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0號
CHDV,105,訴,99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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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素日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鄭世華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九二號,於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三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次序「4」所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暨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之分配,均應予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分配表所 載債權人即被告之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告於105 年9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民事陳 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8792號清償債務執 行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 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所涉之債務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利息



之利率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依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 ,利息高達百分之109.5;再以被告所具之民事聲請拍賣抵 押物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違約金係以逾期按 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換算違約金之週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 73,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或現行銀行實務之違約金相較,均顯然過高。 ㈡本件被告先以原告所開立之15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2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79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之違約金期間自103年4月1 日至105年5月20日止,共815日,計算之利息依上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為百分之73,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違約金為 244萬5,000元,與本金150萬元,利息66萬9,863元,合計已 超過抵押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定之 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00萬元。然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 利率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百 分之10,從而原分配表計算之違約金及抵押債權應受分配金 額均屬過高,應分別為33萬4,932元(計算式:150萬*10%*8 15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250萬4,795元(計 算式:150萬【本金】+66萬9,863【遲延利息】+33萬4,932 【違約金】)。
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應將上開分配 表超過之違約金及應受分配金額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並聲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8792號105年8月3日 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次序4所列違約金超過33萬4,932 元部分,暨分配金額超過250萬4,795元部分之分配,均應予 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兩造間違約金 之約定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300萬元之限制,超過部 分並未有執行名義,需返還原告。本件違約金計算雖為244 萬5,000元,然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本金及利息後,違約 金僅83萬137元,尚發還215萬1,376元與原告,本件分配表 並無不當,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㈡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間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訂約時,既已斟酌一切條件,本於自由意識而簽訂,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方得依法審酌是否有酌減之情形,以符社會正義外,兩造均 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又本件之民間借貸 情形與原告所稱金融機構之貸放款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 引。倘如有酌減之必要,審酌兩造間之約定,應以每萬元日 息10元計算為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借款(含借款金額、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借款期間),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300萬債權,嗣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製作上開分配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8792號民 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本 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如確 屬過高,酌減之數額應為何?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㈠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 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 。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 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 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債務,原告與被告間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約定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73(2010,000365×100%=73%),與法定利 率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及銀行習慣加計利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相較,顯屬較高。又目前國內經濟景氣不佳, 銀行放款及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利率常在百分之2 以下,被告請求百分之73之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悖 ,自屬約定過高。
㈢被告雖抗辯如上,主張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受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額度300萬元之限制,違約金計算雖為244萬5,000元



,然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本金及利息後,違約金僅83萬13 7元,故無酌減之需要云云。惟查,上開違約金利率之約定 如確屬過高,將使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應受分配債權 金額產生變動,而有更正、剔除之必要。至違約金受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額度限制,就超過部分需發還原告,此顯與違 約金是否過高無涉,蓋縱令原告得領回上開執行事件未分配 之金額,然被告仍得於之後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剩餘部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基於辯論主義,原 告應先證明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足採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違約金之酌減,法院本得以職權為之,或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且原告業已於歷次辯論中,以上開理由加以主張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為佐 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 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利息之利率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 每萬元罰20元,而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即103年3月26日屆 至後,迄今尚未清償。本院審酌被告如如期清償,原告可 能將該借款借予他人,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為百分之20,是本院審酌上情,衡以上開執行事 件所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日期共815日,期間非短;並參以 本件原告雖未能如期獲得清償,然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百 分之20,相較於當今交易市場之利率,應屬偏高,其所受 之損害已得透過此部分之利息收取,獲得相當填補,及目 前社會景氣低迷,借貸利率偏低之情形,認兩造間就上開 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尚屬過高 ,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20為適當。
2.則依此一利率,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及應受分配債權之金額 即應為:66萬9,863元(計算式:150萬*20%*815/365), 及283萬9,726元(計算式:150萬【本金】+66萬9,863【 遲延利息】+66萬9,863【違約金】)。 3.至原告雖主張之違約金利率應酌減至百分之10或14,並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其論據;被告則主張如



需酌減,應減以每日每萬元10元即屬適當。本院認經審酌 上開因素後,應酌減至上開利率即為已足,是兩造之主張 均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之 違約金之數額應應由244萬5,000元減至66萬9,863元,分配 金額則應由300萬元減為283萬9,726元。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 8月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更正如上述金額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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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