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3號
CHDV,105,訴,63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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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葉恒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慶村
      林勝興
      林勝雄
      林勝鎰
      林勝發
      林碧雲
      林碧燕
      陳偉新
      陳偉儀(兼陳偉仁之遺產管理人)
      陳美紅
      陳美貞
      陳美美
      陳美女
      楊江漢
      楊春燕
      黃林秀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勝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之作物剷除及將編號E 部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慶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階梯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階梯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勝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漢楊春燕黃林秀蔭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



漢、楊春燕黃林秀蔭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興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林慶村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勝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漢楊春燕黃林秀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陸仟元、肆萬捌仟元、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村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查原告提起本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86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連 線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之水泥階梯拆除,並將編號D、E 部分 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865-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F連線 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G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且被告林勝興自 陳上開2 筆土地上之圍牆為其祖父即訴外人林冠試所興建, 而林冠試業已於民國75年1月5日死亡等語。嗣原告於105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林冠試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勝發林碧雲、林 碧燕、陳偉新、李秀鳳、陳惠雯陳慧媚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漢楊春燕黃林秀蔭為 被告,並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勝興應 將8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 年7月28日北土測字第11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作物剷除及將編號E部分面積0.9平 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慶村應將坐落8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之階梯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勝雄應坐落將8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李秀鳳、陳惠 雯、陳慧媚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漢楊春燕黃林秀蔭等19人(下稱被告林慶村等19人 ),應將8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 9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五、被告林慶村等19人應將865-7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核其上開,係基於訴請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 被告,並對占用人及地上物占用面積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林冠試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陳偉仁已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前死亡,而陳偉仁之全體繼承人即李秀鳳、陳惠雯、陳慧 媚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陳偉儀擔任陳偉仁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乃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李秀鳳、陳 惠雯、陳慧媚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第4項、第5項為:「四、 被告林慶村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陳偉儀(兼陳偉仁之遺產管理人)、陳美 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揚江漢、揚春燕、黃林秀蔭 等16人(下稱被告等16人)應將坐落865-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等16人應將坐落 8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 燕、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漢楊春燕黃林秀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865-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葉錦華張世博葉恒豐林葉玫芳、葉其青、賴富美葉琮勤葉筱倩葉書宏葉芳君等11人所共有;865-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葉



錦華、張世博葉恒豐林葉玫芳、葉其青、葉書宏、賴富 美、葉琮勤葉筱倩等10人所共有。被告林勝興林慶村林勝雄及林冠試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 上開土地,由被告林勝興在8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E部分土地,分別種植稻米及興建水泥階梯;被告林 慶村在8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興建水泥階梯;被告林勝雄在8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水泥階梯;林冠試在865-3、86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興建圍牆。而 林冠試已於75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16人,其等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對上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16人 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16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在865-3、86 5-7 地號土地上之階梯、圍牆拆除,將水稻剷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 第5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慶村則以:伊前與原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同段 865地號土地分割出865-3地號土地,因土地界線不明,而有 現況占用情形,且依照其等間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應給付伊補償金,然其等迄今尚未給付,故伊非 無權占有土地。又林冠試死亡後,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 漢、楊春燕黃林秀蔭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865-3、86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林勝興 占用8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3平方 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種植稻 米及興建水泥階梯;被告林慶村占用865-3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水泥階梯;被告林勝雄占用865-3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興建 水泥階梯;林冠試在865-3、8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土地,興建圍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865-3、865-7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



3 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驗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 紙及現場照 片11幀(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16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16人係無權占用土 地,而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林慶 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被告林慶村占用原告共有之865-3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865-3、865 -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慶村林勝雄林勝興所有之 階梯、被告林勝興種植之水田占用865-3 地號土地,而林冠 試興建之圍牆占用865-3、865-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慶村辯稱其非無權占用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其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慶村辯稱伊與原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最高法院 79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確定,由同段865地號土地分割出865 -3地號土地,依上開判決內容,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伊 補償金,然其等迄今尚未給付,故伊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林慶村並未提出上述判決供本院查閱,況縱然被 告林慶村所述為真實,然其僅得請求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給付 補償金,自不因原告未給付補償金,而取得占用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被告林慶村前揭抗辯,顯不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慶村將坐落8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9平方公尺之階梯及編號C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階 梯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三)查林冠試在865-3、8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 部分土地,興建圍牆,已如前述。被告林慶村雖陳稱林冠試 死亡後,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云云,然其並具體指明何人 業已拋棄繼承。又林冠試於75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林勝雄林碧雲林碧燕、林 慶村、黃林秀蔭、訴外人陳林秀蓮、訴外人楊林秀枝。又訴



外人陳林秀蓮於98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及訴外人陳偉仁 ;嗣陳偉仁於10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鳳、陳惠 雯、陳慧媚,而該3 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被告陳偉 儀為陳偉仁之遺產管理人;再楊林秀枝於84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江漢楊春燕,而除李秀鳳、陳惠雯、陳 慧媚以外,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林冠試之除戶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之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64至88、119至 120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庭查詢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拋棄繼 承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各1 紙(見本院卷第89至91、140至141、153至154頁)附卷可稽 ,足知被告等16人均為林冠試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坐落86 5-3、8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水泥圍牆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村就林冠試所興建之上開 圍牆,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林勝興、林 勝雄、林勝鎰林勝發林碧雲林碧燕陳偉新陳偉儀陳美紅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楊江漢楊春燕、黃 林秀蔭均經合法,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勝興林勝雄林勝鎰無權占有865-3地號土地,被告等16人無權占用865-3 、865-7地號土地,而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將占用865-3、865 -7地號土地之水泥階梯、磚造圍牆拆除及將稻米剷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16人並未證明其等有占用865-3、865-7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占用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林勝興應將坐落8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作物剷除及將編號E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被告林慶村應將坐落865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及 編號C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階梯均拆除;被告林勝雄應 將坐落8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階梯拆除;被告等16人應將坐落865-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 8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之圍牆均拆除,並各自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林慶村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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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