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9號
CHDV,105,重訴,39,201612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慧珠
      林甬原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蕭聖諺1
      葉蕭鳳瓊2
      蕭淑琴3
      蕭淳琪4
      蕭金花5
      蕭劉秀鳳6
      陳蕭清香7
      蕭文雄8
      蕭文福9
      蕭羽君10
      蕭羽珊11
      高淑娟12
      高莉萍13
      高雅祺14
      蕭清味15
      蕭廷棟16
      許正杰17
      許慶生18
      許益振19
      許明賢20
      許志全21
      許金松22
      鄭蕭阿環23
      蕭漢杰24
      蕭雅羚25
      蕭玲玲26
      蕭淑玲27
      蕭玲霙28
      蕭美糧29
      蕭萬玉30
      蕭萬福31
      蕭金森32
      蔣林雪娥33
      林登流34
      林泉35
      林清河36
      林雪鳳37
      林家誼38
      蕭金地39
      林三保40
      林宗保41
      林元寶42
      林坤保43
      林臻香44
      林麗卿45
      林樹枝46
      林樹銓47
      葉林綉英48
      陳林綉霞49
      陳林綉玉50
      鍾朝作51
      鍾健志52
      鍾幸枝53
      鍾幸米54
      楊連財55
      楊連丁56
      林楊寶玉57
      楊鳳釵58
      陳燕雪59
      陳威宏60
      陳永華61
      蕭金定62
      蕭定玉63
      蕭定東64
      蕭定芳65
      蕭定南66
      蕭錦隆67
      蕭錦雲68
      蕭玉柱69
      蕭素蓮70
      許美蘭71
訴訟代理人 謝家盈
被   告 王麗香72
      許國祥73
      許証程74
      許婕玲75
      許明川76
      許聖坤77
      許碧華78
      林蕭束霞79
      蕭却80
      蕭火連81
      楊蕭安珠82
      許周83
      蕭木龍84
      蕭睦雄85
      李東豐86
      李性鴻87
      李俊概88
      李菊梅89
      楊蕭速美90
      林蕭速惠91
      蕭速珠92
      蕭呈昌93
      蕭燿地94
      蕭麗捐95
      蕭麗悧96
      蕭月雲97
      林明昌98
      林明雄99
      林惠珠100
      林汝美101
      黃菊梅102
      林郁芳103
      林信璋104
      林澤龍105
      蕭清蓮106
      蕭清田107
      林汝祝108
      蕭美滿109
      劉桂坊110
      蕭尊賀111
      蕭雅閔112
      蕭明義113
      蕭明祿114
      蕭明焜115
      蕭瑞蓮116
      蕭黃茶117
      黃蕭賢118
      柯忠德119
      柯姵安120
      柯慧珠121
      柯素雲122
      柯明輝123
      柯榮彬124
      陳和安125
      陳秋霞126
      陳蕭阿葱127
      蕭紅綢128
      蕭羿心129
      蕭瑞邦130
      蕭瑞騰131
      蕭瑞謀132
      柯雅慧133
      柯雅芬134
      柯智偉135
      柯佑宗136
      蕭柏永137
      柯玉蘭138
      蕭玉霞(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140
      蕭明聰(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142
      蕭明發(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143
      蕭明杉(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144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福(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141
被   告 蕭俊松154
被   告 蕭宗熙155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蕭炳145
      蕭英華146
訴訟代理人 陳梅雪
被   告 蕭木春147
      蕭東明148
      蕭移連149
      蕭順圭150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蕭順權151
      蕭對152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荃158
被   告 黃進炉153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6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傅泯瑄
被   告 蕭福安159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晉雯157
被   告 蕭明通160
訴訟代理人 蕭玉釵
被   告 許順良16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1~54、161等5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蕭乞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08,辦理繼承 登記。
二、當事人欄所示被告55~79等2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顯所遺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三、當事人欄所示被告80~96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城所遺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08,辦理繼承登記。四、當事人欄所示被告97~109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炊所 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48分之7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當事人欄所示被告110~116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欽所 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48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六、當事人欄所示被告97~145等4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𣸸泉 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48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七、當事人欄所示被告6~15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廷浪所 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八、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32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對、張



