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103年度,1號
PCDM,103,訴更,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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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王萱雅律師
      蔡朝安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簡字第3820號),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
1 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鈴財自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 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6樓(後遷址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1 )之高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 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高昇公司並 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95 萬9,04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89紙,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 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不實統一發票,向各 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4 萬7,95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鈴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高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素蘭、黃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員黃炎坤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9 號判決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12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4321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高昇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表、高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 料、相關交易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登記及變更 登記資料、高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展延 停業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高昇 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於94年至98年之交易往來明細暨 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本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高昇公司確實有營業,伊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至公訴人以:高昇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出貨單、簽收單 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契約 書、簽收單等均有相關之公司章、簽名,公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反證足資證明係屬偽造,卷內亦無相關證人表示實無 附表所示交易之出貨單、契約書、簽收單,自難認定被告 所提出之出貨單、契約書、簽收單等,不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主要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006號函及其所附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下稱系爭稽查報 告)為主要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 頁至第21頁),然依 系爭稽查報告記載,主要係認高昇公司之資金來源大部分 於當日匯入匯出,而認有製作資金流程之嫌,及其進項來 源取自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登弘科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賜瑞克公司)、賜威有限公司(下稱賜威公司)、逸適 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猛獅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猛獅公司)、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 司)、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臺灣環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安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耐德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中冠公司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等營業人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17紙,銷售額合計4億8,462萬 7,112元,稅額合計2,423萬1,391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其 進項總額比例80%,並認寶立華公司、登弘科公司、賜瑞 克公司、逸適速公司、宇通公司、賜威公司為「部分虛進 虛銷」及承洋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推斷與高昇公司交 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均係銷項異常,然查: ①資金來源當日匯入匯出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因公司 資金運用較急迫而為此舉,尚難僅以此即認定高昇公司 為虛設行號或認高昇公司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
②依系爭稽查報告記載,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 「80%」,則尚無法排除高昇公司仍有20%為正常進項 金額,是高昇公司既有正常進貨,自無法以此即推斷其 銷售予附表所示公司之貨物及相關交易均為子虛。 ③參以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職員黃坤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伊負責本案營業稅審核,高昇公司有部分確實有 營業,只是有取得部分虛偽進銷項發票,與虛設行號不 同,故國稅局初步認定高昇公司只是有部分開立虛偽不 實的發票,並非虛設行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8 頁至第278 頁背面),更足見高昇公司實為有營業之公 司,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亦非全無可能,則如公訴人 認高昇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仍須就個別交易為舉證,如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不必被告提出何有利之證據,而非僅以國稅局之 單一報告即認附表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⒉附表編號1 微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訊公司)部分 :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任何證人、微訊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足以 證明確實無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報告及 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進虛銷 ,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自難以 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出交易 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係為不 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5,395,



000 元)係因微訊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車用MP3(ATIM51 2 、GAT256等為其型號),並提出微訊公司之付款明細 、高昇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中央信託 局板新分局存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存 摺、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及高昇公司之簽收單5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8頁至第85頁), 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 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⑶至其中1,378,997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 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 易金額1,378,997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 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 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1,378,997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 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 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嫌。
⒊附表編號2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附 表編號5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附表 編號13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附表編號14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宥公司)、附表編號16永發運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附表編號17一二 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附表編號18享亮通 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亮公司)、附表編號19欣展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附表編號20永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漢妮公司負責人、玉峰公司負 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2 、5 所示 之交易,關於附表編號13、14、16至20部分,遍觀全卷 亦無任何統信公司負責人、全宥公司負責人、永發公司 負責人、一二三公司負責人、享亮公司負責人、欣展公 司負責人、永旺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以證 明確無附表編號13、14、16至20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 查報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 虛進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 ,自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 提出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 均係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漢妮公司負責人黃桐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妮



