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6號
CHDV,105,重訴,15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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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楊有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吳孟錩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5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94,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7,094,11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線東路3段與線東路3段 140巷口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九至第十一肋骨 骨折併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 左側肢體無力、關節攣縮、肢體肌肉萎縮、臂神經叢損傷 、胸椎脊隨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過失重傷害起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兩年,並應按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 式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項前段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之重傷害,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 依上開法條所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31,172元: 本件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 已請領收據部分共計31,17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5,310,425元:
⑴原告於103年1月30日受傷後即至彰基醫院(註:此部分原 告起訴狀誤載為秀傳醫院,應更正為彰基醫院)住加護病 房檢查治療,迄104年3月2日轉普通病房後,至104年3月 14 日,共支出病房特別看護費用26,400元。 ⑵原告於104年3月14日轉至宜居護理之家,迄104年5月27日 ,聘雇專職看護人員之照護費用及醫療必要支出,共支出 84,635元。
⑶原告於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聘任外籍看護 工,共支出24,410元。
⑷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力(肌力壹分 ,無法行動,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照顧,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協助,則原告返家後均 仰賴親屬全天看護,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按內政部 統計之台灣省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原告83歲,尚有8.74年 (104個月)之壽命,被告尚需給付原告看護費用6,240, 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需支出看 護費用5,174,980元(計算式:60,000元×86.00000000= 5,174,980)。
⑸故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5,310,425元(計 算式:26,400+84,635+24,410+5,174,980=5,310,425 ),自得向被告請求。
⒊醫療用品費用52,018元:原告受傷後住院接受治療,需購 買尿布、護墊、膠帶等相關醫療輔具及生活用品,共支出 52,01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清潔費500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無法清潔 頭髮,故由醫院配合之專業清潔人員代為清潔頭髮,支出 清潔費5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⒌慰撫金2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遠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第十 、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肢體無 力、關節攣縮、肢體肌肉萎縮、臂神經叢損傷、胸椎脊隨 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術後雖撿回一命,惟目前因 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動,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照顧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所有吃喝拉撒睡均無法 自理,且係於床上為之,其未經歷者,實無法感受其中之 痛苦。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苦痛及折磨,均不可言喻 ,茲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萬元,並未過鉅。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共7,394,115元,惟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3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7,094,115元(計算式:7,394,115-300,000 =7,094,115)。
(四)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係屬相當,說明如下: ⒈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原告車禍發生後迄今之復原情形,經 該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88號函 覆本院:「二、依病歷記載,目前陳楊君至本院骨科所見 ,仍未康復。三、陳楊君目前仍需專人照顧,目前單側上 下肢肢體肌肉萎縮無力」。即明,原告迄今仍係肢體偏癱 ,未見康復,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於法有據。
⒉本件被告抗辯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費 用收據即每月24,410元來計算云云。惟勞工之聘僱與看護 工之聘僱並不相同,因勞工每日工作為8小時,而病人之 看護則需24小時,縱於家庭內聘僱看護工,惟24,410元亦 僅係基本工資之給付,其每兩個月需繳交就業安定基金 6,230元、健保費用1,188元,尚需提供予看護工食、宿; 且假日加班亦需給付加班費用;另不能要求看護工24小時 均不休息、不洗澡、上廁所及吃飯,故其休息期間仍需由 親屬協助看護,故每日請求看護費用2,000元,自屬適當 。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 共31,172元、醫療用品費52,018元、清潔費500元,被告 認此部分單據甚明,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103年1月30日至104年3月14日於彰基醫院(註 :此部分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秀傳醫院,應更正為彰基醫院 )所支出之病房特別看護費用26,400元、自104年3月14日 至104年5月27日於宜居護理之家,聘僱專職人員及醫療必 要支出共84,635元、於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16日止, 聘任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24,410元,共計135,445元,因 單據甚明,被告不予爭執。
⑵惟自104年6月17日起算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遭撞擊後,致左半部肢體完全無力,而無法自 理生活,終身需仰賴專人照護之事,無非係以104年9月18 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據,然上肢機能障害,通常 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是本件事故於104年1月30 日發生,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日期,顯未達一年以上, 現在原告的傷勢是否仍完全沒有好轉之情形,而仍需要專 人照顧,即非無疑?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述所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而認原 告終身需仰賴專人照護之事,惟查,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主 張於104年6月17日返家後,皆係由其親屬照顧,故看護費 用之賠償數額自應視其親屬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原 告之親屬,其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比,且居家看 護者亦多邊照顧受照護者,邊處理自己日常家務,不若專 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陪伴、專注待命,兩 者之間顯有差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字第52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28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等多號判決意旨)。若以原 告主張之方式計算,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高達60,000元( 每日2,000元),與普遍社會上每月固定聘請專業看護之 費用相比顯屬過鉅。是親屬看護不若專職看護專業,所聘 用之費用卻較專業看護昂貴,此難謂合理;且本案若有請 求看護之必要,應屬長期照護,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元



