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號
CHDV,105,重訴,16,20161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炎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蕭基明
訴訟代理人 蕭正良
被   告 黃伯嶺
      黃恩蕾
      黃貴海
      黃貴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貴深
被   告 蕭淑娟
兼訴訟代理 蕭儀章
○           ○0號
被   告 蕭儀豐
受 告知 人 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石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424.65、49.84、269.75、1,808.02、4,261.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82、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1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炎發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0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基明黃伯嶺黃恩蕾黃貴海黃貴瀛黃貴深蕭淑娟蕭儀章蕭儀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訴時,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 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424.65、49.84、269.75、1,808.02 、4,26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 人蕭再順列為被告,惟蕭再順已於33年(昭和19年)10月9 日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蕭再順之繼承人蕭基明黃伯嶺黃恩蕾黃貴海黃貴瀛黃貴深蕭淑娟蕭儀豐、蕭儀 章等9人(下稱蕭基明等9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蕭再順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11/12、訴外人蕭再順1/12, 惟蕭再順已於昭和19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基 明等9人,均已於105年8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另系爭5筆土地為毗鄰之耕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5筆土地。此外,系爭5筆土地應採部分變價分割方 案,如鈞院仍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即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且因系爭5筆土地均為山坡地,而且分割後土地 也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價值並不至於有太大差 異,故無論採何方案均無鑑價補償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蕭基明等9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或不適當以原物分割之情況。且被告等9 人於系爭土地中央,亦有1505、1505-1地號共有土地一筆, 如以變價分割,則被告等所共有之1505、1505-1地號土地將 獨立存於原告土地包圍之內,更加無法利用,顯對被告等有 失公平。
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不適當:
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將造成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附圖一 編號B部分)並無與對外道路鄰接,需通行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附圖一編號A部分)始能通行至一般道路,且B部分土地 亦未與系爭土地旁1510地號之水利地(水溝)連接,使得被 告於耕作該土地時無法取水及排水。將造成被告所分得之土 地難以為經濟價值之利用,顯不利於被告取得之部分。另按 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縱原告願意給予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排水權,然被告亦須將通行道路與排水 溝設於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造成原告使用上之 困擾。如原告不願意給予被告通行土地或排水之權利,則自 當需另訴解決,如此重複訴訟,顯有虛耗訴訟資源之情形, 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應不可採。
㈢、本件應依附圖二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2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之理由如下:
1、由雙方共同開設位於系爭土地之西邊,橫跨1509、1506、 1504地號之產業道路(附圖二方案中編號A、B處),並使該 條產業道路由被告等人與原告維持共有,方便原告及被告等 人通行至各自土地。此種方法既不會對原告位於1505、1509 地號之現有建物等造成損害,又兩造均可各自由所分得之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雖現存於附圖二方案編號A、B處之產業 道路有部分位於鄰地。惟參彰化地政105年10月19日彰土測 字第26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仍得僅以雙方共有土地劃分為 道路,並不至於影響到原告現有建物。被告等分得之編號C 部分,或原告分得之編號D、E部分均能經由編號A、B部分進 出土地,雙方皆無需另行主張通行權,亦均有接觸水源,不 至於無法耕作,不會侵害雙方利益,也不需另行鑑價補償, 虛耗司法資源,如此分配方法對兩造均有利而無害。同時, 被告等人於分割後取得附圖二方案編號C部分之土地仍可與 1505、1505-1地號土地相鄰,且亦有連通1510地號之水溝, 得以此引水灌溉附圖二方案編號C部分上之農作物。2、再者,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北方1509、1504地號等土地上建有 多棟建物,而致被告等不可能再由北方土地連通至彰南路二 段262巷。如不採被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則日後被告等人 仍須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可能主張之通行方法,仍然是通過 1509西側土地及1506等地連通至一般道路,與附圖二方案所 區分之狀況並無不同,而有再興訴訟請求相同道路之情形, 如能於本案採附圖二方案,當得一次解決所有土地糾紛,將 有利於節省司法訴訟資源,以維雙方權益。
㈣、無論採何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相當,毋需鑑價補償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 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 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毗鄰耕地,共有人均相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得合併分割之規定。上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 經核相符,且為已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5筆土地北側臨路,有鋼構鐵皮工廠、平房(即彰化市 ○○里○○路0段000巷00號)及RC樓房建物,部分留作空地 及道路使用,南側主要為農業用,種植荔枝、龍眼及麻竹等 作物,地形為山坡地,面積廣闊、西側並有南北向私設道路 可供使用,為與西側臨地所有權人共同開闢之私設道路,已 鋪設柏油,約3米寬,人車均得對外通行,是系爭5筆土地主 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彰化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96頁及卷二第 30頁、第50頁至51頁)。
2、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應先採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即將系 爭5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依鑑價公司之鑑價補償 被告等云云。惟查:共有物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筆土地面積共10813.44 平方公尺,被告蕭基明等9人於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各均為1/12,分割後可得901.12平方公尺,再加上原有之 1501-1地號土地之80.32平方公尺,約有981.44平方公尺之 土地可資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分割後成為畸零地狀態, 且被告蕭基明等9人亦均一致反對原告上開部分變價分割之 方案,並均同意以共有狀態繼續經營管理該處土地,是系爭 5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既無困難,並符合被告蕭基明等9人 之意願及對該處土地感情上之依存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利益 ,並顧及公平原則,認為原告主張以部分變價分割方法,洵 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等則主張應依附圖二 方案分割,而該兩案中最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等所分得之土 地是否需與同段1510地號水利地相連致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隔成不相連之兩塊土地以及系爭土地應否預留私設道路?本 院審酌:




