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余明模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孫憲棠
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孫憲堂應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地 上物建號為彰化市○○○段○○○○段0000○號,占用土地 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第2項為:被告孫憲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50,00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1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12月1日以民事補正聲明書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孫憲堂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8月31日彰土測字22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之屋簷(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C之主體建物(面 積49平方公尺)、編號D之屋簷(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 E1之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減縮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孫憲堂應給付原告745,500元正,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408元之不當得利;後於105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戳章)再 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孫憲堂應給 付原告420,496元正,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8元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余清輝、余明澤、余明樟 、郭余芳蓮等5人所公同共有,其上建物為同地段1008建 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乃係被告於102年7月1日拍賣取得,惟查,被告向法院 拍賣時,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且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等4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亦無任何合法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係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5年8月31日彰土測字22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2平方公 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E1面積1.2平方公尺之 雨遮,至於占用同地段87-8地號土地的雨遮,乃原告事後 所修建及增建,並非屬原拍賣標的之範圍,故不請求。 ㈡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7平方公尺,占用 地點座落彰化市自強路永安街口附近,位於彰化市鬧區, 附近商業繁榮,人口稠密,民國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已高 達每平方公尺30,000元,規定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1,000 ,故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年租 金計算標準,即21,000元×面積57平方公尺×10%=新台 幣119,700元,換算日租即為328元,應不為過,且尚合理 。故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則,對被告請求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02 年1月7日起,至起訴當日即105年7月12日止,無權占用計 1,28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20,496元(日租328元×1,282日 =420,496元),並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8元之不當得利。
㈢在系爭土地、同地段87-9土地、87-4土地上,共有三間房 屋,於同一時間由原告父親在世時所興建,但由何人出資 有無建築執照原告不清楚,惟起造登記時係登記為原告所 有,據了解,系爭建物應該是在建築管理實施前即已建築 完成,於建築管理實施後,再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前有 辦理稅籍登記,另外二間則是原告其他兄弟之建物。縱使 起造房屋當時的出資人為原告父親余德裕,但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即以原告名義聲請,應認為是原告父親贈與原告 資金用以興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孫憲堂應將坐落彰化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之屋簷(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C之主體建物(面積 49平方公尺)、編號D之屋簷(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
E1之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⒉被告 孫憲堂應給付原告420,496元正,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8元之不當得 利。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 原告,法院亦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於 通知時效完成時無人應買,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既均為原 告所有,按民法第425條之1乃法定租賃權之規定,用以證 明兩者間並非無權占有,又民法第838條之1之增訂,乃依 據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是以強調其間物權 化之關係與上開法條所主張之租賃權債權化關係,乃屬異 曲同工之妙,租賃權乃準物權化關係,物權有繼受之原理 原則,因此,基於上開物權或法律上強制規定,即不生無 權占有,既不生無權占有,且有物權化關係,法律上自正 當產生准為優先承買的效果,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與隔壁棟是同一建照 ,亦為共同使用共同壁,若原告執意拆除系爭房屋,損失 將不可預測並損及第三人。
㈡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由原告全家居住使用, 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給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簡易庭10 5年度彰小字第255號判決可證,被告從始至今未曾使用過 系爭土地何來之得利,只有繳稅金及電費,根本沒有受系 爭土地任何利益,更無他人受損,何來租金可言。退步言 ,縱要計算租金,依土地法之規定視同租金算法是依土地 公告地價計算。
㈢系爭房屋於63年是由原告之父余德裕所興建,當時其於系 爭土地上蓋三戶房屋,為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沒有建築 執照也沒有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也是原告之父余德裕所有 ,後來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當時才十多歲,根本無 資力興建房屋。又以前的稅籍登記紀錄比較不正確,系爭 房屋是64年建築完成,稅籍資料登記為63年,故無法推定 是舊房屋,還是伊所買的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7-7地號土地與相連接同地段87-4、87-9地號等3筆
土地於63年間原均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德裕所有,余德裕於 89年3月11日死亡,上開3筆土地於102年9月18日始由其繼 承人余清輝、余明澤、余明樟、郭余芳蓮及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87-7地號及同地段87-4、87-9地號土地上分別依序有 100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99 7建號(門牌號碼化縣○○市○○路○段00號)、1258建 號(門牌號碼化縣○○市○○路0號)等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三層樓建物三棟,並相連接,系爭1008建號建物於64 年1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於同年5月6日第一次登記 於原告名下;同段997建號於66年4月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德裕所有,嗣於102年9月18日由繼 承人余清輝、余明澤、余明樟、郭余芳蓮及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同段1258建號於65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訴外人余清輝(即原告之兄)所有(此 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彰 地一字第1050011824號函附卷可按)。 ㈢系爭1008建號建物於101年間由原告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101年12月12日 由被告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2年1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迄今仍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尚未點 交拍定人即原告。
㈣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即1008建號 )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申報新建收文字號為63年第89008 號(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12月9日彰稅房字第1050 027824號函在卷可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100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 )、997建號(門牌號碼化縣○○市○○路○段00號)及 1258建號(門牌號碼化縣○○市○○路0號)等三棟建物 ,均為被繼承人余德裕於同一時間所建造,此經原告自承 在卷無訛,且系爭建物於63年即申請房屋稅籍,於64年1 月6日始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於同年5月6日登記於 原告名下,而原告係49年12月23日出生,64年登記為建物 所有權人時年僅14歲,顯然無資力亦無能力足以處理興建 上開建物之事宜,而系爭建物尚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已興 建完成並申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既係原告之父余德裕所 蓋,僅係使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仍應認定系爭建物尚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前係由余
德裕所起造而原始取得,爾後始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係其父親余德裕贈與原告金錢, 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顯悖於常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實無足採。。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訂有明文。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 ,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 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 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 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 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適用。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 買賣之情形應作同一之解釋,則本件被告仍應繼受建物原 所有權人之地位。查原告係自被繼承人余德裕受讓系爭建 物,且在系爭房屋尚未受讓之前,房屋與所附土地均屬被 繼承人余德裕所有,是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後,揆諸前開說 明,應可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 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讓自余德裕 ,因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暨其他繼 承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受讓自原告之系爭建 物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洵非無據。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然按基地惡意承受人,於承受時已知其上有地上物,顯非 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應受前 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1008 建號為原告之父在自有之土地上所興建,原登記原告名下 為原告所有,顯然原告之系爭建物係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其父余德裕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積欠債務致 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而讓與被告,迄今原告仍居住於該建
物內不願依法院拍賣公告配合點交而繼續占用,原告嗣後 於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基地惡意承受人, 即足推定其已默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應允許系爭地上建物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 還土地。
㈣綜上,被告依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建物與土地原 屬同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既得向原告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自非不具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均屬無據
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原告420, 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2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