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洪明發
被 告 王吉良
訴訟代理人 王源濟
被 告 王清苗
被 告 王文要
兼訴訟代理 王樹培
○ 號
被 告 陳有用
被 告 王樹培
被 告 王瓶
被 告 王金識
被 告 王進行
被 告 王顏秀英
被 告 林福枝
被 告 林天送
被 告 林承葦
被 告 林奕沄
前列林承葦、林奕沄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淑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香
被 告 林承德
法定代理人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7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吉良所有,編號A2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明發所有、編號A3面積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識所有,編號A4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行所有、編號A5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苗、編號A6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樹培、編號A7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要、編號A8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顏秀英、編號A9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瓶、編號A10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送、編號A11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枝、A12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承葦、A13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奕沄、A14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承德、A15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有用所有、A16
面積2045平方公尺、及A17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並應依附表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65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 工具間及墳墓。原告要通行、建造房屋屢遭共有人王吉良刁 難,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51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吉良所有,編號A2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洪明發所有、編號A3面積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 金識所有,編號A4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行所 有、編號A5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苗、編號A6 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樹培、編號A7面積44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要、編號A8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王顏秀英、編號A9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 瓶、編號A10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送、編號 A11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枝、A12面積5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承葦、A13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奕沄、A14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承德、A15面 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有用所有、A16面積2045平方 公尺、及A17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且由於按照上圖分割結果,造成兩造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尤其被告 陳有用所分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甚多,為求 公平,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000元互相找補,兩造 並應依附表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如此分割 結果出入交通便利,且方便日後建築,由於按附圖分割結果 ,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有增減,被告陳有用稱其所分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減少甚多,為求公平,同意以每坪14000元互相找補, 並均同意依附表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 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樓房、工具間及墳墓 等,另有種植花生,其餘為空地,且系爭土地西邊臨道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按,及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 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略呈北寬南窄不規則形,兩 造均當庭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此有最後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應尊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 且按此分割結果,係按目前占有現狀分割,損害最小,其 中附圖編號A17部分留作6米寬道路供通行,日後共有人通 行出入方便,本院認此分割方法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由於按附圖分割結果,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尤其被告陳有用 其所分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甚多,為求公 平,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4000元互相找補,此有最後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爰判決如主文地二項所示,依附表所示補 償金額互相找補。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 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 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 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