應係短期照護之計算價額,若以此價額計算之,亦難謂公 平。
③縱使原告請求104年6月17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比照原告 於原卷內所提供之前次聘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收據,以 每月24,410元來計算,依行政院發布最新之103年事故傷 害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女性版,原告事發時為84歲,尚有 8.65年之壽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至多賠償金額為2,149,631元【計算式為 :292,920×6.00000000+292,920×0.65×(7.00000000 -0.00000000)=2,149,631元】。 ⒊慰撫金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收 入非豐,且雙方對此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因而認原告請 求之2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苛,爰請求從輕酌定。 ⒋目前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 同向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系爭重傷害,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 簡字第1134號一審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兩年,並應按如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原告支 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 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採取。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7,094,115元之損害,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載明:「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附於刑事案卷可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且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 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
(三)既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致生損害,則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31,172元、醫療用品 費52,018元、清潔費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藥費用 31,172元、醫療用品費52,018元、清潔費500元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1月30日至104年3月14 日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看護費26,400元、於10 4年3月14日至104年5月27日至宜居護理之家所聘僱專職人 員及醫療必要支出84,635元、於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 16日聘任外籍看護工所支出24,410元,共135,445元(26, 400+84,635+24,410=135,445),此有原告提出收據為 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治療並於104年6月17日返家後,因 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動,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需他人協助,需終身專人照顧。被告則抗辯原告 有好轉之可能,無長期需人看護之必要,且請求以每日2,



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過高等語。經查: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 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人終 身全日看護,目前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其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後,於104年3月14日出 院時,左側肢體無力(肌力壹分),無法行動,無工作能 力,終身需專人照顧,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全日需他人協助。迄至105年10月17日本院函詢彰基 醫院原告是否已康復,是否仍需專人照顧,經該院於105 年10月31日回函結果表示,原告依病歷記載,仍未康復, 目前單側上下肢肢體肌肉萎縮無力,仍需專人照顧,分別 有彰基醫院診斷書(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第32頁)、彰 基醫院105年10月31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88號回 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終 身看護,委屬可採,被告所辯則難逕採。
③次查原告雖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肌力壹分),需終身全日 由專人照顧,惟於104年3月14日出院後轉至宜居護理之家 照護至104年6月17日返家前,該段期間即104年3月14日至 104年5月27日有聘僱專職看護人員、104年5月15日至104 年6月16日有聘任外籍勞工,直至104年6月17日返家後則 均仰賴親屬看護(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審酌原告屬左 側肢體無力(肌力壹分),其日常生活雖需人照料,然尚 非必需職業護士或具專業執照看護人員專責看護,此由原 告出院後轉至宜居護理之家係先聘請專職看護人員照護後 ,再由外籍看護工照顧,現由家屬輪流照顧可知,加以原 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肌力壹分)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見交簡附民卷第54頁)證明,須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 定),而非臨時性(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並參酌原告 自承其之前聘任外籍看護工所提出看護費收據每月24,410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返家後其 親屬終身看護之費用,以每月24,410元計算為適當。按上 開評價親屬間看護之費用數額,應以「必要合理」限度, 以原告上開病情,其親屬在家照護所付出之勞動力並非專 業護士、看護人員所能比擬,又長期(數年)僱用勞工照



護病患,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則原告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要無可取。 ④末查,原告21年11月20日出生,並於104年11月20日屆滿 83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可知 國人於104年間年齡為8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8.76年, 則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起年齡應為83.57歲【83+〔(10 +31+31+29+31+30+31+17)÷365〕=83.57】,平均餘命 尚有8.19年【計算式:8.76-〔(10+31+31+2 9+31+30 +31+17)÷365〕=8.19】,按每月看護費以24,410元計 算,每年看護費用292,920元(計算式:24,410元×12月 =292,9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3,386元【計算 方式為:292,920×6.00000000+(292,920×0.19)×( 7.00000000-0.00000000)=2,053,385.000000000。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9 [去整數得0.19])。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05年6月17日返家後之 終身看護費於2,053,3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部分,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88,831元(計算式:1 35,445元+2,053,386元=2,188,831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 上揭重傷害,經治療後,單側上下肢肢體仍肌肉萎縮無力 ,無工作能力,終身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全日均需由專人照 護,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認定如上,其身心 自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 、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2,521元 (醫藥費用31,172元+醫療用品費52,018元+清潔費500元 +看護費用2,188,831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 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 有判例。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 駛重機車,行近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 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已 如前述;是勘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自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 比例,被告應負8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20%之責任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218,017元 (2,772,521元×80%=2,21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抗辯先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應予扣除,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918,017元(2,218,017元-300,000元=1,918,017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91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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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