智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順圭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福、蕭俊松、蕭宗熙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楊晉雯、蕭福安、蕭明通、蕭英華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連財、楊連丁、林楊寶玉楊鳳釵陳燕雪、 陳威宏、陳永華、蕭金定、蕭定玉、蕭定東、蕭定芳、蕭定 南、蕭錦隆蕭錦雲蕭玉柱、蕭素蓮、許美蘭、王麗香、 許國祥、許証程、許婕玲、許明川、許聖坤、許碧華、林蕭 束霞(以上公同共有38/210)、蕭月雲林明昌林明雄、 林惠珠、林汝美、黃菊梅、林郁芳、林信璋、林澤龍、蕭清 蓮、蕭清田、林汝祝、蕭美滿(以上公同共有22/210)、劉 桂坊、蕭尊賀、蕭雅閔、蕭明義、蕭明祿、蕭明焜、蕭瑞蓮 (以上公同共有22/210)、蕭黃茶、黃蕭賢、柯忠德、柯姵 安、柯慧珠、柯素雲、柯明輝、柯榮彬、陳和安、陳秋霞陳蕭阿葱、蕭紅綢、蕭羿心、蕭瑞邦、蕭瑞騰、蕭瑞謀、柯 雅慧、柯雅芬、柯智偉、柯佑宗、蕭柏永、柯玉蘭、蕭月雲林明昌林明雄、林惠珠、林汝美、黃菊梅、林郁芳、林 信璋、林澤龍、蕭清連、蕭清田、林汝祝、蕭美滿、劉桂坊 、蕭尊賀、蕭雅閔、蕭明義、蕭明祿、蕭明焜、蕭瑞蓮、蕭 玉霞、蕭明福、蕭明聰蕭明發蕭明杉蕭炳(以上公同 共有22/210)、蕭劉秀鳳、陳蕭清香、蕭文雄、蕭文福、蕭 羽君、蕭羽珊、高淑娟、高莉萍高雅祺、蕭清味(以上公 同共有31/210)、黃進炉(31/210)、蕭炳(22/210)、蕭 柏永(22/210)共同取得,併同其等所分擔編號K部分(十 公尺寬道路)之各應有部分,應予一併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被告楊連財等106人;編號F部分面 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順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國彰張慧珠林甬原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却蕭火連楊蕭安珠、許周、蕭木龍、蕭睦雄李東豐、李性鴻、李俊概、李菊梅、楊蕭速美、林蕭速惠 、蕭速珠、蕭呈昌蕭燿地蕭麗捐蕭麗悧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聖 諺、葉蕭鳳瓊蕭淑琴蕭淳琪蕭金花、蕭劉秀鳳、陳蕭 清香、蕭文雄、蕭文福、蕭羽君、蕭羽珊、高淑娟、高莉萍高雅祺、蕭清味、蕭廷棟、許順良、許正杰、許慶生、許 益振、許明賢、許志全許金松鄭蕭阿環、蕭漢杰、蕭雅 羚、蕭玲玲、蕭淑玲蕭玲霙蕭美糧、蕭萬玉、蕭萬福、



蕭金森蔣林雪娥、林登流、林泉、林清河林雪鳳、林家 誼、蕭金地、林三保、林宗保、林元寶、林坤保、林臻香、 林麗卿、林樹枝、林樹銓、葉林綉英陳林綉霞、陳林綉王 、鍾朝作鍾健志、鍾幸枝、鍾幸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華民國)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寬度十公尺 )。
九、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
十、訴訟費用(除被告張智荃應單獨負擔之部分外)由兩造按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蕭乞食之 繼承人許順良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蕭乞食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蕭乞食及繼承人蕭聖諺等55人(被告編號1~54 、161)之戶籍謄本等相符(見卷一第28頁至118頁),併聲 明被告編號1~54、161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08, 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周王免(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蕭玉霞、蕭明福、蕭 明聰、蕭明發蕭明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205頁至第215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蕭玉霞等 5人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中,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 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2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蕭瑞騰及蕭瑞謀,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3/12096,於105年5月4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張智荃所有;另被告蕭木春、蕭東明及蕭移連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5184,於105 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蕭明通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254頁),惟被告 張智荃、蕭明通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故仍列被告蕭瑞騰、蕭 瑞謀、蕭木春、蕭東明及蕭移連為當事人。