⑴、上開兩方案,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同,僅差別在 若依被告等之方案,其所分配土地是東西略長,將致原告分 得土地分隔成不相連之南(E)北(D)兩塊土地,原告無法 合併使用,減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依原告之 附圖一方案僅將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略微調整成南北向,使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得以相連,合併使用,讓兩造同享系爭 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取得位置較為集中,所帶 來之經濟效益,並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
⑵、被告等主張為引水灌溉之需,其所分得之土地須與系爭土地 東側1510地號之土地相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將致被告 等無水可供灌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呈「西高東低」及「 南高北低」之走向,且坡度甚陡,縱有降雨亦迅速流失;又 系爭土地東側另有山坡,1510地號土地恰為東西兩側山坡之 最低處,因此規劃作為行水區使用,下雨時可使水流集中於 水利地,最終往北流向低處,但因彰化山區高度有限,山區 縱深不足,因此並無固定水源流出,故1510地號土地僅是行 水區之土地,平時並無水源流過,且事實上均長滿雜草,實 無可能作為灌溉水源之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4頁),況即使是 原告,系爭土地之取水灌溉亦需從北側較低之位置取水使用 ,從未由東側之河川地引水灌溉。是被告所稱「引水灌溉」 之需要云云,要屬無據。至於依附圖一方案被告等所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日後若有排水或設置管線通行原告土地至1510 地號土地之需求時,原告亦已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等依照民法 相鄰關係之規定設置(見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被告等日後使用分得之土地,尚不生有何重大妨礙之 情事。
⑶、另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現成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均已鋪設 柏油,約3米寬,人車均得對外通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及卷二第 30頁、第50頁至51頁)。是參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編號M之道路均有與附圖一方案中被告等分得編號B部分或附 圖二方案中被告等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相連,是不論採原 告或被告等之方案,被告等人所分配之編號「B」「或「C」 土地仍何透過西北側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至彰化市彰南路2 段262巷,並非被告等所稱之無道路足供通行,亦無使被告 等人分得之B部分形成袋地。是被告等主張在系爭土地之西



北側另行規劃3米道路,不僅大多與上揭現有之道路位置重 疊,且因增設道路,造成兩造之土地資源浪費,亦無必要。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 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 正,以利將來之利用規劃,並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 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第8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前曾於 4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89,460元予彰化縣彰化市農 會,並由受告知人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概括承受,嗣再因 分割轉載由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再順共有系爭5筆土 地,原告再據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 頁至第32頁)在卷足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5筆抵押之 土地於讓與其一部或裁判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 影響,不生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分割後應予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彰化市福竹段150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506、1508、1509、│ │
│ │1533地號應有部分 │ │
│ │ │ │
├──────┼─────────┼────────┤
吳炎發 │12分之11 │12分之11 │




├──────┼─────────┼────────┤
蕭儀豐 │540分之5 │540分之5 │
├──────┼─────────┼────────┤
蕭儀章 │540分之5 │540分之5 │
├──────┼─────────┼────────┤
蕭淑娟 │540分之5 │540分之5 │
├──────┼─────────┼────────┤
蕭基明 │540分之15 │540分之15 │
├──────┼─────────┼────────┤
黃貴海 │540分之3 │540分之3 │
├──────┼─────────┼────────┤
黃貴瀛 │540分之3 │540分之3 │
├──────┼─────────┼────────┤
黃貴深 │540分之3 │540分之3 │
├──────┼─────────┼────────┤
黃恩蕾 │540分之3 │540分之3 │
├──────┼─────────┼────────┤
黃伯嶺 │540分之3 │540分之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