公司有靠行的遊覽車,因個人車主不能有車行,想經營 遊覽車的個人必須買車子靠在通運公司、遊覽車公司名 下,發票要開給車行才能去領牌,所以個人車主購買物 品,發票會開給漢妮巴士,不會開給個人,因為個人沒 有營業登記不能領牌,據伊所知車主有跟高昇公司買5 臺遊覽車,伊公司只有3 個牌照,所以只有其中3 臺車 子來伊公司靠行掛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 第254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供陳附 表編號2 係交易遊覽車等情,應非子虛。
⑶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中,其中5,040,000 元、5,04 0,000 元、5,040,000 元之交易部分,證人即玉峰公司 負責人蔡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有向高昇公司 買雄獅漫遊覽車,買了3 臺,每臺大約6 、700 萬元左 右,與高昇公司洽談交易的人係伊本人還有伊父親蔡定 雄,付款金額應該有支票還有現金,因買車都有頭期款 、支票還有銀行的貸款,當時有訂書面契約,但相隔8 年,目前已經找不到,財務則是伊母親管理,票據的話 也是伊母親處理,卷附玉峰公司(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開立予高昇公司的支票,確實是玉峰公司所簽發的 ,90萬元應該是訂車款,支票有無兌現、實際的付款過 程,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交易的遊覽車就是被 告提出資料的那3 臺,其中兩部車賣到中部,104 年7 月7 日才過戶,現在都還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9 頁背面至第212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玉峰公司簽收 底盤之簽收單、玉峰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玉山銀行 海山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玉峰公 司開立之支票2 紙及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收2 張 支票之簽收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 23頁),與證人蔡玉峰所述均大致相符,則高昇公司業 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 非子虛。
⑷再查,被告供陳附表編號2 、13、14、16至20所示之交 易,及附表編號5 其中714,000 元、714,000 元交易, 係因個人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而分別靠行於漢 妮公司、玉峰公司、統信公司、全宥公司、永發公司、 一二三公司、享亮公司、欣展公司、永旺公司,並提出 蔡建成付款明細、黃明和付款明細、訂購契約書、保管



書、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存摺及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高昇公司第一銀行 中山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寶華銀行綜合對帳單、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簽收單及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對帳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304 頁至第334 頁),參以此 部分發票記載之車輛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第28 9 頁至第303 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 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上揭交易,亦非全無可 能。
⑸至被告陳稱附表編號5 部分,其中款項300,000 元被告 表示係與玉峰公司現金交易(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附 表編號17車主蔡建成交易部分,則有36,707元係給付因 驗車所產生之費用;附表編號2 、5 、13、14、16至20 車主黃明和交易部分,黃明和已給付29,581,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58頁),尚有66,599,000元款項,因雙方有 所爭執而未獲清償,被告將此餘款列為應收款項等情, 雖此部分無相關轉帳資料或相關憑證,關於現金交易部 分,證人蔡玉峰前稱其與高昇公司有部分現金交易,已 如前述,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關於驗車所生費 用部分,被告亦確有提出相關驗車資料足徵確有檢驗車 輛,而被告所稱其與黃明和因爭議而尚未清償之款項, 亦係一般商業活動可能發生之事項,被告業已提出相當 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此部分金 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此部分交易。
⑹至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之人,雖有部分為個人車主, 然銷售貨物時,發票究係開予何人,應係由購買人所指 定,出賣人未必能得知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參以遊 覽車靠行之特殊制度,實際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 ,而指定開立發票予靠行之公司,亦與該行業經營模式 相合,自難以收受發票人為靠行公司,即遽認高昇公司 並無附表編號2 、5 、13、14、16至20所示之交易,要 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編號3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釗宏公司)、附表編 號4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順公司)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或 該公司相關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3 、4 所示交易, 而系爭稽查報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係



部分交易為虛進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 營業之可能,自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 或被告無法提出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 物品之公司均係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賴孟筑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經營營業大貨車、 卡車之類,性質跟計程車一樣都是給人家靠行的,公司 的修理費、輪胎、加油都是司機在外自行運作,運作完 後會把發票拿回公司扣抵,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被國稅 局裁罰,係因無法提出交易明細,因為釗宏公司、昭順 公司是靠行的公司,車主在外面營運、修理車子、加油 等都是車主自行去找的,公司沒有進一步的資料,附表 編號3 、4 的發票品名上有輪胎規格,該規格一看就知 道是大車的輪胎,不是自小客車的輪胎,這些發票確定 都是車主拿回來的,因此伊不知道高昇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57頁),則被告供陳附表編號3、4 係交易輪胎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⑶至本件向高昇公司購買大型車輪胎之人雖為個人車主, 然銷售貨物時,發票究係開予何人,應係由購買人所指 定,出賣人未必能得知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參以大 型車靠行之特殊制度,縱本件係靠行車主向高昇公司購 買輪胎,而指定開立發票予釗宏公司、昭順公司,亦難 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是自難以此 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嫌。
⒌附表編號6 環智公司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任何環智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士之 證述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報 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進 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自 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出 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係 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查,被告供陳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3,796 ,830元)係因環智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並 提出環智公司之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高昇公司出貨 單、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 、簽收單2 紙、雙方簽訂之抵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第108 頁至第13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



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 子虛。
⑶至其中360,475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 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 134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 交易金額360,475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 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 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360,475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 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 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嫌。
⒍附表編號7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部分 :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 關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 報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 進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 自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 出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 係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7,298, 290 元)係因優耐德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 並提出優耐德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對帳單 、簽收單2 紙、雙方簽訂之抵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第144 頁至第160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 提出上揭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 應非子虛。
⑶又其中209,694 元、260,000 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 ,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 無其中交易金額209,694 元、260,000 元之交易,輔以 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09,694 元、 260,000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 號7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⑷至證人李崇璋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優耐德公司係 周志強在經營,97年、98年間,伊去過優耐德公司1 次