四、本件被告除林清河林雪鳳、蕭玉霞、蕭明聰蕭明發、蕭 明杉、蕭明福、蕭俊松、蕭宗熙、蕭英華、蕭順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楊晉雯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32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附圖一方案,則各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均面鄰10公尺寬道路,價值相當,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相 對較少,可發揮最高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倘 全部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時,則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狹小,均未達建築法規定最低建築面積,成為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故一部分配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價金 分配予未以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對、張智荃、蕭明通、蕭劉秀鳳、陳蕭清香、蕭文雄 、蕭文福、蕭羽君、蕭羽珊、高淑娟、高莉萍高雅祺、蕭 清味、蕭廷棟、許順良、許正杰、許慶生、許益振、許明賢 、許志全許金松、蕭萬福、林宗保、林坤保、林樹枝、林 樹銓、蕭順圭(下稱蕭對等27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 一方案。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蕭明福、蕭玉霞、蕭明聰蕭明發蕭明杉蕭俊松、 蕭宗熙(下稱蕭明福等7人)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所收件日期105年9月20日和土測字 第11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方案),依該方 案,其中作為私設道路之編號R部分之寬度為8公尺,已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的規定。至於編號C、F、G 、H、I、J、K、L等地之面積狹小,是因共有人持分面 積本來就狹小,依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



要旨,除非該部分的共有人都表示要維持共有,否則,不能 將編號C、F、G、H、I、J、K、L分成一塊由共有人 保持共有。再者,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3月8日現 況圖編號F2建物並非蕭明福所有,而是被告蕭俊松、蕭宗 熙所有,另外編號G1並非吳蕭本所有,而是被告蕭俊松、 蕭宗熙所有,因吳蕭本已將經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即G1部 分建物贈與蕭俊松及蕭宗熙,目前編號G1建物也是由蕭俊 松及蕭宗熙在使用,所以編號B部分分給蕭明福、蕭俊松、 蕭宗熙共有,而編號G1、F2及F1部分的建物都可以保存 。另依照華聲公司鑑價報告不論原告及被告所主張方案面臨 8米或10米私設道路並以該8米、10米道路進出的土地,每坪 評定單價均為新臺幣165,000元,亦即土地的價值並沒有因 為私設道路寬度之增加而增加價值,故其等主張附圖二方案 較為可採。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㈢、被告蕭英華、蕭福安、楊晉雯則以:同意被告蕭明福等人所 提附圖二方案。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㈣、被告林清河林雪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附圖一、 二方案均無意見。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㈤、被告蕭順權則以:不同意附圖一、二方案,因為伊所有工廠 將被拆成道路,希望能鑑價獲得補償。上開方案不僅不補償 伊建物拆除之損失,還要補償後面未臨道路之其他共有人, 實在不公平,至兩造方案分配給伊之位置,伊均可接受。並 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㈥、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乞食於37年3月3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92分之108,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1~54、 161等55人繼承。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顯於47年11月14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92分之54,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55~79等25人 繼承。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城於23年11月25日死亡,死亡時是戶主 ,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08,依照日據時期臺灣 習慣,其財產為家產,應由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即 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依法應由被告80~96等17人繼承。4、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炊於91年2月12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048分之73,依法應由被告97~109等13人繼承。5、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欽於85年8月23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048分之73,依法應由被告110~116等7人繼承。6、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𣸸泉於41年8月23日死亡,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48分之73,依法應由被告97~145等49人繼承。7、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廷浪於102年1月11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92分之45,依法應由被告6~15等10人繼承。8、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卷一第28頁至第3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 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等所未 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市區,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主要 為住宅區。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孝文路,道路寬度為12公尺; 西南側臨忠勇路,道路寬度為10公尺,交通便利,其上有三 合院、平房、二層透天房屋、鐵皮屋等多棟建物坐落,部分



