書 ,並剝奪黃志遠、許偉修之行動自由。嗣黃志遠因不堪長時 間受虐,為換取人身平安及自由,因而聽令廖宇豐、陳福隆 、朱漢翔、劉力瑋、許博翔、趙豐康、廖立偉等人之指示書 立上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黃志遠簽立自白書後, 許偉修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始遭釋放,而黃志遠則於同年3 月18日晚間經朱漢翔、廖立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1 人共同押同返家而釋放。
㈢廖宇豐於獲取由黃志遠所簽立誣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案之 自白書後,為教訓林國仁以洩憤,遂與葉宗翰、陳福隆、朱 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 強制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由廖宇豐指示葉宗翰帶同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 等人將林國仁擄走,嗣葉宗翰於同年4 月5 日23時20分許, 夥同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前往位在新北市 金山區林口28號之3 之「奇峰石溫泉山莊」,見林國仁與友 人吳志琳在「奇峰石溫泉山莊」之大眾池內泡溫泉,趙豐康 、陳建志、盧茂村等人先泡溫泉,而葉宗翰則在溫泉池邊與 林國仁閒聊天以確認林國仁動向,朱漢翔則在外等候。俟林 國仁、吳志琳於同年4 月6 日0 時許泡完溫泉,於步出「奇 峰石溫泉山莊」而欲前往停車場駕車離去之際,葉宗翰旋尾 隨而出,並以手環住林國仁脖子以搭肩,向林國仁恫稱:「 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等語,朱漢翔則持甩 棍在旁恫嚇林國仁與吳志琳,陳建志、趙豐康及盧茂村亦陸 續到達停車場,致林國仁、吳志琳見狀均心生恐懼,而依葉 宗翰指示,進入葉宗翰所駕駛之Infiniti廠牌黑色休旅車後 座,朱漢翔、盧茂村則分別乘坐於林國仁、吳志琳之兩側, 以防止林國仁、吳志琳脫逃,並由葉宗翰負責駕車,於路途 中,朱漢翔與盧茂村強行取走林國仁與吳志琳之行動電話予 以關機,葉宗翰復指示朱漢翔以事前準備之以手銬將林國仁 雙手反銬,復以麻布袋(下稱麻布袋或頭套)遮蓋林國仁、
吳志琳之頭部,以阻止林國仁、吳志琳知悉行車路線,而共 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押林國仁、吳志琳前往新北市金 山區附近山區某小木屋工寮,並將林國仁、吳志琳囚禁在上 開小木屋工寮內。嗣葉宗翰指示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在 場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以防止林國仁與吳志琳脫逃後,葉 宗翰即駕駛上開黑色休旅車先行離去,於一段時間後,葉宗 翰復以該車搭載廖宇豐返回上址小木屋工寮,陳福隆亦隨後 抵達該處,廖宇豐見到林國仁後,即質問林國仁是否其密報 檢舉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並要如何賠償6 千萬至7 千萬元之損失,然為林國仁所否認,廖宇豐遂夥同 葉宗翰徒手毆打林國仁,並指示葉宗翰、朱漢翔、盧茂村、 陳建志等人,將林國仁所穿著之衣褲剪破並予以脫去,再將 林國仁拖出小木屋工寮外,由廖宇豐、葉宗翰持續盤問林國 仁是否密報毒品走私,然因林國仁均不願就範,廖宇豐、葉 宗翰遂指示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等人挖掘土坑,再將林 國仁擲入其等所挖掘完成之土坑而欲施以活埋,並持電擊棒 對林國仁施以電擊、冷水潑灑身體,且葉宗翰以菸頭燙臉等 方式予以凌虐,以傷害林國仁之身體,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 式逼迫林國仁承認係其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一事,並剝奪林 國仁之行動自由,嗣林國仁因不堪凌虐,因而依葉宗翰之指 示,自承:「因為我仇恨阿志(即廖宇豐之綽號)所以才會 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等語,葉宗翰復指示在旁之人以行 動電話將林國仁自承密報之語錄影留存,而迫使林國仁行無 義務之事。葉宗翰、陳福隆取得林國仁自承密報之語音檔後 ,在小木屋工寮內,播放予吳志琳觀看。
⒉廖宇豐、葉宗翰取得林國仁上開錄影影音後,即於同年4 月 6 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小木屋工寮指示朱漢翔、陳福隆、盧 茂村、陳建志等人再度以麻布袋將林國仁、吳志琳之頭部蓋 住,並以手銬銬住林國仁之雙手,另以電線綁住吳志琳之雙 手,再將林國仁塞入上開葉宗翰之車輛後車廂內,吳志琳則 塞入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共同駕車將 2 人強押至上址「美麗海汽車旅館」後,其等於進入「美麗 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之電梯時,為防止遭電梯監視器拍攝 ,遂由廖宇豐、趙豐康於進入電梯時,以外套將監視器鏡頭 遮蔽,再將林國仁、吳志琳強押至「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予以囚禁。於囚禁過程中,廖宇豐、葉宗翰仍持續盤 問林國仁是否其密報檢舉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復夥同 朱漢翔、趙豐康、陳福隆、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共同持續 徒手毆打林國仁,並持續以電擊棒電擊林國仁;嗣於同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再推由陳福隆向林國仁聲稱:「現在只有
我能救你,趕快想辦法叫人拿錢來處理」等語,而喝令林國 仁聯絡親友,林國仁遂告知可致電予綽號「刺字(台語)之 友人謝文昇,陳福隆旋命一名同夥男子以行動電話撥打謝文 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陳福隆 要求林國仁好生思考後即離開房間,而廖宇豐與葉宗翰則對 共同對林國仁恫稱:「今天假如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必會 讓你死在這個地方」等語,致使林國仁心生畏懼,再命同夥 之朱漢翔、趙豐康負責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以阻止林國仁 、吳志琳離去。朱漢翔、趙豐康於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之期 間,持續毆打林國仁,並持電擊棒予以電擊,且以電擊棒毆 打吳志琳之頭部,致林國仁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及右眼 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吳 志琳則受有鼻子、右耳、左耳、右手腕、左手腕挫傷及血腫 之傷害。嗣於同年4 月7 日0 時10分許,經警獲報趕抵現場 ,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當場逮捕負責看守 林國仁、吳志琳之朱漢翔、趙豐康等人,並扣得手銬2 副、 麻布袋2 個、膠帶2 捲、毛巾2 條、電線1 條、皮帶刀1 支 、美工刀1 支、口罩2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4至20)證詞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許偉修及蔡念堯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陳建志、趙豐康、盧茂村 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筆錄卷㈠第331 、347 、363 背面頁、本院筆錄 卷㈡第100 、232 、336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 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許偉修、蔡念堯、林鳳 珠及謝文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被告葉宗翰、陳建志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 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至13)證 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 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陳建 志、盧茂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於本案審理時所述 有不符之情況,審酌彼等於警詢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警員製作被告朱漢翔等人之筆錄時 ,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朱漢翔等 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 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部分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 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 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 康、廖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漢翔 、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 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 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 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 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 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