,那時看到公司機器有在運作,周志強有說公司在做環 形變壓器,且變壓器是有專利的,伊沒有聽過高昇公司 ,伊只知道周志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 141頁),則依上揭證述,證人李崇璋並不知悉優耐德 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李崇璋之證述,即 推論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
⒎附表編號8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哈雷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 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報 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進 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自 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出 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係 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 :伊自94年經營哈雷公司迄今,哈雷公司有向高昇公司 買遊覽車輪胎,買過1 次,係由伊太太出面接洽,買了 18萬,以哈雷公司支票付款,伊記得伊有蓋章,哈雷公 司之所以被國稅局裁處係因無法提出簽收單,因簽收單 對哈雷公司沒有用所以公司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板信 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 163 頁),核與證人林宗賢所述相符,則高昇公司業已 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足認高昇公司確有附表編號8 所示 交易,被告自無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⒏附表編號9 益群輪胎五金行(下稱益群五金行)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益群五金行負責人或該公司相 關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 報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 進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 自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 出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 係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益群五金行負責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經營益群五金行20幾年,業務包含輪胎買賣、服務維修 ,伊知道高昇公司,那時剛好有人做拖車板架需要輪胎 ,同行及朋友告訴伊高昇公司那邊有那規格的輪胎,伊



就買這一批貨,價錢是10幾萬,那時候電話聯絡好像是 一個姓劉的,但已經是很久的事情,由伊本人出面聯繫 ,說有欠這種規格的輪胎,講好價錢後高昇公司出貨, 益群五金行付錢,高昇公司開發票,沒有簽署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背面至第259頁),復有被告提出 之高昇公司簽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核與證人詹瑞泰所述相符,則被告稱高昇公司確有附表 編號9所示之交易,並非全無可能。
⑶又此部分款項雖係現金交易,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 高昇公司確無此部分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 ,且證人詹瑞泰業已明確證述,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此部 分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9所示之 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⒐附表編號10艾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懋公司)部分 :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艾懋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 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報 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進 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自 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出 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係 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艾懋公司現任負責人吳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98年接艾懋公司,之前公司的地址伊不太清楚,不 過伊有拿到兩份租賃契約書的影本,一份係從96年1 月 到97年1 月,另一份係從96年8 月23日至97年8 月23日 ,本案發票上的鉛筆字跡好像是公司小姐標明的,伊最 近問公司之前的會計小姐才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9 頁背面至第262 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艾懋 公司付款明細、租賃契約書、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 分局存摺、簽收單2 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 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68 頁至第181 頁) ,核與證人吳一峰所述相符,則被告稱高昇公司確有附 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應非子虛。
⑶至其中6,300 元、21,000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 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 第179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 中交易金額6,300 元、21,000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



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6,300 元、21,000元之 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 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⒑附表編號11興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連發公司) 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偵查時並未傳訊興連發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 關人士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 報告及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 進虛銷,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 自難以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 出交易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 係為不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查,被告供陳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為6,855, 978 元)係因興連發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軸承、皮帶等 ,並提出興連發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及簽收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7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 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 應非子虛。
⑶其中99,226元、79,578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 ,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頁),及被告陳稱其中200,422元係因高昇公 司對興連發公司亦有應付款項,雙方協議抵銷,且無相 關單據,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 易金額99,226元、79,578元及抵銷金額200,422元之交 易,輔以現金交易、債務互抵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 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 出其中99,226元、79,578元及抵銷金額200,422元之銀 行金流等相關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1所示 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⑷至證人陳茂嘉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興連發公司係 鄭焰發在經營,伊是名義負責人,伊知道興連發公司有 做一些原料及機械的租賃業務,後來鄭焰發已經死亡, 伊才收到國稅局裁處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 頁),則依上揭證述,證人陳茂嘉並不知悉興連發公司 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難以證人陳茂嘉之證述,即推論



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
⒒附表編號12鑫中冠公司部分:
⑴起訴書僅引用系爭稽查報告為證,然除行政機關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任何證人、鑫中冠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足 以證明確無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而系爭稽查報告及 上開證人黃坤炎均指陳高昇公司僅部分交易為虛進虛銷 ,則高昇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仍有營業之可能,自難以 系爭稽查報告認交易對象「可疑」或被告無法提出交易 金流證明,即推斷向高昇公司購買物品之公司均係為不 實交易,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查,被告供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2,875 ,000元)係因鑫中冠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環形變壓器、 不斷電系統、網路通訊設備及電源穩壓供應套件,並提 出鑫中冠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 存摺、簽收單1 紙、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鑫中冠公 司催收函及高昇公司切結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8 頁、第220 頁至第23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 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⑶至其中400,000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 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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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