土地為空地,現況有車輛停放,部分土地閒置雜草雜樹叢生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勘驗 筆錄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蕭明福等人則主張應依 附圖二方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所提附圖 一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蕭明福等3人,並採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求解決土地細分後將無從建 築及有效使用問題;被告明福等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中間僅留 設8米寬道路即可,且主張自己分配位置應分配在附圖二編 號B之位置,並採全部原物分割之方式。本院審酌:⑴、附圖一方案較符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
原告等3人及被告蕭對等27人(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082.99平 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積2,226平方公尺之48.65%)均一 致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反對附圖二之方案 ,是從共有人分割意願觀點言之,附圖一方案應較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再者,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蕭明福 等3人所分配之編號C位置,其上有被告蕭明福所有如現況測 量成果圖編號F2、I所示位置之房屋,均可保留85%之面積不 被拆除,且被告蕭順圭所分得附圖一編號B之位置亦與其所 有位於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C位置之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大致相符;反之,若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將被告蕭明 福等3人在附圖二之編號B位置,並將被告蕭明福在系爭土地 上如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F2、I所示房屋所在位置(附圖二 編號D)分配予被告蕭順圭,則其所有房屋將來需分別被拆 除二分之一以上面積,而被告蕭明福所有如現況成果圖編號 F1所示位置上之房屋,僅有五分之一面積房屋在其主張所分 配土地位置上,且被告蕭順圭所分配附圖二編號D之位置亦 與其所有之房屋位置不同,明顯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占有之 位置不同,雖其嗣後辯稱: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G1建物現已 為被告蕭宗熙、蕭俊松所有並為其占有使用中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與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現使用人不符,被 告蕭明福等3人復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 採。是依附圖一方案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蕭明福等 3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蕭順圭,亦與前述所稱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應併考量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之原則相符。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 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或供道路使用,分割後各區塊土地 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至少是10公尺寬的道路(私設道路及忠勇



路路寬均為十公尺,孝文路路寬12公尺),價值相當,應互 補金額相對減少,可發揮最高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公平性。反觀被告蕭明福等3人所提附圖二方案,編 號R部分之私設道路面寬只有8公尺,對分配在面臨該私設道 路之共有人不公平,且其等所分配之土地卻不分配在面臨8 公尺寬道路,反而選擇分配在面臨12公尺寬之孝文路,該分 割方案明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應無可採。⑶、分配於附圖一編號D位置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 使用系爭土地機會甚低,且該部分共有人換算分得面積最多 之人(被告黃進炉)亦僅31平方公尺而已,絕大部分之共有 人分得之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包括蕭周王免之繼承人即 被告蕭明福等5人所分得該部分之面積合計亦不足1平方公尺 ),顯未達建築法規定最低建築面積,若強以原物分割,將 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住宅 區)最高經濟效益,顯不利該部分之共有人,故附圖方案一 之分割方法,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編號D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予未以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顯較為適 當。反觀附圖二方案全採原物分割,該方案編號C、F、G、H 、I、J、K、L部分之土地,面積狹小,均未達建築法規定之 最小建築面積,無法單獨建築,成為畸零地,未能發揮系爭 土地最高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方整且臨路,易於土地利用規劃,符合全 體共有人的利益,就附圖一分割方案係採原物分割,佐以價 金補償並變價分割,雖有面臨12米寬道路價值較高的問題, 然多數共有人亦均同意依附圖一鑑定補償,反觀附圖二,不 僅與分割前各共有人占有位置相違,而需拆除現有房屋,減 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 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 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 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此有鑑定報 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 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九項所示。至被告蕭順權另辯稱: 伊所有工廠將被拆成道路,希望亦能鑑價獲得補償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到場共有人均未同意,且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除 被告張智荃表明願單獨負擔之部分外,見卷二第71、72、91 背面),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