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 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 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 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 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 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 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 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 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 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 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 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 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 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 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 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 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 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 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 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 庭,並經警至其等住居所查訪,均未會晤本人,故無法取得 相關通訊資料或聯絡方式,而其等所在不明,有送達回證及 拘提報告附卷可佐,是其等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由其等於警詢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亦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 ,部分係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 然該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院審理時,因傳 喚未到,且所在不明,已於前述,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 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受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就其 陳述本件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 陳建志、盧茂村涉犯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 法理,自得認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案中以被告 身份,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有關職務報告(即證據清單項目27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員林駿騰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林駿騰針對個案所 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葉宗翰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筆錄卷㈠第331 頁),是無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朱漢翔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888 號房,當時伊看到廖宇豐及其他人,之後「狗肉成 」及許偉修有一起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房之情,惟 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廖宇豐及陳 福隆都沒有恫嚇許偉修,過程中也沒有人包圍許偉修,伊後 來進入房間廁所,看到廖宇豐和「狗肉成」在講借、還錢的 事,當時許偉修坐在電腦那邊,沒有跟他們講話云云。 ⒉被告陳福隆亦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有去「美麗海汽車旅 館」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 請葉宗翰去北投用餐,到晚上10點多才去「美麗海汽車旅館 」,伊沒看到朱漢翔,也不認識許偉修,沒有恫嚇許偉修云 云。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朱漢翔固不否認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後,伊 開車載廖宇豐去劉力瑋租屋處,許博翔幫伊等開門,許偉修 、「狗肉」、黃志遠及蔡念堯坐在客廳沙發,廖宇豐坐到「 狗肉」的斜對角,伊坐在黃志遠旁邊,在講借錢之事情,因 黃志遠與「狗肉」起衝突,伊就打黃志遠,廖宇豐離去後, 伊在劉力瑋租屋處待兩天,之後還有過去,過去那幾天有看 到許博翔,又廖立偉打電話問伊在何處,廖立偉才到劉力瑋 租屋處找伊之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用圍巾蒙住黃志遠眼睛,也沒有用手銬銬 住黃志遠雙腳,也沒有人用球棒毆打黃志遠,這段時間沒有 人拿出槍並逼黃志遠寫自白書云云。
⒉被告陳福隆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至18日間之某日,前 往劉力瑋租屋處1 次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 犯行,辯稱:因廖宇豐來電要伊去劉力瑋那裡找他,伊前往 時,許博翔開門,伊問廖宇豐是否在裡面,許博翔說還沒有 來,伊沒有進去裡面就離開,又伊沒拿槍,也沒看過黃志遠
,與黃志遠亦無冤仇云云。
⒊被告葉宗翰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6日左右,前往劉力瑋租 屋處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 為公司的事情要去跟劉力瑋借錢才去,當時劉力瑋不在家, 伊只遇到在整理家具的許博翔,沒看到其他人云云。 ⒋被告廖立偉固不否認曾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之情,惟否認有妨 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拿眼藥水過去「美麗海 汽車旅館」給叔叔廖宇豐後,廖宇豐請不認識之人載伊過去 劉力瑋租屋處,伊在客廳待了幾小時就離開,當時有人在房 間,其他人進進出出,伊看見有人在搬家、聊天,但沒看到 有人被矇住眼睛、上手銬或被打,幾天後,伊打電話給朱漢 翔,朱漢翔叫伊去劉力瑋租屋處找他,伊到時,朱漢翔要伊 送一個朋友回金山等詞。
⒌被告趙豐康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伊有到劉力瑋 租屋處,並看到朱漢翔、許博翔、劉力瑋、廖宇豐、黃志遠 及蔡念堯,又伊有帶蔡念堯回去萬里拿黃志遠身分證件,且 於隔天早上載蔡念堯到機場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 及恐嚇犯行,辯稱:剛進去時,劉力瑋與許博翔在客廳,其 他人分別在兩間房間,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黃志遠看到 伊有打招呼,過不久,黃志遠叫伊載蔡念堯回萬里拿黃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